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吴庆顺,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亚珍,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施永存,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岭市松门伟平船用叶子修理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泥螺礁。
再审申请人吴庆顺因与被申请人叶亚珍、施永存以及一审原告温岭市松门伟平船用叶子修理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庆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吴庆顺曾向施永存收取鱼货5300担,而未实际支付鱼货款,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吴庆顺未认可曾向施永存收取了鱼货5300担用于冲抵借款,未支付鱼货款。一审判决仅根据施永存单方陈述,即对此予以认定,显系错误。二审判决在一审上述认定基础上,将“用于冲抵借款”的表述去除,改为认定吴庆顺曾向施永存收取鱼货5300担,而未实际支付鱼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基础。这一认定可能导致吴庆顺在其他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二)本案审理的是温岭市松门伟平船用叶子修理厂与叶亚珍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超出本案审理范畴,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吴庆顺的申请事由,本案主要审查生效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本案中,吴庆顺、施永存均由一审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围绕案涉渔船的经营情况,原审查明施永存、吴庆顺之间存在鱼货纠纷。但吴庆顺未被判承担实体权利义务,判决主文未涉及吴庆顺。
吴庆顺在一审判决送达后未提起上诉,已放弃通过上诉就一审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提出异议的权利。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则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等就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所作的认定。认定的事实是作出裁判的基础,但其本身不构成判决内容,并不必然影响另案诉讼的结果。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主文亦未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二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庆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庆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桂顺
审 判 员 杨兴业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吕梦桃
书 记 员 韩应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