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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徐州大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新都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0年02月10日 22:33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北路59号。
主要负责人:任海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大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杨场村。
法定代表人:闫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苏新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新村。
法定代表人:郑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郑文明,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一审被告:王玲,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一审被告: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帝都大厦404、405室。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徐涛,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一审被告:王静,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一审被告:闫洪雷,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一审被告:周梅,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一审被告:江苏润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孙大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简称工行鼓楼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大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大舜公司)、一审被告江苏新都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都公司)、郑文明、王玲、徐州通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通润担保公司)、徐涛、王静、闫洪雷、周梅、江苏润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润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行鼓楼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工行鼓楼支行于2012年4月26日就本案贷款提起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4月26日,工行鼓楼支行将新都公司、郑文明、王玲、通润担保公司、徐涛、王静、闫洪雷、周梅、郑鹏、胡贺贺、润龙公司、大舜公司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简称泉山区法院),要求新都公司归还两笔贷款(含本案贷款)本息总计7843557.51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抵押物优先受偿。2013年4月28日,泉山区法院立案受理。因郑文明涉嫌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2013年5月17日泉山区法院作出(2013)诉前调第1641号移送案件函,将民事纠纷案件及卷宗、证据资料移送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在移送函中所列被告郑文明、王玲、润龙公司、大舜公司即为本案600万元贷款的保证人。2013年8月13日工行鼓楼支行出具“说明”,系在法院移送后公安机关调查被移送的两笔贷款时,工行鼓楼支行向公安机关出具两笔贷款的说明。2013年11月28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送达回证”证明将卷宗移交给泉山区法院。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工行鼓楼支行就本案600万元贷款所欠本息向大舜公司等保证人主张过权利。2015年4月28日泉山区法院对郑文明犯罪案件作出刑事判决,2016年5月11日工行鼓楼支行再次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二审法院另行作出的民事裁定不是补正裁定,而是对原判决内容的改变,程序违法。鉴定费的处理与鉴定结果相关,本案中鉴定意见载明徐涛签字按印是其本人所为,徐涛应当对对其不利的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该部分鉴定费18660元应由其承担,二审法院补正裁定由工行鼓楼支行负担徐涛的鉴定费,无事实依据,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鼓楼支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工行鼓楼支行主张曾于2012年4月26日就案涉600万元贷款将新都公司及各保证人诉至泉山区法院,但工行鼓楼支行对此事实提供的为其自行制作的民事起诉状(起诉状载明的起诉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并未提供相应的法院收案证明或诉讼费缴纳票据;而泉山区法院(2013)诉前调第1641号移送案件函中列明的被告为新都公司、郑文明、王玲、润龙公司、郑鹏、胡贺贺、大舜公司,与工行鼓楼支行所举证的2012年4月26日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并不一致,不能体现所移送的案件系本案纠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的送达回证亦无法体现移交泉山区法院的材料中是否包含了本案纠纷的相关卷宗材料。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工行鼓楼支行于2012年4月26日就涉案贷款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不足,其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判决驳回工行鼓楼支行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本案二审法院所作补正裁定,对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作出补正,工行鼓楼支行对此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二审法院提出,本院不作为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综上,工行鼓楼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振
审判员 曹 霞
审判员 傅志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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