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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宇军、王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年04月11日 15:5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6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宇军,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住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广东诚公(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辉,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住平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海滨,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平南县。
再审申请人徐宇军因与被申请人王辉、黄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8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宇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通过好友黄海滨的介绍认识被申请人王辉。在2009年至2010年被申请人王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申请人借款两次共计80000元,被申请人黄海滨自愿为王辉担保。十年前,电子支付并没有当今这么便利和发达,一般转账都需要到银行去转账,且有转账手续费等费用。当时申请人在家中正好有现金,所以均是现金交付。在一审庭审中,作为担保人的被申请人黄海滨也亲口承认,是“其收到徐宇军出借的款项后再将80000元现金交给被申请人王辉并由其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二审时,被申请人黄海滨同样也承认了上述这一事实。被申请人黄海滨的答辩也证实了申请人己交付了现金给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黄海滨在2019年也偿还过利息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王辉也并不否认借款的事实和借据的真实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21)桂082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及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8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改判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徐宇军主张其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分两次支付39000元、41000元,共80000元给王辉,是将现金交给黄海滨,再由黄海滨交给王辉。申请人徐宇军提起诉讼时仅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借条》,该借条虽能证明徐宇军与黄海滨之间有经济往来,但由于申请人在当时并未要求王辉书写借条,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资金交付、资金变动及资金来源等情况,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王辉追讨过借款,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交付仅有保证人黄海滨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借条的真实性及案涉款项已支付给王辉。徐宇军与王辉之间是否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徐宇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徐宇军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宇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韦伟强
审 判 员 韦志勇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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