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6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小黄水果批发部,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经营者:黄观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观生,男,1963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宁明县。
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进,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锡灿,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小黄水果批发部(以下简称小黄批发部)、黄观生因与被申请人张锡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14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黄批发部、黄观生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不接受申请人的任何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形成雇佣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雇佣关系,而是张锡新与被申请人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和何某都是张锡新找来的搬运工,在张锡新与申请人的承揽关系未确立的情况下,张锡新便安排被申请人工作,被申请人认为其长期从事卸货工作,经验丰富,未采取相关措施,自己的重大过失由此造成的后果除了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外,应由承揽人张锡新承担。3.本案为意外事故,被申请人为意外受伤,被申请人已根据相关规定在灵山县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报销了相关的医疗费用,不应再由再审申请人负担。请求:1.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149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锡灿为黄观生经营的小黄批发部卸货,双方协商劳动报酬按件计算,每件0.5元,工作完成时一次性付清,故张锡灿与小黄批发部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审判决根据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认定小黄批发部与张锡灿成立劳务关系正确。小黄批发部、黄观生主张其与张锡灿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小黄批发部在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便要求或者放任张锡灿直接爬上距离地面两米多高的驾驶室顶部解挡雨帆布,小黄批发部具有一定的过错。张锡灿从事装货卸货工作已一年多,具有一定的经验。但张锡灿在未戴安全帽,亦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直接爬上距离地面两米多高驾驶室顶部用双手解挡雨帆布,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自身致害亦负有主要的责任。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情况,酌定小黄批发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锡灿自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小黄批发部由黄观生个人经营,故小黄批发部对张锡灿的赔偿责任应由黄观生承担。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小黄批发部、黄观生主张张锡灿通过医疗保障中心报销了相关医疗费用,与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多少不是同一法律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免责的事由。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小黄批发部、黄观生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小黄水果批发部、黄观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韦伟强
审 判 员 韦志勇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