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陇南市顺天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碧口镇豆家坝村。
法定代表人:曾维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媛,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大唐白龙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文县碧口镇。
法定代表人:贾世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陇南市顺天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大唐白龙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扣除顺天公司所受机器设备、库存物品等其他实际损失,仅判令大唐公司赔偿顺天公司房屋类和构建物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同案同判”要求,且超出大唐公司上诉请求,应予纠正。第一,由于白龙江麒麟寺水电站(以下简称麒麟寺水电站)蓄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上升,无法顺利排出,致使顺天公司厂区被水淹没。文县公证处公证内容可以证明顺天公司厂区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持续被水淹没,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水淹退去,现场具备进入条件后,进场进行相关财产损失鉴定,开始鉴定之日与文县公证处最后一次公证时间相隔不足50天。在被水淹时,顺天公司不可能将可移动财产及时转移或者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失发生,而水淹后即刻进行的鉴定并未包括损失扩大的部分。兰立价评业函字[2014]第056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10808600元是顺天公司厂区被水淹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第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大唐公司与甘肃龙江硅工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另案作出(2017)甘民终202号民事判决,最终认定大唐公司应当向甘肃龙江硅工业有限公司赔偿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机器设备等全部损失。甘肃龙江硅工业有限公司与顺天公司所处位置相邻,案件所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损害结果同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基本相同,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机器设备等财产损失问题上作出不同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精神。第三,大唐公司上诉请求仅对兰立价评业函字[2014]第0565号鉴定结论附表中被鉴定标的物80%以上的成新率有异议,并对顺天公司主张的停产损失提出抗辩,未对水淹造成顺天公司受损财产的范围提出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顺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陇南市顺天硅业有限公司办公区水淹、地模槽注水、厂区塌陷原因检测、鉴定报告》载明:“白龙江麒麟寺水电站蓄水后,白龙江水位抬升,位于其附近的陇南市顺天硅业有限公司厂区地下水水位亦随之上升,造成地基土软化、地基承载力降低,导致厂区内局部地坪塌陷。”根据该鉴定意见,应当认为系地下水向上渗出导致顺天公司厂区内地基土软化,局部地坪塌陷。此外,根据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经常淹没区为顺天公司的办公区域,检测时未发现办公区域被水淹没。甘肃省陇南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提供的碧口站年最高、最低水位统计数据表记载,水库开始蓄水后,顺天公司主张厂区被淹的2011年最低水位为608.1米,最高水位为612.88米。2005年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可行性研究报告指出,麒麟寺水电站水库正常蓄水位为613米,正常蓄水位以下为经常淹没区。原判决结合水库的水位情形,认定顺天公司厂区被淹的原因有别于水库内蓄水突然溢出堤坝淹没厂区,并无不当。由于顺天公司厂区被淹并非水库内的蓄水突然溢出堤坝淹没厂区造成,且2009年已经发生过厂区被水淹的情况,原判决认定顺天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能够将可以移动的财产及时转移,并无不当。顺天公司主张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与本案具有相同情形的(2017)甘民终202号案件中,对同样因麒麟寺水电站蓄水导致厂区被淹的甘肃龙江硅工业有限公司所受机器设备等财产损失作出不同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精神。经查,(2017)甘民终202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恒达公司评估报告中关于机器设备的评估中应当去除在对地基进行修复过程中明显可以转移、并且转移后不会影响使用价值以及未与厂房形成固定添附的生产设备的价值”,并且在计算损失数额时将价值总计2009490元的设备予以扣除。顺天公司关于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顺天公司关于原判决扣除顺天公司所受机器设备、库存物品等其他实际损失,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大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顺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张《陇南市顺天硅业有限公司办公区水淹、地模槽注水、厂区塌陷原因检测、鉴定报告》、兰立价评业函字[2014]第0565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不应予以采信,并对其不应对顺天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进行了全面阐释。因此,顺天公司关于大唐公司未主张不予赔付除房屋类和构建物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是对大唐公司上诉请求的曲解,其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顺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陇南市顺天硅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伯娜
书 记 员 朱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