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6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玉芳,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俊,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涛,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春平,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住广西平果市。
再审申请人唐玉芳因与被申请人黄春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0民终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玉芳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涉案《店铺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中未有涉案店铺会员交接的约定,涉案店铺并无纠纷致使申请人无法经营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协议第四条约定了涉案店铺会员交接,被申请人未依约向申请人移交全部会员名单,致使申请人经营期间已收取费用的游泳馆会员消费却不支付费用的事实,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对店铺的正常经营。根据涉案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2)涉案协议第五条约定,被申请人有协助申请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义务。涉案店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一直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处理了涉案商铺并难以恢复原状,并据此判令申请人继续支付涉案店铺转让款不当。申请人曾通过商铺所有权人通知被申请人处理涉案商铺的装饰装修物,被申请人拒不处理而被商铺所有权人接收回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不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判认定已实现合同目的是显著错误的。涉案协议依法应于2019年5月24日解除。被申请人拒不协助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3.根据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涉案协议解除,被申请人未上诉,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审理,二审判决超审理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请求:1.撤销平果市人民法院(2020)桂1023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0民终7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玉芳与黄春平签订的涉案《店铺转让协议书》,既约定了转让店铺,同时也约定一并转让店铺里的设备和商品。唐玉芳接手店铺及所有设备和商品后,已经重新办理得《营业执照》,连续正常经营了6个月。唐玉芳以“黄春平未依约向唐玉芳移交全部的会员名单及店面微信群的客户信息,致使再审申请人在无法了解案涉店铺会员信息及已收费的游泳馆会员存在多次来案涉店铺消费却不支付费用,致使唐玉芳严重受损”及“黄春平存在未主动注销其原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未积极配合唐玉芳办理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存在违约”等理由请求解除合同,由于唐玉芳接手店铺及所有设备和商品后,已经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并连续正常经营了6个月,且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前,唐玉芳已经试经营了10天,对经营情况应已全面了解,且双方在《店铺转让协议书》中虽有“甲方必须将游泳馆会员、奶粉会员、店面微信群客户全部交给乙方”的约定,但并未说明如何具体交接,且申请人亦未能证实该纠纷足以导致其无法经营,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二审判决认定,唐玉芳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约定和法定解除的条件,唐玉芳已正常经营了6个月,已经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涉案《店铺转让协议书》不应解除,同时,二审亦根据黄春平未能主动注销原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积极配合唐玉芳办理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确亦存在违约行为等事实,判决唐玉芳应向黄春平支付平果县贝贝母婴生活坊的转让费245546元;黄春平应向唐玉芳支付违约金28000元;驳回黄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唐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唐玉芳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玉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韦伟强
审 判 员 韦志勇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