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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西路27号。 负责人:刘小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该行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符发凤,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
2022年04月14日 13:4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西路27号。
负责人:刘小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该行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符发凤,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西鸿源生态新城B栋102、202室。
法定代表人:叶国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云南路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符发凤、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先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行云南路支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符发凤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及符发凤已支付购房款是错误的。第二,原审法院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符发凤与鸿源先科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案涉商品房处于被查封状态,工行云南路支行出具《抵押物转让同意书》不能代表工行云南路支行放弃优先受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以符发凤对案涉商品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作出不予支持案涉商品房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等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若案外人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同时,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能当然认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而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因此,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发凤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符发凤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案涉商品房,其对案涉商品房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工行云南路支行主张符发凤与鸿源先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及符发凤未实际支付房屋价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工行云南路支行出具的《抵押物转让同意书》明确表示同意抵押人鸿源先科公司向社会公开预售案涉商品房,即同意转让抵押物。且在案涉商品房开发商获批的预售许可证上载明了预收款监管账户,并载明预收款监督银行为工行云南路支行。可见,工行云南路支行就以销售所得价款清偿其债权与鸿源先科公司形成共识,系其自身对抵押权实现方式的重新安排。同时,工行云南路支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符发凤存在与鸿源先科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或具有明显过失。因此,在符发凤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后,工行云南路支行可对案涉商品房转让价款请求优先受偿。本案中,工行云南路支行系在案涉商品房被查封期间出具《抵押物转让同意书》,明确同意转让案涉商品房。在此前提下,鸿源先科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出让案涉商品房,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工行云南路支行自主同意转让查封财产,选择通过转让被查封房屋获取转让价款的途径实现债权,不宜再依据查封行为对抗已经签订合法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占有的买受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符发凤对案涉商品房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此外,工行云南路支行虽主张符发凤与鸿源先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及符发凤未实际支付房屋价款,但该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审法院为能有效防范虚假诉讼,亦已对同一小区所涉全部系列案件予以全面审查。因此,工行云南路支行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或者有新的证据证实符发凤与鸿源先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另行依循法律途径主张。
综上,工行云南路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科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贾清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肖静茹
书 记 员  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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