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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代×君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2022年07月21日 14:0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160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九江市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湖环湖二路怡景苑2栋。
法定代表人:张茜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法务专员。
申请执行人:代×君,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熊×华,女,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该公司董事。
申诉人九江市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置地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0)赣执复1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江中院)在执行代×君与熊×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九江置地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四协助执行通知,解除对江苏一建公司在保障房怡芳苑二期总工程款中的利润分成收入4629582元的提取强制执行措施;撤销该院(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解除对执行标的保障房怡芳苑二期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42172471元的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九江中院查明,江西高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赣民终449号民事判决,判令熊×华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向代×君支付股权转让款24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4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江苏一建公司对熊×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月11日,九江中院立案执行,案号(2018)赣04执14号。
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1月10日向九江置地公司送达(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四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在保障房怡芳苑二期总工程款中的1%利润分成收入4629582元,款项汇至该院执行账户。九江置地公司对此不服,于2020年4月3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赣04执异28号。
另查明,九江置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2年就九江市中心城区2013年度保障性住房怡芳苑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九江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九江置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的次债务人。
1.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的地位等同于承包人,更不意味着未经各方结算,实际施工人直接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九江置地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对发包人九江置地公司享有债权,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应当依照各自的合同来确定,不能混为一谈。依照200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九江置地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所享有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依照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
2.管×与江苏一建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管×按结算总价上缴甲方百分之一的利润分成。该院(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四协助执行通知提取的4629582元应属江苏一建公司所有,江苏一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有权提取其所享有的收益。故该院向九江置地公司送达(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五协助冻结执行通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九江中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赣04执异28号裁定,驳回九江置地公司的异议申请。
九江置地公司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九江中院(2020)赣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九江中院(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四协助执行通知,终止对执行标的江苏一建公司在保障房怡芳苑二期总工程款中的利润分成收入4629582元的提取强制执行措施;撤销九江中院(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终止对执行标的保障房怡芳苑二期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42172471元的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江西高院查明,九江中院在该案执行中,异议人(案外人)管×、尹×钦不服该院作出的(2018)赣04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提取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在保障房怡芳苑二期的工程款42172471元,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该工程款权利人为管×、尹×钦。九江中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效力,在未经诉讼程序确认该工程款收入归属异议人之前,该院只能依据九江置地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认定该项工程款收入归属中标承建人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九江中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赣04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管×、尹×钦的异议请求。九江置地公司与代×君、熊×华、江苏一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九江中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赣04民初148号民事裁定,驳回九江置地公司起诉。
江西高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的(2018)赣执复54号执行裁定载明,2013年11月,九江置地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江置地公司发包给江苏一建公司承建九江市中心城区2013年度保障性住房怡芳苑二期一标段建设工程。江苏一建公司作为甲方与管×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九江市中心城区2013年度保障性住房怡芳苑二期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全部交由乙方承包施工,乙方按结算总价上交甲方1%的利润分成。代×君诉熊×华、丁×、江苏一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九江中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赣04民初64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熊×华、丁×、江苏一建公司的相应财产。该院于2016年8月25日对九江市房产局负责怡芳苑保障房项目的工作人员询问,九江市房产局尚未支付江苏一建公司怡芳苑保障房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2亿元左右,可以为本案留足3550万元,暂不予支付江苏一建公司。江西高院以(2018)赣执复54号执行裁定,撤销九江中院(2018)赣04执异41号执行裁定;撤销九江中院(2018)赣04执14号关于要求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取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的工程款42172471元的协助执行通知;撤销九江中院(2018)赣04执14号之三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提取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在九江市房产管理局廉租住房建设办公室账户的收入42172471元”的内容。
另查明,九江中院于2020年1月10日向九江置地公司作出(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四协助执行通知,协助执行事项为提取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在保障房怡芳苑二期总工程款中的1%利润分成收入4629582元,款项汇至该院执行账户。同日,该院还向九江置地公司作出(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该通知称,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与九江置地公司就九江市中心城区2013年度保障性住房怡芳苑二期一标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江置地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协助执行事项:冻结留足保障房怡芳苑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款42172471元,未经九江中院同意,九江置地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上述款项,冻结期限为3年,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
还查明,2020年4月27日,九江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九江中院司法建议书的复函》称,九江中院于2020年4月22日送达的司法建议书收悉,集团公司将严格按照九江中院要求,督促九江置地公司于4月30日前协助九江中院冻结留足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保障房怡芳苑二期的工程款42172471元,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在保障房怡芳苑二期总工程款1%(4629582元)至九江中院指定账号。2020年4月29日,4629582元汇入九江中院账户。
江西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九江中院基本一致。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九江中院(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四、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怡芳苑保障房二期一标段建设工程由九江置地公司发包给江苏一建公司承建,管×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九江中院作出(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四、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协助对象是工程发包人九江置地公司,该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与江西高院(2018)赣执复54号执行裁定,撤销九江中院(2018)赣04执14号、14号之三的二份协助执行通知内容不同,特别是协助执行人不同,前者是九江置地公司,后者是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因此,九江中院(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四、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与江西高院(2018)赣执复54号执行裁定并非矛盾和相悖。从九江市房产局负责怡芳苑保障房项目的工作人员询问中及九江置地公司的主管单位九江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复函中,可证实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在九江置地公司有工程款收入。现协助执行人九江置地公司已将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在保障房怡芳苑二期总工程款中的1%利润分成收入4629582元汇至九江中院账户。九江置地公司对九江中院(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四协助执行通知协助事项已履行完毕。根据2015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九江中院向九江置地公司作出的(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协助执行事项是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在保障房怡芳苑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款42172471元,该协助执行通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影响九江置地公司的利益。九江中院对九江置地公司的异议不得进行实质审查,亦不能对有异议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更不能对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具体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对此,申请执行人代×君可提起代位权诉讼。江西高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赣执复138号执行裁定,驳回九江置地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九江中院(2020)赣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
九江置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江西高院(2020)赣执复138号执行裁定、九江中院(2020)赣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九江中院(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四协助执行通知,终止对江苏一建公司在保障房怡芳苑二期总工程款中的利润分成收入4629582元的提取强制执行措施;撤销九江中院(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终止对保障房怡芳苑二期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42172471元的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主要理由为:(一)江西高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违背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与其认定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在申诉人已对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享有案涉工程款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九江中院不得对异议债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冻结、提取等强制执行措施。对此,江西高院亦在(2020)赣执复138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故申诉人请求撤销相关协助执行通知的复议申请应当得到江西高院的支持。(二)江西高院关于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在九江中院向申诉人送达(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四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提取江苏一建公司在保障房怡芳苑二期总工程款中的利润分成收入4629582元后,2020年4月3日,申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从未承认江苏一建公司对申诉人享有债权,九江中院要求申诉人将“利润分成收入4629582元”提取在后,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九江中院不得对申诉人强制执行,也不得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江西高院本应予以否定评价,却反而成为了其维持异议执行裁定之理由,显然是错误的。申诉人是具有独立意志的法人,对于工程款九江市房产局或九江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均不能替代申诉人作出意思表示。2.九江中院(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的内容并非“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在保障房怡芳苑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款42172471元”,而是“冻结留足保障房怡芳苑二期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42172471元”,且要求“未经本院同意,你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上述款项”。从这一内容看,九江中院要求冻结的并非限于“江苏一建公司对申诉人的工程款债权”,而是保障房怡芳苑二期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本身,无论该工程款本应向谁支付。九江仲裁委员会(2018)九仲裁字第217号裁决已裁决:“管×为九江市中心城区2013年度保障性住房怡芳苑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享有工程款权利”、“九江市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应向管×支付九江市中心城区2013年度保障性住房怡芳苑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因九江中院(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导致申诉人无法向管×支付工程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违背。(三)江西高院维持九江中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因九江中院的冻结、提取措施,导致大量民工工资无法正常支付,作为项目工程的真正投入者和最终受害者的千名农民工正在采取各种方式聚集、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江西高院在复议审查中,虽然指出对九江置地公司的异议不得进行实质审查,申请执行人代×君可提起代位权诉讼,但针对(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四、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应否被撤销,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首先,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四、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在保障房怡芳苑二期总工程款中的利润分成收入4629582元以及冻结留足保障房怡芳苑二期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42172471元。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作出前是否向债务人作出裁定及执行到期债权履行通知,程序上是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未予审查。
其次,江西高院仅认定(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四协助执行通知已履行完毕,但对九江中院是否在申诉人九江置地公司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提取收入4629582元,以及该提取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进一步查清。
再次,对于(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五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工程款42172471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系对本案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的到期债权的冻结还是相关款项的冻结以及该款项与(2018)赣04执14号之二十四协助执行通知提取的利润分成收入4629582元是什么关系等问题,亦应进一步查明。
综上,申诉人九江置地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江西高院复议裁定查明事实不清,应重新审查,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执复138号执行裁定,本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邵长茂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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