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益炳,男,1961年3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阳,系王益炳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运阳,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中华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裕民,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独山县影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影山镇翁奇村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莫义昌,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王益炳、王运阳因诉被申请人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独山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终17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益炳、王运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2016年8月,独山县政府未批先征其位于河底下组××9亩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王益炳、王运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王益炳、王运阳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需符合原告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以及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中,王益炳、王运阳的诉讼请求为“对独山县政府未批先用其位于河底下组承包经营使用的集体土地面积9亩的建设用地行为,依法确认为违法”。行政机关实施土地征收必然通过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方式进行,如作出征收土地公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强制拆除房屋等。王益炳、王运阳对独山县政府“未批先用”征收其案涉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服,但未在起诉材料中明确独山县政府针对案涉集体土地作出了何种具体、特定的行政行为,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王益炳、王运阳仍坚持该诉讼请求,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王益炳、王运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益炳、王运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悄若
书记员李元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