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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闽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武汉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年03月26日 22:52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闽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风镇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永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魁,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武汉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3)。
法定代表人:甄爱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北闽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鑫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武汉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闽鑫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闽鑫投资公司向中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2867545.60元及利息(以1836352.8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止;以12867545.6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驳回中南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对工程结算款支付节点的认定违背了《结算协议》的约定,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8月28日二期采砂回填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期工程由于政府的原因暂未施工,因中南建设公司二期工程施工方案不符合要求,双方产生分歧,为此,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结算协议》明确“至2017年7月30日,原合同施工内容仍未完工,经协商原合同终止,原合同中未完工程部分不再施工,完工日期即为本协议签订日期”。《结算协议》第一条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与时间参照原合同”,即57266382.60元工程结算总价支付方式为分三期,间隔期为12个月,支付时间为25个月内按照40%、40%、20%的比例分三次支付完毕。倘若按照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结算协议》签订生效后,闽鑫投资公司应当一次性向中南建设公司支付57266382.60元工程款,就不存在《结算协议》中“款项支付方式与时间参照原合同”的约定。(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已经终止,二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认定闽鑫投资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时间节点,否定具有独立效力的《结算协议》中有关工程结算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的约定,认定事实错误。尽管二期工程竣工验收,二、三期工程确实存在分开施工,三期工程没有施工的情形,但是闽鑫投资公司与中南建设公司从未约定变更工程范围,删除三期工程。因此,中南建设公司并不具备二、三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也就是说,中南建设公司不可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三)依照《结算协议》的约定,闽鑫投资公司第三期结算款11453276.40元应于2019年8月22日后30内支付。中南建设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起诉立案,提前主张未到期债权11453276.40元没有请求权基础。(四)闽鑫投资公司没有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二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认定闽鑫投资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承担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结算协议》约定了已完工程总结算款57266382.60元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但是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该判决闽鑫投资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五)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未付款之日起计算,二审判决从2017年10月1日起算利息,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款付款节点以及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款付款节点是否正确的问题。2014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闽鑫投资公司将闽台产业新城二、三期采砂回填工程发包给中南建设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第二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的30天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第三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4个月后的30天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协议签订后,中南建设公司施工完成了二期工程,并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至2017年7月30日,原合同施工内容仍未完工,经协商原合同终止,原合同中未完工部分不再继续施工,完工日期即为本协议签订日期。关于完工后的结算,双方在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以下最终结算协议:第一条:双方根据实际完成量据实结算,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人民币57266382.60元。结算金额之外若存在有缺项、漏项、错项等,乙方不得要求增加,视为乙方放弃,款项支付方式与时间参照原合同”。《结算协议》系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权利义务终止及结算价款等情况的约定,该协议中约定的“完工日期”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日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期并非同一概念。且从闽鑫投资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来看,2016年7月14日、7月15日,闽鑫投资公司即向中南建设公司付款16070200元,如果按照闽鑫投资公司的理解,《结算协议》的签订日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期,那么闽鑫投资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应在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之间,而不是该期间之前。涉案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中南建设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由于该日期晚于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原审法院按照该日期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且双方亦在《结算协议》中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与时间参照原合同”。因闽鑫投资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闽鑫投资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款付款节点的认定并无不当,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闽鑫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闽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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