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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猛、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1年04月13日 16:4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0)最高法委赔监283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猛,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田伟,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猛申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违法保全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2019)鲁委赔15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6月4日,王猛以违法保全为由向济宁中院申请国家赔偿。2019年6月25日,阜济宁中院作出(2019)鲁08法赔2号决定,认为王猛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规定的程序,决定驳回王猛的赔偿申请。王猛对该决定不服,向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鲁委赔15号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4日,原告山东盛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因与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富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济宁中院。原告在起诉同时向济宁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以及可供保全的财产线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014年11月11日,济宁中院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76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不动产)”。2014年12月11日,按照原告提供的财产保全线索,济宁中院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长兴县支行账户19×××57存款5114.13元。送达给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的(2014)济商初字第3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示:“查封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名下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长土国用(2013)第027005**。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2015年6月9日,济宁中院根据原告的续封申请,冻结被告在浙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小浦支行账户20×××05存款107598.75元,冻结浙江××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27存款1908.63元。2015年7月6日,根据原告申请,济宁中院追加钱越南、乔林芳为被告,并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36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钱越南、乔林芳名下的银行存款567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不动产)”。2015年7月17日,济宁中院冻结被告富楠公司在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账户81×××03存款1052.33元,冻结被告富楠公司在浙江××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浦支行账户20×××72存款455.17元,冻结被告富楠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账户52×××85存款167.52元,送达给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局的(2014)济商初字第36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示:“查封钱越南名下产权证号00××25号房产、A0016167号房产。查封期限3年。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2015年9月1日,济宁中院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364民事判决书。被告长富楠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1日,山东高院作出(2016)鲁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盛鑫公司向济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济宁中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鲁08执70号。2017年3月23日,济宁中院作出(2017)鲁08执7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持有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1000万股(占5%)及该股份所产生的孳息;”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12月7日、根据盛鑫公司的申请,济宁中院作出(2017)鲁08执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执行案件指定微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微山法院)执行。2018年7月2日,微山法院以被执行人富楠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2018年10月10日,微山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8)鲁0826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案外人王猛(身份证号码3708261986××××××××)为本案的申请人。”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富楠公司名下所有的浙E×××××号、浙E×××××号小型汽车所有权发生变更。同日,富楠公司将所有的土地一宗(地号:27-7-39证书号:长土国用2013第02700556)抵押给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190万元。
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15号决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2018)鲁0826执14号执行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不符合上述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规定的程序。综上,济宁中院以不符合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规定的程序为由驳回王猛的国家赔偿申请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决定驳回王猛的国家赔偿申请。
王猛对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事项为:1.撤销(2019)鲁委赔15号决定;2.确认济宁中院保全行为违法并作出赔偿决定。
其主要理由为:1.王猛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立案、交纳诉讼及保全费用,并向济宁中院提供了详尽的被保全人的财产线索,济宁中院当即作出保全裁定,却在裁定作出后第30天才采取保全措施。在该院采取保全措施一个星期前,被申请保全的财产被恶意转移。济宁中院对已有保全财产线索、具备保全可能的财产,故意拖延采取保全措施,放任该财产被恶意转移、流失。2.本案从2014年作出保全裁定到2018年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至今,执行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无法执行到位,客观上已无法执行。该违法保全行为与王猛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山东高院对于赔偿义务机关违法保全的行为不作调查和评价,却仅仅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驳回赔偿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予以再次明确。据此,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赔偿,通常要在原诉讼或执行程序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20)最高法委赔监283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猛,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田伟,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猛申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违法保全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2019)鲁委赔15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6月4日,王猛以违法保全为由向济宁中院申请国家赔偿。2019年6月25日,阜济宁中院作出(2019)鲁08法赔2号决定,认为王猛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规定的程序,决定驳回王猛的赔偿申请。王猛对该决定不服,向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鲁委赔15号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4日,原告山东盛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因与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富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济宁中院。原告在起诉同时向济宁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以及可供保全的财产线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014年11月11日,济宁中院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76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不动产)”。2014年12月11日,按照原告提供的财产保全线索,济宁中院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长兴县支行账户19×××57存款5114.13元。送达给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的(2014)济商初字第3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示:“查封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名下的土地一宗,土土地证号长土国用(2013)第027005**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2015年6月9日,济宁中院根据原告的续封申请,冻结被告在浙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小浦支行账户20×××05存款107598.75元,冻结浙江××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27存款1908.63元。2015年7月6日,根据原告申请,济宁中院追加钱越南、乔林芳为被告,并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36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钱越南、乔林芳名下的银行存款567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不动产)”。2015年7月17日,济宁中院冻结被告富楠公司在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账户81×××03存款1052.33元,冻结被告富楠公司在浙江××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浦支行账户20×××72存款455.17元,冻结被告富楠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账户52×××85存款167.52元,送达给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局的(2014)济商初字第36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示:“查封钱越南名下产权证号00××25号房产、A0016167号房产。查封期限3年。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2015年9月1日,济宁中院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364民事判决书。被告长富楠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1日,山东高院作出(2016)鲁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盛鑫公司向济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济宁中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鲁08执70号。2017年3月23日,济宁中院作出(2017)鲁08执7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持有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1000万股(占5%)及该股份所产生的孳息;”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12月7日、根据盛鑫公司的申请,济宁中院作出(2017)鲁08执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执行案件指定微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微山法院)执行。2018年7月2日,微山法院以被执行人富楠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2018年10月10日,微山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8)鲁0826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案外人王猛(身份证号码3708261986××××××××)为本案的申请人。”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富楠公司名下所有的浙E×××××号、浙E×××××号小型汽车所有权发生变更。同日,富楠公司将所有的土地一宗(地号:27-7-39证书号:长土国用2013第02700556)抵押给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190万元。
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15号决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2018)鲁0826执14号执行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不符合上述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规定的程序。综上,济宁中院以不符合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规定的程序为由驳回王猛的国家赔偿申请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决定驳回王猛的国家赔偿申请。
王猛对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事项为:1.撤销(2019)鲁委赔15号决定;2.确认济宁中院保全行为违法并作出赔偿决定。
其主要理由为:1.王猛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立案、交纳诉讼及保全费用,并向济宁中院提供了详尽的被保全人的财产线索,济宁中院当即作出保全裁定,却在裁定作出后第30天才采取保全措施。在该院采取保全措施一个星期前,被申请保全的财产被恶意转移。济宁中院对已有保全财产线索、具备保全可能的财产,故意拖延采取保全措施,放任该财产被恶意转移、流失。2.本案从2014年作出保全裁定到2018年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至今,执行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无法执行到位,客观上已无法执行。该违法保全行为与王猛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山东高院对于赔偿义务机关违法保全的行为不作调查和评价,却仅仅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驳回赔偿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予以再次明确。据此,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赔偿,通常要在原诉讼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才能对涉案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定论,据此判断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采取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造成损害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等问题,故一般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原则。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仍有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权利。
综上,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15号决定正确,王猛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王猛的申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后,才能对涉案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定论,据此判断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采取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造成损害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等问题,故一般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原则。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仍有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权利。
综上,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15号决定正确,王猛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王猛的申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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