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法现,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双诚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天门大道706号。
法定代表人:姚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云,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法现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双诚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法现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对2010年7月4日之后张法现股东资格及计算盈余分配基数认定均存在错误。1.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3号判决)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48号判决)对张法现的股东身份及20%的股权比例,双诚公司实际控制人姚钧擅自转让张法现股权行为的违法性,均予以明确认定,本案一审判决也明确予以认定。对2010年7月4日之后,张法现的股东身份与20%的股权比例,448号判决并未否定。2002年5月双诚公司最初设立的时候,张法现投资款就达300万元,其20%的股权不可能与“200万元的赔偿”划等号。二审判决维持“2010年7月4日之后,张法现的股权因被姚钧非法转让而丧失,其已不具备股东资格,姚钧赔偿的200万元是张法现丧失股权的对价”的认定,进而否定张法现对2010年7月4日之后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及其他相应权利,是对张法现股东资格的非法剥夺,没有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仅依据2010年审计报告中载明的“3260万元”,判决双诚公司给予张法现公司盈余款652万元错误,不仅未以2010年审计报告所能反映的双诚公司当年全部利润为基数,更未以包括2010年7月4日前后张法现作为公司股东可以分配的全部利润为基数,事实上剥夺了张法现2010年7月4日前后除3260万元利润之外利润的分配权。该“3260万元”,仅是双诚公司以“分配股利”名义转移、私吞公司利润的数额。3.对案涉公司盈余分配数额的认定应建立在司法审计的基础上,双诚公司拒不提供司法审计所需财务资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4.即使不予审计,在确定双诚公司应付张法现盈余分配款额时也应充分考虑双诚公司经营情况、审计报告所能反映的盈利情况与资金情况,特别是双诚公司擅自转移利润情况、双诚公司向实际控制人姚钧个人转移资金情况。(二)二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1.二审判决没有“2010年7月4日双诚公司实际控制人姚钧非法剥夺张法现股东资格之后,认定张法现不再具有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滥用审判权。正常情况下,股东资格的丧失,只能通过股权转让实现。33号判决、448号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双诚公司实际控制人姚钧通过伪造签名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剥夺张法现股东资格”的非法性,二审判决实际上是将“非法行为”合法化。2.二审法院在双诚公司拒绝配合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下,应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申请鉴定一方所主张的待鉴定案件事实成立。(三)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损害了张法现依法享有的申请调查、举证等诉讼权利,最终损害张法现的辩论权利。1.张法现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双诚公司在××路支行的开户明细,有助于查清双诚公司的利润情况,也有助于案涉审计工作的开展,但一审法院拒绝将该调取的材料作为张法现证据,二审法院也没有纠正,损害了张法现举证权。2.一、二审期间,双诚公司拒不配合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张法现为查明双诚公司盈利情况,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其2002年至2010年、2015年至2019、2020年期间的审计报告,并提供了证据所在的准确位置,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以调取。
双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张法现在股东权益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明确诉请为赔偿损失,意味着其放弃双诚公司股权;448号判决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请求,判决姚钧向张法现赔偿损失200万元,同时驳回张法现其他诉讼请求。至此2010年7月4日姚钧擅自转让张法现股权一事已定争止纷,姚钧支付200万元对价取得张法现的双诚公司股权。(二)双诚公司成立后数次搬迁,部分财务资料因保管不善被误销毁,庭审期间双诚公司提交了误销毁证据,原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双诚公司为融资向银行提供的审计报告(皖永达信天晨会审字【2011】第05002号),作出对双诚公司不利的认定。但此次“利润分配”无股东会决议、无公司向股东支付分红款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客观证据,事实上2010年度双诚公司从未实施过利润分配,审计报告中的分配利润数据仅是为了满足银行贷款而作出的所有者权益数据调整。(三)商品砼行业是资金密集型企业,孟凡成、张法现在前期投入外没有追加投资能力。姚钧除双诚公司外还经营马鞍山市上海滩大饭店、马鞍山市巨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巨臣专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维持双诚公司正常运转,姚钧不断以现金、实物等方式向企业输血,双诚公司长期对姚钧负有债务。张法现以姚钧与双诚公司账户之间双方有大量资金往来,推定姚钧侵占企业资产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张法现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一)2010年7月4日之后张法现是否具备双诚公司股东资格;(二)原审法院以双诚公司2010年审计报告中载明的“3260万元”为基数计算公司盈余分配数额是否有依据;(三)原审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2010年7月4日之后张法现是否具备双诚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33号判决系张法现认为姚钧、双诚公司非法剥夺其股东资格和股权引发纠纷而形成,诉请为姚钧和双诚公司支付其股权权益款600万元(暂按双诚公司注册资本额2000万元中张法现所占股权额30%计),后其明确诉请为要求姚钧、双诚公司对损害其股东权益进行赔偿,33号判决判令给付张法现双诚公司20%股权。后448号判决认为“因张法现诉请损害责任为赔偿损失,一审判令给付张法现双诚公司20%股权错误”“依据该协议(《股份回购协议》)张法现享有的双诚公司股权的比例应确定为20%。鉴于张法现未对该股权损失进行举证,本案目前也不具备司法审计的条件,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张法现的损失为200万元”。可见,张法现在上述案件中系基于其股权比例,要求姚钧、双诚公司赔偿其股东权益损失,448号判决对其损失作出了处理。张法现申请再审认为在448号判决对其损失作出处理后,其仍然享有20%的股权比例,与其在上述案件中的诉请及判决结果均不相符,张法现也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存在其他计算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4日之后,张法现的股权因被姚钧非法转让而丧失,其已不具备股东资格,姚钧赔偿的200万元是张法现丧失股权的对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将“非法行为”合法化的情况。
关于原审法院以双诚公司2010年审计报告中载明的“3260万元”为基数计算公司盈余分配数额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张法现原审提交的双诚公司相关银行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双诚公司在其股权被非法转让前曾作出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或进行利润分配,张法现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诚公司在2010年7月4日前存在擅自转移利润、向实际控制人姚钧转移资金的情况。双诚公司2010年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曾在2010年对累计利润进行分配,当年分配利润3260万元。因2010年7月4日之后张法现不具备双诚公司股东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诚公司在2010年曾进行利润分配,并以“3260万元”为基数计算本案公司盈余分配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张法现要求对双诚公司进行相关审计的申请无必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经营事宜,在无对应载明具体分配方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宜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裁决直接分配。张法现称原审未以2010年审计报告所能反映的双诚公司当年全部利润或者2010年7月4日前后张法现作为公司股东可以分配的全部利润为基数,存在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如前所述,2010年7月4日之后张法现不具备双诚公司股东资格,本案公司盈余分配数额应以双诚公司2010年审计报告中载明的“326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法院未将张法现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的双诚公司在××路支行的开户明细作为证据提交,及未予调取双诚公司2002年至2010年、2015年至2019、2020年期间的审计报告,并无不当之处,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张法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法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