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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碎兴、何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1年04月24日 16:5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碎兴,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真,女,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金友,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秦肖,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321号行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姚高员,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洪宝,女,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君,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迎春,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敬定,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思云,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新弟,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池顺发,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再审申请人陈碎兴、苏金友、何真(以下简称陈碎兴等3人)以及缪洪宝、季迎春、季君、林敬定、陈思云、潘新弟、池顺发诉被申请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瑞安市政府)、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州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陈碎兴等3人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140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碎兴等3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案涉征收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温州市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征收范围内房屋“C、D级危房数量达到900余户”。2.截至最后签约期限,案涉项目征收补偿协议并未达到相应签约比例,征收决定效力依法应当终止。3.瑞安市政府对征收补偿费用,以瑞安市财政局的证明代替专户存储,未公布补偿费用审计结果和公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4.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没有批准机关、文号、时间及用途,征收决定作出前总体规划未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复议机关温州市政府违法维持案涉房屋征收决定。5.瑞安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侵入其房屋、断水断电、阻断道路并违法强拆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瑞安市政府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及温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瑞安市政府负责其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案涉瑞安市玉海街道西门河头团块危旧房改造项目,涉及大部分房屋建设年代久远、危旧房集中、基础配套落后,征询被征收人改建意愿达到90%以上,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公共利益的征收规定及《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比例要求。案涉项目已纳入瑞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具备《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征收条件。陈碎兴等3人主张案涉项目不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瑞安市政府经房屋情况调查、公告征收范围、论证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等程序,作出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基本符合《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案涉项目有瑞安市财政局出具证明所需资金由财政预算足额保障,实施专款专用,亦无证据表明存在支付补偿费用不能的情况,故瑞安市政府提供征收补偿款到位证明材料虽有欠缺,尚不足以否定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的效力。此外,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协议签约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截至2017年12月31日签约率已符合相应的比例要求,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的效力不因此终止。陈碎兴等3人主张签约率未达到相应比例,缺乏事实依据。另案涉项目范围内土地已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系国有土地,并未涉及集体土地征收,陈碎兴等3人主张征收决定公告未载明征地批准文件等不能成立。温州市政府行政复议维持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综上,陈碎兴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碎兴、苏金友、何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朱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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