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7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婴佳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安民,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小数点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
法定代表人:阳富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陈海燕,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婴佳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婴佳贝公司)、王安民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小数点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数点公司)、一审被告陈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3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婴佳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铺面承包合同》没有履行,婴佳贝公司支付的是货款,小数点公司不应从货款中扣除承包费。一审法院支持小数点公司要求从婴佳贝公司支付的货款扣除115万承包费的诉请,二审法院要求婴佳贝公司另行起诉讨要承包费,均是明显维护小数点公司,审判不公平。(二)小数点公司的负责人谢XX表见代理确认给予婴佳贝公司60余万元的返点。2016年至2018年期间,由谢XX代表小数点公司与婴佳贝公司沟通合作及对账事宜。小数点公司负责人姚显明的电话录音证实小数点公司承认在2018年前是由谢XX在工厂负责。返利是双方长久以来合作的惯例,双方签署的合同也体现了返利,一、二审法院不认可小数点公司同意返利的事实,存在不当。(三)王安民不应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王安民是婴佳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案涉对账单上“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名的行为仅代表婴佳贝公司,并不代表其个人意见,更非处理个人事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婴佳贝公司来承担。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需要保证人明确表明保证人身份。案涉对账单并没有对连带责任的承担作出显著提醒,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王安民在签字时,并未在注明是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人处签字,更未表明同意为婴佳贝公司欠款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安民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存在偏袒,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婴佳贝公司与小数点公司的利益严重失衡。据此请求:1.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3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3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本案;2.查明事实,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小数点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婴佳贝公司与小数点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交易以来均采用滚动累计记账方式对账。2019年7月16日,婴佳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安民在《2019年桂林市小数点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客户发货欠款明细表(4~6月)》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名,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南京婴佳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欠桂林市小数点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2481671.9元”。婴佳贝公司主张其已交付2010年-2017年合肥承包费115万元,应当扣减货款。本院认为,前述《2019年桂林市小数点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客户发货欠款明细表(4~6月)》系婴佳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安民签字确认的最后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2481671.9元系尚欠货款数额,虽然王安民在签字时对承包费、返点问题作出文字说明,但其与婴佳贝公司在诉讼中并未能提供双方之间达成承包费可从尚欠货款直接扣除合意的证据,且二审法院亦已认为双方对是否应收取承包费存在争议,该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婴佳贝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为此,婴佳贝公司主张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115万承包费不应从其已付货款中扣除,原审判决不公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婴佳贝公司主张应从尚欠货款扣除60万元返点的问题。婴佳贝公司认为返利是双方长久以来合作的惯例,双方签署的合同也体现了返利,谢XX确认给予婴佳贝公司60余万元的返点构成表见代理,应在欠付货款中予以相应扣减。经查,婴佳贝公司在诉讼中并未能提供双方达成奖励返点的书面协议,以及小数点公司授权谢XX给予婴佳贝公司返点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婴佳贝公司提供的王安民与谢茹梵(谢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尚不能证实小数点公司与婴佳贝公司达成了60万元奖励返点的合意,故未支持婴佳贝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该认定并无不当。最后,关于王安民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欠款连带责任的问题。《2019年桂林市小数点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客户发货欠款明细表(4~6月)》载明:“王安民对南京婴佳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所欠桂林市小数点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及相关民事责任承担支付或赔偿的连带责任”,王安民在客户确认签字栏旁边签字。原审认为王安民的签字行为表示其对该账单载明的担保责任的认可,判令王安民应依约对该对账单载明的欠付货款2481671.9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作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婴佳贝公司主张王安民的签字行为仅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婴佳贝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婴佳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英伦
审 判 员 韦志勇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舒寒
书 记 员 李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