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7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家庚,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百家福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日月街39号桂东香港商贸城1栋、2栋二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建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市昊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田厂村山脚寨第8组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良硼,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家庚因与被申请人贺州百家福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福公司)、贺州市昊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9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家庚申请再审称,1.涉案产品主要存在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和硒含量不达标等违法行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应当支持成家庚的诉讼请求。2.本案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样品不是涉案产品,也不是同一生产日期产品,不具备关联性,不应采信,原审法院错误采信无关联的检查报告。本案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标签瑕疵;错误认定成家庚不是消费者;错误认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的关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家庚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成家庚在百家福公司一次性购买80袋大米,已支付货款并自行处理完毕所购大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尽管产品包装袋标注数据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但成家庚已食用或处理完毕大米,其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所购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所购大米对其造成实际损害,其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且因成家庚已处理完毕其所购大米,昊辰公司因此将其经营的“小农伯笑硒硒富硒米”送贺州市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T1354-2008《大米》、GB/T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T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所检样品中硒含量为0.3mg/kg,该标准符合《富硒稻谷国家标准》要求,昊辰公司送交检验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经营的“小农伯笑硒硒富硒米”的硒含量符合国家标准。本院认为,稻米为种类物,昊辰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经营的稻米符合国家标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成家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家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捷
审判员 黄文臻
审判员 韦荣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慧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