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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仁莲、柳城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8月12日 16:32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民再738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仁莲,女,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城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城县东泉镇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洪军,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军,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锦绣香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建明,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可林,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上述四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中,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郑仁莲因与被申诉人柳城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402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监〔2021〕450000002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桂民抗3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庆清、检察官助理孔圳出庭。申诉人郑仁莲,被申诉人鸿源公司、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森、李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1.刘世臣基于在收购案涉楼盘项目中作出的贡献而获得200万元的债权,但因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对“二期开盘”的时间界定及开盘定义约定不明,所以郑仁莲受让本案债权后,与该三人对“二期开盘”的理解和认识产生分歧。结合收购工作、项目建设及《承诺书》所述意思表示,“二期开盘”应指“东泉商贸中心二期”建设项目中的“第二期开盘”,而不是整个项目工程的开盘。洪军、潘建明、李可林没有证据证实给付刘世臣100万元时间是在《承诺书》约定的“一期开盘后”,案涉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也没有具体区分一期、二期。由于对一期、二期开盘的时间界定模糊不清,洪军、潘建明、李可林也没有明确告知刘世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7日签订32号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即为二期开盘时间,无事实依据。2.郑仁莲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6月向洪军发短信追讨尚欠的案涉100万元款项,洪军对郑仁莲追讨刘世臣100万元债权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郑仁莲代刘世臣追讨的行为已予以追认,在洪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追讨的是与刘世臣之间其他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刘世臣委托郑仁莲对本案款项进行了主张,上述行为已构成时效中断。
郑仁莲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支持郑仁莲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鸿源公司、洪军、潘建明、李可林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鸿源公司、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共同辩称,郑仁莲在本案再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郑仁莲的主张属于推论,缺乏证据佐证。洪军、潘建明、李可林从2011年7月26日收购鸿源公司股份,《承诺书》于2011年9月16日形成,当时案涉项目一期楼盘已经在进行中,洪军、潘建明、李可林根据《承诺书》已向刘世臣支付了其中的100万元,双方约定剩余的100万元在案涉项目二期开盘后的10日内支付,而在作出承诺时,案涉项目二期尚未开盘。虽案涉项目二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月4日颁发,但原审提交的相关购房合同可证明案涉项目二期于2012年已经开盘。因此,郑仁莲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郑仁莲提供债权转让的证据显示其是在2019年才受让案涉债权,故郑仁莲于2017、2018年的追款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另根据郑仁莲的陈述,郑仁莲和洪军之间是同学关系,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不能认定《承诺书》的内容与本案债权存在关联。此外,《承诺书》的内容实际上属于赠与,赠与人随时可以撤销。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郑仁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鸿源公司、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共同向郑仁莲支付款项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源公司、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案外人刘世臣向郑仁莲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5%。2014年10月9日,刘世臣又向郑仁莲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上述两笔借款均已依约支付给刘世臣。2011年9月16日,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向刘世臣出具一份《承诺书》书明,鉴于刘世臣在“本股东收购柳城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其东泉镇约53000平方米土地资产”工作中做出的贡献,“本股东”一致同意“刘世臣在该土地项目开发建设中,不投入资金,不参与管理,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的情况下,本股东承诺给刘世臣贰佰万元人民币作固定回报,一期开盘后二十天内支付壹佰万元人民币,二期开盘后十天内支付完余款”。“若本股东未向刘世臣支付相应收益,愿承担双倍的经济赔偿责任”。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在承诺书落款“本股东签字”处签字确认,刘世臣已签收该《承诺书》。此后,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向刘世臣支付了第一笔100万元。
2019年9月16日,郑仁莲作为乙方,刘世臣作为甲方签署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世臣确认对郑仁莲2014年8月负有债务53万元。刘世臣持有鸿源公司及股东洪军、潘建明、李可林100万元的债权,现刘世臣自愿将其对鸿源公司及股东洪军、潘建明、李可林持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郑仁莲,债权转让后,由郑仁莲全权向鸿源公司及股东洪军、潘建明、李可林追索债权债务,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刘世臣、郑仁莲向鸿源公司及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1.2017年11月13日,郑仁莲曾经向洪军发送短信称刘世臣借的钱至今未还,问洪军公司是否能调出五十万元,洪军表示“刘的一百万我们一定会给”但“现在确实没有办法”,周转过来“大概明年中旬”。2018年6月郑仁莲再次给洪军发短信要求调配付款,洪军表示“可能近期内难以调配”。2.根据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1月4日颁发的建字第×××-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该许可证许可建设单位(个人)为鸿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东泉商贸中心二期”,包含32#楼等。2012年3月24日,案外人黄自英与鸿源公司签订了东泉商贸中心认购书,认购32栋2-301号房屋,此后于2012年4月13日交纳了首付款并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仁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郑仁莲负担。
郑仁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郑仁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郑仁莲依据与刘世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其受让刘世臣对鸿源公司、洪军、潘建明、李可林的100万元债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鸿源公司、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向其支付款项1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以郑仁莲受让的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郑仁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该判决作出后,对于郑仁莲认为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鸿源公司、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应向其支付100万元的意见,二审认为,郑仁莲受让刘世臣的本案债权来自于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向刘世臣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确认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应在“二期开盘”后十天内向刘世臣支付100万元的案涉债权。由于刘世臣与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对“二期开盘”时间界定及开盘定义约定不明,故郑仁莲受让本案债权后,与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对“二期开盘”的理解和认识产生分歧。但根据柳城县住建局颁发的建字笫×××-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东泉商贸中心二期包括30至34号商住楼,又根据柳城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给鸿源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中32号楼预售房时间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止。在此期间,鸿源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已与一名客户签订《认购书》,并于同年4月与该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鸿源公司于2012年3月开始已对32号楼商住房进行了销售,此时,刘世臣应当及时向鸿源公司、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催收此笔款项,但直至刘世臣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郑仁莲之前亦未提供催收此款的证据。至于郑仁莲主张其在2017年、2018年通过短信的方式或当面向洪军催收本案债权,但此时郑仁莲尚未受让该债权,其向洪军催收和洪军的回应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债权尚未转让给郑仁莲之前,刘世臣对该笔款项的追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致使郑仁莲受让本案债权后已丧失了胜诉权。故对于郑仁莲认为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鸿源公司、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应向其支付100万元的上诉意见,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郑仁莲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向案外人刘世臣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刘世臣同志(身份证号:××××××××********)在本股东收购柳城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其东泉镇约53000平方米土地资产(土地证号:柳城国用(2011)第0××3号、柳城国用(2011)第00204号、柳城国用(2011)第002**)工作中做出的贡献,本股东一致同意下述事宜:一、刘世臣在该土地项目开发建设中,不投入资金,不参与管理,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的情况下,本股东承诺给刘世臣贰佰万元人民币作固定回报,一期开盘后二十天内支付壹佰万元人民币,二期开盘后十天内支付完余款。二、若本股东未向刘世臣支付相应收益,愿承担双倍的经济赔偿责任。”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在该承诺书“本股东签字”落款处签字,刘世臣在“刘世臣签收”处签字。此后,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向刘世臣支付了100万元。
2014年7月9日,刘世臣作为借款人、广西云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华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向郑仁莲出具《借条》,载明“我公司借到郑仁莲集朋友等人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息按3.5%计算,按月付给利息,使用期两个月。伍拾万元分两次转给公司,第一笔叁拾万元(30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转给公司,第二笔贰拾万元(20000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前转给公司,此款到公司开始计算,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算息,不满两个月按两个月算息,如超过两个月未还本金,则按5%计算利息。公司以广西立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洪军处)的壹佰万元(1000000.00)欠条作为抵押。利息和还款转到郑仁莲的柳州银行卡,×××021。”云华公司在该借条“借款单位”落款处加盖公章及刘世臣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郑仁莲通过银行于2014年7月9日、7月10日、8月7日、8月20日分别转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转到刘世臣指定的其儿子刘泽云的银行账户。
2014年10月9日,刘世臣作为借款人,广西琅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通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向郑仁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仁莲朋友的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5%,即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不满壹个月按壹个月计算。借款用于梧州珠宝加工,珠宝加工获利后,首先付给郑仁莲先后从亲戚朋友处借给公司的共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元)的利息。此据。”琅通公司在该借条“借款单位”落款处加盖公章及刘世臣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2014年10月10日,琅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郑仁莲给付的现金3万元,并在收款单位处加盖该公司财务章。
2017年11月13日,郑仁莲向洪军发送短信称“洪军老同学:你好!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给你发这个短信,刘世臣借的钱至今未还,你公司最近能否调出五十万元,我也知道你有难处,但是如果再不还钱给朋友亲戚,他们便采取措施,一是走法律程序,二是走民间催款,这两点都是我不愿意看到的。等候你的回复。”,洪军回复短信称“……刘的一百万我们一定会给,但是现在确实没有办法。……”,周转过来要到“大概明年中旬”。2018年6月5日,郑仁莲再次给洪军发短信要求调配付款,洪军回复短信表示“……现在资金紧张到工资都发不了,可能近期内难以调配,你们可能还要缓一下……”。
2019年9月16日,郑仁莲作为乙方,刘世臣作为甲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确认对乙方2014年8月负有债务:伍拾万叁万元整(530000.00元)。甲方持有鸿源公司及股东洪军、潘建明、李可林持有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的债权,现甲方自愿将鸿源公司及股东洪军、潘建明、李可林持有的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二、甲方自本协议签署后3天内向鸿源公司及股东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三、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并签收后,刘世臣与郑仁莲之间的这笔债务即了结。四、本协议签订债权转让成功后,由乙方全权向鸿源公司及股东洪军、潘建明、李可林追索债权债务,并获取相应的权利。同日,刘世臣向鸿源公司、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14年8月,本人因公司经营资金短缺,从郑仁莲处借到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00元)。并用柳城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位股东洪军、潘建明、李可林三人共同签署的承诺书,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详见承诺书)。抵押给郑仁莲。现本人无法偿还郑仁莲的债务。经协商,双方同意,本人将柳城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股东洪军、潘建明、李可林所承诺支付的余款债权,转让给郑仁莲,由郑仁莲全权向柳城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股东洪军、潘建明、李可林追索债权债务,并获取相应享有的权利。特此通知。”此后,郑仁莲、刘世臣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承诺书》通过邮政快递寄给洪军、潘建明、李可林。
2019年9月16日,刘世臣出具《关于向郑仁莲借款的说明》,载明:“2014年7月9日,我任广西云华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时,我向郑仁莲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时,郑仁莲分四笔将款转让我指定的账户、账号(开户行柳州银行,户名:刘泽云,账号:×××92)上。因我个人资金暂时紧张,借款本金50万元未能归还。特此说明。”
2019年12月23日,郑仁莲向鸿源公司、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发出《催款通知书》。因郑仁莲向鸿源公司及洪军等三人催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鸿源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7月26日由赖团彬变更为洪军,股东变更为洪军、潘建明、李可林。云华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15日由刘泽云变更为周翔,股东由刘泽云(持股75%)、韦华(持股25%)变更为刘泽云(15%)、韦华(85%)。琅通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世臣,股东为刘世臣(持股50%)、黄志勇(持股25%)、汤易(持股25%)。
还查明,本案一审中,刘世臣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称,“洪军原在收购柳城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工作报酬所以给我写了一份承诺书,答应给了我200万(元),在2011年已经付了100万(元)给我,剩下的100万(元)承诺在开盘后付给我,但是后面那期什么时候开盘不清楚,目前没有支付给我。2012年5月之前柳城项目的负责人都是洪军,之后我就离开了,我当面催收过他支付给我,没有起诉过他,也没有发过信函之类的。”刘世臣还称“认识(郑仁莲)。2014年借了她50万元,后来把洪军答应给我的100万元还给郑仁莲,债权转让2019年转给郑仁莲。”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郑仁莲诉请鸿源公司、洪军、潘建明、李可林支付100万元款项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本案中,对于郑仁莲与刘世臣之间存在53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郑仁莲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借条、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案涉两份借条均由刘世臣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云华公司、琅通公司分别在50万元借条及3万元借条的“借款单位”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郑仁莲向刘世臣指定其儿子刘泽云账户的转款凭证、琅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刘世臣出具的《关于向郑仁莲借款的说明》以及刘世臣在本案一审中的陈述内容,形成证据链,证实郑仁莲将53万元款项已实际支付,刘世臣亦予以认可。虽案涉两份借条中云华公司、琅通公司与刘世臣均分别在“借款单位”落款处加盖公章及签名,属刘世臣分别与该两公司共同借款。刘世臣在与郑仁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意思表示,即由其自行承担上述53万元债务,郑仁莲作为债权人对此表示接受,该协议也并未加重云华公司、琅通公司的责任。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云华公司、琅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转移由刘世臣自行承担提出过异议。此外,刘世臣确认欠付郑仁莲借款53万元,并愿意将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尚欠刘世臣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郑仁莲作为抵偿,此系刘世臣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第二,案涉《承诺书》约定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向刘世臣支付200万元,分别于项目一期开盘后二十天内支付100万元,二期开盘后十天内付完余款100万元。洪军、潘建明、李可林认为郑仁莲主张剩余未支付100万元债权的依据是2019年9月16日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而案涉项目二期开盘时间为2012年,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郑仁莲曾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6月5日向洪军发送短信催还案涉100万元款项,洪军回复短信表示“刘的一百万我们一定会给,但是现在确实没有办法”、“可能近期内难以调配”等。从以上短信内容来看,洪军对郑仁莲追讨刘世臣100万元债权并未提出异议,且表示给付,说明其对郑仁莲代刘世臣追讨剩余100万元债权的行为予以追认。洪军、潘建明、李可林认为上述短信内容属于洪军与刘世臣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郑仁莲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6月5日向洪军发送短信主张债权及洪军回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6月5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郑仁莲于2020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因刘世臣在案涉项目中的贡献而签立《承诺书》,一致同意向刘世臣支付200万元。该《承诺书》系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及刘世臣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应当严格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审查明,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已向刘世臣支付100万元,尚有余款100万元未予支付。结合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的分析,该协议已对洪军、潘建明、李可林产生法律效力,洪军、潘建明、李可林应向郑仁莲支付100万元款项。
至于鸿源公司是否应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经查,鸿源公司并未在《承诺书》处加盖公章,且《承诺书》中亦载明由“本股东”即洪军、潘建明、李可林进行支付,鸿源公司并非《承诺书》的合同相对人,不负有向郑仁莲支付100万元的合同义务,郑仁莲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郑仁莲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4029号民事判决及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5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
二、洪军、潘建明、李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郑仁莲支付人民币100万元;
三、驳回郑仁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32600元,由洪军、潘建明、李可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丽文
审 判 员 陈 丹
审 判 员 李 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覃媛媛
书 记 员 黄雷蕾
书 记 员 覃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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