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181号
申诉人(变更申请人):上海贞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423号五楼806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五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50号。
负责人:陈磊,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上海灵广城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688弄2号(广隆公寓)底层。
法定代表人:陈锡珠。
被执行人: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晋元路310弄4号3楼322室。
法定代表人:赵茂云,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茂名南路205号1009-1010、2701-2710、2712室。
负责人:邬君宇,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海贞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利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20)沪执复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第五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灵广城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广股份公司)、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贞利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2000)沪二中执字第1005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
上海二中院查明,2000年6月21日,该院作出(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90号判决),判令:一、灵广股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行上海第五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二、灵广股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行上海第五支行偿付借款期内利息2,772.40元和自1999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5,002,77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法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三、不夜城集团对灵广股份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170元,合计61,830元,由灵广股份公司、不夜城集团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上海第五支行于2000年8月30日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审查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00)沪二中执字第1005号。之后,因灵广股份公司名下被查封的土地评估、拍卖需时日,一时难以变现,建行上海第五支行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故该院于2000年11月25日作出(2000)沪二中执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裁定390号判决中止执行。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五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上海分公司)签订了第19号《债权转让协议》,建行上海第五支行将其对灵广股份公司拥有的390号判决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资产上海分公司,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在《解放日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法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催收债权。贞利公司向上海二中院提交了建行上海第五支行认可信达资产上海分公司已取得390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的《债权确认书》。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上海分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签订了第0551号《债权转让协议》,信达资产上海分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双方于2005年8月17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催收债权。贞利公司向上海二中院提交了信达资产上海分公司认可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已取得390号判决确定的债权的《债权确认书》。
2008年3月10日,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成立,公司性质为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CFSInvestmentHoldings(China)Limited、国际金融公司。2008年5月22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与东富公司签订协议编号CJVSH-0058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东富公司,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催收债权。贞利公司向上海二中院提交了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认可东富公司已取得390号判决确定的债权的《债权确认书》。2011年1月7日,东富公司与贞利公司签订编号为0087的《债权转让协议》,东富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贞利公司。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在《文汇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法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催收债权。2014年6月3日,东富公司注销。2019年12月6日,贞利公司向上海二中院提交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债权确认书》,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确认东富公司注销后,接受东富公司的剩余资产,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同时,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认可贞利公司已取得390号判决确定的债权。
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贞利公司申请变更为(2000)沪二中执字第100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故其应当符合前述规定。就现有证据看,贞利公司仅提供东富公司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在《文汇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缺少东富公司书面认可贞利公司取得系争债权的证据。虽然贞利公司又提供了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债权确认书》,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在东富公司注销后有权代表东富公司确认系争债权的转让。据此,贞利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2000)沪二中执字第100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准许。2020年1月14日,上海二中院作出(2019)沪02执异214号执行裁定,驳回贞利公司的变更请求。
贞利公司不服上海二中院(2019)沪02执异214号执行裁定,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称,案涉债权经四次转让,现由贞利公司取得该债权。异议审查期间,贞利公司已向上海二中院提交四次债权转让的全部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后又根据上海二中院要求,取得并提交了第一手债权人建行上海第五支行、第二手债权人信达资产上海分公司、第三手债权人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因第四手债权人东富公司已注销,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作为东富公司大股东及中国大陆唯一股东,且全程参与东富公司清算工作,继承了东富公司的财产并有权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已出具关于确认东富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贞利公司的函。同时,案涉债权转让之事实经债务人知晓并认可,贞利公司与债务人已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方案。因此,在各前手债权人均无异议并已确认转让事实、债务人也无异议并认可转让事实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理由增设任何不合理的风险和假设前提。综上,请求撤销(2019)沪02执异214号执行裁定,变更贞利公司为(2000)沪二中执字第100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建行上海第五支行称,确认本案债权已转让给信达资产上海分公司,对贞利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执行人不夜城集团称:一、根据案涉债权所涉担保合同约定,除借款合同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变更,应事先取得不夜城集团的书面同意,本案债权多次转让均未获得不夜城集团同意,故其依法不应再承担案涉债权的任何担保责任;二、东富公司已注销,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无权代表东富公司确认案涉债权已转让至贞利公司,案涉债权的转让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应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优先购买权人,而本案中债权转让均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静安区国资委,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综上,贞利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存在瑕疵,无权作为合法债权人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持上海二中院执行裁定。
第三人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称,确认本案债权已转让给东富公司,同意东富公司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贞利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登报公告材料显示,东富公司已于2011年1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贞利公司,并于当月在《文汇报》上公告。对贞利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发表意见。
复议审查阶段,第三人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向上海高院提交了债权确认书及情况说明两份书面材料。该公司在债权确认书中“确认并认可已经将案号为(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90号[执行案号为(2000)沪二中执字第1005号]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该公司作为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在情况说明中称“……根据上海贞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登报公告材料显示,东富公司已于2011年1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贞利公司,并于2011年1月12日在《文汇报》上进行公告……”。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对上述两份书面材料的内容予以了确认。
上海二中院执行裁定中关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确认东富公司注销后,接受东富公司的剩余资产,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同时,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认可贞利公司已取得390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部分查明事实有误,上海高院予以纠正。上海二中院执行裁定其余查明事实无误,上海高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债权确认书及上海高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上海高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债权经过数次转让,现贞利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建行上海第五支行及第三人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均未认可贞利公司受让取得本案债权,亦未同意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时在东富公司已注销的前提下,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有权代表东富公司确认系争债权转让事宜。故贞利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上海高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沪执复17号执行裁定,驳回贞利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二中院(2019)沪02执异214号执行裁定。
贞利公司不服上海高院(2020)沪执复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主要理由为:一、(2020)沪执复17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部分和结论部分自相矛盾,该裁定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前手债权人“对申请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事宜不发表意见”,而在判文中载明,前手债权人“未认可贞利公司受让取得本案债权,亦未同意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发表意见不等于不认可。而且本案不存在“需要前手债权人来认可申诉人债权”的问题,上海高院要求各方直接出具贞利公司取得债权的确认函,将其应尽的审理职责转嫁给当事人且让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贞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构成本案完整证据链。东富公司已经注销,从东富公司到贞利公司这一手转让事实如何确认,贞利公司向上海高院提交了东富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3月9日,其已处置完毕1049户债权资产,处置方式包括以拍卖等方式出售债权资产,关于已出售的资产,东富公司全部按照当时的不良债权资产现状转让。根据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相应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均由买受人享有”。结合债权转让发生在2011年1月,足以证明:1.东富公司在清算之前,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贞利公司;2.东富公司以清算报告的形式,认可了贞利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及权益。贞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贞利公司是唯一合法债权人,且无其他任何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依据现有证据贞利公司能否申请变更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避免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发生争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明确要求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本案所涉债权经数次转让,贞利公司虽然提供了前三次债权转让的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和原债权人的债权确认书,但未能取得东富公司的债权确认书。在东富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有权代表东富公司确认东富公司与贞利公司之间存在就案涉债权的转让关系。故上海二中院驳回贞利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继而上海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贞利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海高院(2020)沪执复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贞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朱 燕
审 判 员 邵长茂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周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