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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润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1年04月23日 22:5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郑州润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218号5号楼14层62号。
法定代表人:林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琦,北京高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润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82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百度”商标并非百度公司独创,且本案诉争商标“百度饮品传递甜蜜”与引证商标“百度”存在较大差异,消费者易于区分。(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服务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损害百度公司的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百度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技术研究信息”等服务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获得较高知名度。二审判决依据引证商标知名度、宣传使用情况、认定驰名商标的历史记录等,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百度”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类别,消费群体存在交叉,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润翔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润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润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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