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藤桥镇南市东路19号。
诉讼代表人: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盛杰,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聪,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多美丽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徐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小南街道吴桥路300号。
负责人:余佩战,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怀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中国鞋都三期45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田志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宣杰,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被告:白丽琴,女,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再审申请人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多美丽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丽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一审被告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宣杰、白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9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藤桥公司申请再审称:藤桥公司曾为多美丽公司尾号524的授信协议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小贷中心)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的最高限额为700万元。之后藤桥公司与招商银行小贷中心协商一致,解除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由登达公司取代藤桥公司的保证人地位,为此登达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向招商银行小贷中心出具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的最高限额为7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招商银行小贷中心向藤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足以印证藤桥公司已经解除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藤桥公司对案涉贷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再审本案。
招商银行温州分行提交意见称:藤桥公司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中藤桥公司已经提交过该证明,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藤桥公司对多美丽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藤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藤桥公司以招商银行小贷中心温州分中心曾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认可将藤桥公司为多美丽公司提供的700万元担保更换为登达公司提供担保为由申请再审,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招商银行温州分行陈述因人员流动较大无法查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且不确认招商银行小贷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存在。本院认为,从该份证明的形式来看,落款仅加盖招商银行小贷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印章,无经办人员签名确认,导致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藤桥公司为多美丽公司与招商银行小贷中心的授信协议提供700万元担保时,接受担保的主体为招商银行小贷中心,现藤桥公司以盖有招商银行小贷中心温州分中心印章的证明主张招商银行小贷中心同意免除藤桥公司的担保,证据不足。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多美丽公司曾于2017年4月19日与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签订过贷款减免协议,列明的担保措施既包括登达公司提供的1510万元担保,也包括藤桥公司提供的700万元担保。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藤桥公司对多美丽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晓娟
审判员 成荣海
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