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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4月11日 14:33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鲁化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自2021年10月11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宾,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至2021年10月10日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区经海四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唐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化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长征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7日、2021年10月1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鲁西化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被上诉人航天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臣、李振到庭参加两次询问;上诉人鲁西化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宾到庭参加第一次询问,张金成到庭参加第二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西化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判令航天长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专利号为201620067057.8、名称为“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借鉴了航天长征公司技术图纸的相关技术方案,而非在现有技术上的改进,该认定错误。鲁西化工集团提交的证据4公开的合成气洗涤装置,公开了从气化炉来的合成气进入一级文丘里洗涤器,气体中的固体被完全浸湿后进入合成气洗涤塔,即证据4公开了“气化炉+文丘里+合成气洗涤塔”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成为现有技术。鲁西化工集团并不否认接触过航天长征公司的图纸,但是这和涉案专利是基于现有技术上的改进并不矛盾。航天长征公司图纸中“气化炉+文丘里+合成气洗涤塔”的技术方案已经成为公开的现有技术,鲁西化工集团在此基础上进行改进,不存在侵害航天长征公司权利的情形。(二)原审判决对鲁西化工集团关于文丘里洗涤器组合旋风分离器属于公知技术的主张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航天长征公司提交的证据18中公开的是文丘里洗涤器(指的是所述的“管式除尘器”)一般由文氏管和旋风除尘器组成,而并非航天长征公司所称的“文丘里洗涤器是由文氏管和旋风分离器”组成。因此该证据18并未公开涉案专利中的文丘里洗涤器(已经包括内部的除沫器)进一步组合旋风分离器达到较好的除尘效果是公知常识,且更未公开通过设置两级文丘里洗涤器以及旋风分离器能够达到再次洗尘是公知常识。其次,即使证据18公开了文丘里洗涤器是公知常识,也仅是说明该部件是公知常识,其并未公开该公知常识应用于煤气化设备中是公知常识,也未公开如何与气化炉等其他设备进行组合设置的具体实施方式,而涉案专利是将一级文丘里洗涤器、旋风分离器、二级文丘里洗涤器进行组合后设置于气化炉洗涤系统中,其整体技术方案使得合成气中仍夹带的细小尘粒(灰尘)与雾化水充分凝聚,形成含尘液滴,沉淀分离、达到再次洗尘的目的。涉案专利由于设置了旋风分离器和二级文丘里洗涤器,完全改变了现有技术的整个工艺过程,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取得的技术效果与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完全不同,而这正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并且,鲁西化工集团也提交了证据1-3证明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鲁西化工集团自主研发而取得,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另外,鲁西化工集团曾申请了一件与涉案专利技术高度相似的发明专利,两件专利的技术方案都为在一级文丘里洗涤器后设置旋风分离设备和二级文丘里洗涤器。目前,该发明专利已经授权,发明专利是经过实质审查后授权的,也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而非公知常识。(三)原审判决关于“将喷淋装置替换为文丘里洗涤器+旋风分离器”不具备创造性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喷淋装置、旋风分离器和二级文丘里洗涤器处于整个工艺流程的不同位置,其原理和效果都完全不同。原审判决关于“喷淋装置”替换为“文丘里洗涤器+旋风分离器”为简单的替换,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四)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有本质区别,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合成气经过一级文丘里后,需要分别经过旋风分离器和二级文丘里,之后合成气才会进入到合成气洗涤塔中。这使得涉案专利的整个除尘系统的结构和工艺流程已经发生了本质变化,内部的灰尘会大大的减少,取得了良好的技术效果。
航天长征公司辩称:(一)鲁西化工集团主张涉案专利系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的改进,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文丘里洗涤器结合旋风分离器是公知常识,有工具书作为依据,认定事实正确。(三)原审判决认定喷淋装置替换成文丘里洗涤器加旋风分离器不具有创造性,认定事实正确。(四)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天长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航天长征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属于航天长征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鲁西化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航天长征公司是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所属的上市公司,自主研发了“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2009年6月7日,鲁西化工集团就“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调整年产30万吨尿素项目”(以下简称“30万吨尿素项目”)与航天长征公司签署合作协议,通过购买获得并使用了航天长征公司的“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及专利专有设备,合成气除尘技术属于“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项下的技术。鲁西化工集团在与航天长征公司合作之前,并不掌握粉煤加压气化技术。航天长征公司授权鲁西化工集团时明确其仅可在该项目上实施“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保密协议也明确限定不得将航天长征公司的保密信息用于该项目之外的任何目的。鲁西化工集团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源于航天长征公司在30万吨尿素项目中交付给鲁西化工集团的技术资料、图纸及设备实物,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航天长征公司。
鲁西化工集团原审辩称:涉案专利是在现有技术上的改进,与航天长征公司图纸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请求驳回航天长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鲁西化工集团申请涉案专利情况
2016年1月22日,鲁西化工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6年7月6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证书载明发明人为李建华、张海军、邢凤桥、张方涛,专利权人为鲁西化工集团。
该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分别为:1.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相连通的一级文丘里洗涤器,在一级文丘里洗涤器后设置有与其相连通的旋风分离器,所述的旋风分离器的出口与二级文丘里洗涤器相连通,所述的二级文丘里洗涤器输出的合成气送入合成气洗涤塔。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气除尘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旋风分离器的液体出口经减压阀排至高压闪蒸罐,所述的高压闪蒸罐闪蒸后的渣水进入渣水处理系统,闪蒸气体送入高压闪蒸汽提塔。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合成气除尘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压闪蒸汽提塔的底部通过一个洗涤塔给料泵与一级文丘里洗涤器的入口处相连。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合成气除尘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洗涤塔给料泵与一级文丘里洗涤器入口相连的管路上设有一个控制阀。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气除尘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合成气洗涤塔的底部通过一个激冷水泵与二级文丘里洗涤器的入口处相连。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合成气除尘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激冷水泵与二级文丘里洗涤器的入口相连的管路上设有一个控制阀。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目前在煤化工生产领域的粉煤加压连续气化工业生产过程中,气化炉合成气经一级文丘里洗涤后直接进入合成气洗涤塔进行洗涤,因合成气中夹带煤灰较多,尤其是在气化炉开车阶段及负荷调整变化时,易造成后序设备堵塞,严重制约装置的长周期稳定运行。为克服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气化炉新型合成气灰尘除尘系统。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进一步降低合成气气体的煤灰夹带量,避免因合成气带灰造成后工序设备堵塞影响长周期安全稳定运行。
(二)航天长征公司与鲁西化工集团项目合作情况
航天长征公司前身为北京航天万源煤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万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2日。2009年12月18日,航天万源公司吸收合并兰州航天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航天公司),承继了兰州航天公司的权利义务及其工程设计资质。2011年9月28日航天万源公司名称变更为航天长征公司的现名称。鲁西化工集团成立于1998年6月11日,2009年6月3日由原来名称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09年6月7日,鲁西化工集团(甲方)与航天万源公司、兰州航天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工程设计合同》《保密协议》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30万吨尿素项目中引入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等相关技术,并承诺不把另一方披露的任何秘密信息用于项目和装置之外的任何目的,其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有权利用乙方许可实施的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针对该项目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同日,鲁西化工集团与航天万源公司签订《航天煤气化技术专利专有设备采购合同》,购买价值17272万元的专有设备,其中包含单价为7200万元的气化炉2台。2011年11月15日,鲁西化工集团在中财网发布公告称,该公司投资建设的30万吨尿素项目,采用“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先进技术。
(三)航天长征公司交付的图纸中的技术方案
航天长征公司依据双方30万吨尿素项目合作向鲁西化工集团交付相关技术图纸,其中四份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属于“气化及合成气洗涤、渣及灰水处理单元”,其中:合成气洗涤系统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从气化炉出来的合成气,经过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口,进入喷淋装置,再进入文丘里洗涤器,再进入合成气洗涤塔,合成气中的固体在经过合成气洗涤塔洗涤后送至变换单元,合成气洗涤塔底部的激冷水经出口管口,进入激冷水泵,然后送至气化炉的激冷环及文丘里洗涤器,在××路上设有一个控制阀;渣及灰水处理单元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从气化炉激冷室和合成气洗涤塔底部来的灰水在经过减压阀减压后送入高压闪蒸罐进行闪蒸,闪蒸后顶部气体进入高压闪蒸汽提塔与来自除氧水泵的除氧水逆流换热后,经过高压闪蒸冷凝器后,再经高压闪蒸分离罐分离出冷凝液,分离出来的冷凝液送到除氧器,不凝气送火炬,高压闪蒸汽提塔底部排出的灰水经洗涤塔给料泵加压后,送到合成气洗涤塔。
(四)涉案专利与图纸技术比对情况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图纸的技术方案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系采取气化炉、一级文丘里洗涤器、旋风分离器、二级文丘里洗涤器及合成气洗涤塔的连通方式,而图纸所载技术方案系采取气化炉、喷淋装置、文丘里洗涤器、合成气洗涤塔的连通方式;相应的,涉案专利中系旋风分离器底部经减压阀排至高压闪蒸罐,高压闪蒸提塔底部通过洗涤塔给料泵与一级文丘里洗涤器入口连通,而图纸所载技术方案系采取合成气洗涤塔底部经过减压阀减压排至高压闪蒸罐连通,高压闪蒸汽提塔底部经洗涤塔给料泵与合成气洗涤塔入口连通。
航天长征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中的文丘里洗涤器组合旋风分离器属公知技术,并提供出版物《化工设备技术权属除尘设备》作为证据,该出版物第六章第六节载明,文氏管除尘器由文氏管和除沫器组成,除沫器一般采用旋风分离器,文氏管由三个异型管及喷水装置组成。鲁西化工集团经质证认为,出版物中的文氏管除尘器仅系指涉案专利中的“文丘里洗涤器”(内含除沫器),并未公开进一步组合旋风分离器达到较好除尘效果的技术方案。原审法院认为,航天长征公司提供的出版物载明文氏管由三个异型管及喷水装置组成,文氏管即指涉案专利的“文丘里洗涤器”,对于鲁西化工集团主张的文氏管组合除沫器而成的文氏管除尘器才系“文丘里洗涤器”,不予采信。综上,对航天长征公司主张的文丘里洗涤器组合旋风分离器属公知技术予以采信。
对于图纸所载技术方案中前置于文丘里洗涤器的淋装置,航天长征公司主张鲁西化工集团据此申请并获得授权了专利号为201720586785.4号、名称为“一种多元气化炉出口气体高效除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航天长征公司另案提起(2020)鲁01民初248号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主张该实用新型专利归属于航天长征公司。上述“一种多元气化炉出口气体高效除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喷淋装置进一步降低合成气气体的煤灰夹带量,除尘效果大大提高,可避免因合成气带灰造成后工序设备堵塞影响长周期安全稳定运行。
此外,鲁西化工集团提供旋风分离器设计图纸及采购合同、产品质量说明书,用以证实旋风分离器设备系鲁西化工集团自行研发设计并采购;并提供申请日为2013年9月4日、申请号201320547948.X号、名称为“合成气洗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用以证实文丘里洗涤器组合合成气洗涤塔在鲁西化工集团申请涉案专利时属于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为涉案专利是否应归航天长征公司所有。航天长征公司主张鲁西化工集团根据其提供的技术图纸相关技术方案申请涉案专利,专利应归属于航天长征公司。鲁西化工集团则主张系基于现有技术的改进申请的专利,航天长征公司无权主张涉案专利所有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鲁西化工集团有权对航天长征公司交付技术予以改进,并享有相应的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成果。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双方争议问题可进一步归纳为两个焦点:一是鲁西化工集团是否接触借鉴了航天长征公司技术图纸相关技术方案,二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较于航天长征公司技术图纸是否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改进。对于上述焦点问题,分别分析论证如下:
对于鲁西化工集团是否接触借鉴航天长征公司技术图纸相关技术方案问题。本案中航天长征公司基于2009年合作协议向鲁西化工集团交付相关图纸及设备,其中的四份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气化及合成气洗涤、渣及灰水处理单元”,显示有“气化炉、喷淋装置、文丘里洗涤器、合成气洗涤塔”技术方案。2016年鲁西化工集团申请涉案专利所采取的技术方案为“气化炉、一级文丘里洗涤器、旋风分离器、二级文丘里洗涤器及合成气洗涤塔”。上述技术方案两相比较,主要区别在于鲁西化工集团将喷淋装置替换为了“一级文丘里洗涤器+旋风分离器”,除此之外,鲁西化工集团申请涉案专利所采取的技术方案与航天长征公司交付的技术图纸并无明显差异,具有一定的相关性,结合鲁西化工集团系通过项目合作在获取航天长征公司技术图纸多年后申请涉案专利的事实,对航天长征公司提出的鲁西化工集团借鉴了航天长征公司技术图纸相关技术方案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鲁西化工集团以旋风分离器设计图纸和采购合同、产品质量说明书及201320547948.X号“合成气洗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作为证据,提出的涉案专利仅系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加以改进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较于航天长征公司技术图纸是否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改进的问题。以如上述,涉案专利与航天长征公司技术图纸两相比较,其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喷淋装置替换为了“一级文丘里洗涤器+旋风分离器”,与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中将“合成气洗涤塔底部经过减压阀减压排至高压闪蒸罐连通”“高压闪蒸汽提塔底部经洗涤塔给料泵与合成气洗涤塔入口连通”,分别修正为“旋风分离器底部经减压阀排至高压闪蒸罐”“高压闪蒸提塔底部通过洗涤塔给料泵与一级文丘里洗涤器入口连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航天长征公司技术图纸技术方案中的喷淋装置,系通过该装置降低合成气气体的煤灰夹带量,避免后工序设备堵塞影响长周期安全稳定运行,涉案专利出于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在其独立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将该喷淋装置替换为“文丘里洗涤器+旋风分离器”公知手段,从属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一并作出相应调整,应当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并非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的改进。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是鲁西化工集团在接触并借鉴航天长征公司在先技术方案的前提下取得,且涉案专利与航天长征公司的在先技术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其对涉案专利并未作出创造性贡献,涉案专利应为航天长征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判决:名称为“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专利号为201620067057.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航天长征公司。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鲁西化工集团负担。
二审中,鲁西化工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107189824B、专利权人为聊城市鲁西化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一种多元气化炉出口气体高效除灰装置及工艺”的专利授权文本,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相关专利已授权,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航天长征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的是其他专利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鲁西化工集团原审主张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201320547948.X号“合成气洗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基础上改进得到。201320547948.X号“合成气洗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公开了一种合成气洗涤装置,包括文丘里洗涤器和合成气洗涤塔,文丘里洗涤器和合成气洗涤塔通过管道相连。合成气洗涤塔给料泵出口管线与蒸汽加热器相连,蒸汽加热器的出口接至汽包排污闪蒸罐。该技术方案未记载高压闪蒸汽提塔的相关技术特征。
二审询问中,鲁西化工集团明确主张其改进的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中的“一级文丘里洗涤器后设置有与其相连通的旋风分离器,所述的旋风分离器的出口与二级文丘里洗涤器相连通”。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专利权应归谁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被认为是发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航天长征公司主张鲁西化工集团公司将航天长征公司非公开的技术方案申请涉案专利,对于该种类型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般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对现有技术而非对原告技术方案的改进,应当举证证明;在已确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应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若双方主张对方各自完成的部分属于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或现有技术已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应对此进行举证。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内容提交的证据确定专利权归属。
本案中,航天长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曾向鲁西化工集团提供的图纸,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鲁西化工集团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鲁西化工集团认可其接触过该图纸,但主张其是在201320547948.X号“合成气洗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基础上得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由本院查明的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和鲁西化工集团主张为技术来源的现有技术方案的内容可知,航天长征公司的图纸完整示明了从气化炉出来的合成气经过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口,进入喷淋装置,再进入文丘里洗涤器,再进入合成气洗涤塔;合成气洗涤塔底部通过激冷水泵与气化炉的激冷环及文丘里洗涤器相连;从气化炉激冷室和合成气洗涤塔底部还与高压闪蒸罐进行闪蒸相连,高压闪蒸罐顶部依次连接高压闪蒸汽提塔、高压闪蒸冷凝器、高压闪蒸分离罐、除氧器;高压闪蒸汽提塔底部经洗涤塔给料泵连接合成气洗涤塔。上述技术特征均体现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而201320547948.X号“合成气洗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没有体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高压闪蒸汽提塔等相关技术特征。考虑到鲁西化工集团与航天长征公司自2009年即开始就气化炉进行相关技术合作,由航天长征公司向鲁西化工集团提供技术的事实,本院认定鲁西化工集团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作出改进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系在航天长征公司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设置了旋风分离器和二级文丘里洗涤器。对于该区别,本院认为,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的判断不同,在以非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主张权利基础的专利权属纠纷中,关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判断,建立在作为专利来源的非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之上。在这种情况下,对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作出改动并申请专利的一方要单独或共同拥有专利权,至少应当通过体现研发过程、技术效果等内容的证据或理由,证明或合理说明其在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实质性的技术贡献。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文丘里洗涤器组合旋风分离器的设置,由于涉案专利并未对文丘里洗涤器和旋风分离器的结构作出具体限定,故航天长征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文丘里洗涤器组合旋风分离器作为化工除尘设备是公知常识。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其通过设置两级文丘里洗涤器和旋风分离器可以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但在无其他改进的前提下,采用上述公知的设备设置较多的洗尘步骤相对较少的洗尘步骤必然加强洗尘效果,相应地也会带来成本提高的问题。鲁西化工集团仅提交了已被证明是公知的旋风分离器的设计图纸和采购合同、产品质量说明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和对技术效果的验证,难以说明其通过该点改动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鲁西化工集团不应因此改动而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拥有专利权。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应归航天长征公司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鲁西化工集团还以其与航天长征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了技术成果的归属为由,主张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只有“针对该项目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技术成果”才能归鲁西化工集团所有。基于本院的上述分析,鲁西化工集团以合同为依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鲁西化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翔
审判员张晓阳
审判员崔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燚
1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2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周  

审判员:张晓阳、崔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  

裁判日期

20211220

涉案专利

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201620067057.8

关 键 词

专利权;权属;实质性特点;创造性贡献;证明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名称为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0067057.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法律问题

1.以非公开的技术方案为权利依据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转移;

2.“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判断。

裁判观点

1.以非公开的技术方案为权利依据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一般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对现有技术而非对原告技术方案的改进,应当举证证明;在已确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应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若双方主张对方各自完成的部分属于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或现有技术已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应对此进行举证。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内容提交的证据确定专利权归属。

2.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的判断不同,在以非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主张权利基础的专利权属纠纷中,关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判断,建立在已经确定专利技术方案实际来源的基础之上。在这种情况下,对他人技术方案作出改动并申请专利的一方要单独或共同拥有专利权,应当通过体现研发过程、技术效果等内容的证据或理由,证明或合理说明其实际作出了技术贡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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