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福明(曾用名:樊富民,樊富明),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文,旗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开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江涛,市长。
一审第三人:李明,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樊福明因诉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达茂旗政府)草场权属确权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头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行终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樊福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993年本案第三人李明将其承包的草牧场转让给再审申请人樊福明,此后该承包合同一直由再审申请人与巴音塔拉嘎查履行,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李明互换草场,认定事实错误。达茂旗政府及包头市政府仅仅以巴音塔拉嘎查的处理意见作为决定依据,以“坚持保障每户牧民都有基本的生产资料,应该每人有一片草场,不能樊福明有两片草场,而李明一片草场也没有”为由作出决定明显不当,缺乏法律依据。对该片草场存在的问题,樊福明多次向旗委反映,旗委委托旗人大农牧委、旗纪检委组成了“旗人大常委会草场纠纷调查组”,针对该起草场纠纷进行了调查。争议草场纠纷已由达茂旗人大常委会处理,并已形成明确结论,达茂旗政府擅自改变权力机关的意见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达茂旗政府作出的达政发〔2017〕7号《关于明安镇巴音塔拉嘎查牧民樊富明与李明草场纠纷的裁决意见》,依法确定再审申请人对讼争草场享有使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关于本案中争议草场的使用权问题,根据被申请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法院认定,1993年巴音塔拉嘎查委员会给苏木政府出具介绍信,确定了再审申请人樊福明与原审第三人李明更换草场且经嘎查同意的事实。2015年6月1日,巴音塔拉嘎查作为争议草场的发包方决定解除与樊福明的4080亩草场承包合同。达茂旗政府依据相关事实及实际情况作出被诉达政发〔2017〕7号《关于明安镇巴音塔拉嘎查牧民樊富明与李明草场纠纷的裁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包头市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妥。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樊福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樊福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小玉
书记员常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