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锋正通有限公司(PIONEERZHENGT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
代表人:张晓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璇,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媛媛,女,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鼎市易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秦屿镇金灵路193号、195号、197号、199号。
法定代表人:兰美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友元,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兰美莉,女,1988年5月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仙斌,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蔡美丽,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再审申请人华锋正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正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廖媛媛、福鼎市易购超市有限公司、王友元、兰美莉、郭仙斌、蔡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锋正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计收利息的权利并非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二审判决以本案属于金融不良债权,计收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为由,认定华锋正通公司自案涉债权受让日后无权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给付利息错误,且违背合同公平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华锋正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涉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根据在案证据,华锋正通公司以远低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债权金额为对价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取得案涉债权。二审判决结合对不良债权处置的司法政策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华锋正通公司主张的案涉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华锋正通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锋正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何 君
审 判 员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佳钦
书 记 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