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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尚军、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1年03月11日 22:55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尚军,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刚,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再审申请人杜尚军因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郊区政府)强制拆除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行终2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尚军以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郊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郊区政府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被采纳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郊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之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据二审法院认定,郊区政府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青乡政府),故杜尚军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应以长青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杜尚军以郊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不适格。经一审法院释明,杜尚军仍坚持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于法有据。至于杜尚军有关郊区政府提交被告适格与否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被采纳的主张,因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审查被告适格与否,故即使举证期限已届满,人民法院仍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相关证据,亦可采信相关证据,故杜尚军据此提起申请再审本案无实际意义。
综上,再审申请人杜尚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杜尚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邹涛
书记员吴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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