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郭大里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松,南京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广,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建科)因与被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建科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唐山建科与通州建总对账中明确了应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通州建总名义上应收工程款由三部分组成:通州建总施工完成的土建安装工程款及总包配合费、分包工程款、甲供材材料款。在庭审过程中对双方对账方式及工程款组成的划分进行了确认,但原审判决把应由唐山建科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全部列为应付通州建总的工程款。2.2019年唐山建科与李德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判令由唐山建科直接支付李德新防水工程款。唐山建科于2019年12月24日负担执行款201970.7元。按生效判决的判定,唐山建科已经将通州建总名义应付款项其中一部分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德新,若按原审判决执行将导致唐山建科依据不同判决重复付款的问题。3.原审判决对唐山建科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未组织质证也未作为裁判依据错误。通州建总总包项目中包括唐山渤海塑料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产值11384375.15元)和唐山市华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塑胶)(产值2507374.12元)两个项目。在原审诉讼前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因与通州建总没有直接的书面协议关系,针对同一涉案分包工程早已经先行另案起诉了唐山建科,且已有生效的判决(案号2015北民初字第5956、5957号),判令唐山建科应给付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工程款2249103.15元,唐山建科在原审庭审前就已经支付执行款9132741元。另外唐山建科在原审开庭审理前又分别向华拓塑胶付款1907654.72元和59971.94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唐山建科向法庭提交了双方有关的分包合同及甲供材买卖合同纠纷涉诉情况及生效判决,原审法院以双方已经认可仅处理应付通州建总工程款问题,甲供材和分包合同应付款均由唐山建科负担,不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拒绝接收唐山建科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材料(但判决又未表述双方认可的三部分的划分),对该部分证据材料未组织质证,也未作为裁判依据。事实上对于第三方另案诉讼唐山建科及通州建总的案件,大部分案件唐山建科都承担了付款义务,若按原审判决结算办法对相应款项不进行扣除的话,将导致唐山建科依据不同判决重复付款的问题。对于水电费的负担问题,唐山建科提交了关于水电费应扣除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主张水电费应予以扣除,但原审对水电费证据未进行质证也未作为裁判依据,亦未扣除应由通州建总负担的水电费4220278.58元。(二)原审判决关于结算方式的计算不符合唐山建科与通州建总双方约定。唐山建科和通州建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确定应付通州建总工程款的方式,原审判决却未按双方约定的方式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导致实际应付通州建总的工程款计算错误。(三)原审认定部分基本事实、责任负担存在错误。1.原审认定施工总产值为294840000元存在错误,本案的全部总产值应为289583652.91元。2.原审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未扣除质保金和水电费存在错误。
通州建总提交意见称,(一)唐山建科在无正当理由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情况下申请再审有悖诚信,有违两审终审制,法院对此不应当予以处理。(二)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第185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的判决并不矛盾,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另案判决时关于防水工程的施工人李德新与唐山建科之间的纠纷,因防水工程是由唐山建科指定分包,由唐山建科承担付款义务,在通州建总与唐山建科对账时,对唐山建科指定分包的工程遵循的是“同进同出”原则,即唐山建科给通州建总报多少,就在总造价额和已付款额中同时计算多少。所以,不论另案涉及的李德新防水款是否属实,均不会影响唐山建科所谓的“重复付款”的问题。(三)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和华拓塑胶项目由唐山建科直接分包,该部分费用未计算在通州建总的总造价内,该部分费用与本案基本事实无涉,唐山建科以此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依据。该部分证据经过了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在实际核对工程量的过程中,也认可该部分未进入通州建总工程价款中,唐山建科以该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缺乏依据。(四)关于水电费的问题,在双方对账确认的唐山建科付款明细表中,双方已经就唐山建科代付的水电费进行了确认。唐山建科主张4220278.58元水电费既无证据支持,也没有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五)本案所设工程已经超过了两年的缺陷质保期,唐山建科没有理由扣除质保金。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2020年11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询问过程中,唐山建科对争议的李德新防水工程款问题不再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与唐山建科、通州建总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的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956号民事判决认定,唐山建科应向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支付报酬9236289.95元,已支付7632741元,欠付承揽报酬1603548.95元。已生效的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957号民事判决认定,唐山建科应按约定期限向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支付报酬645554.05元,从而判令唐山建科给付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工程承揽报酬645554.05元。
2019年7月26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2执5516号和(2016)冀02执551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016)冀02执5516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申请执行唐山建科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7月26日唐山建科名下房产依法拍卖后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执行完毕。(2016)冀02执551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申请执行唐山建科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7月26日唐山建科名下房产依法拍卖后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执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唐山建科与案外人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以及华拓塑胶已发生款项的认定问题,案涉《8-15#楼(02地块)已核对甲方已同意金额》载明:甲分包上报金额2187万元,核对金额2187万元。案涉《16-17#楼已核对无争议金额》载明:甲分包上报金额844万元,核对金额844万元。前述证据表明,当事人确认的甲分包项目金额共计3031万元(2187万元+844万元)。结合《张各庄裕华嘉苑三期DT02-01地块16-17#、4#商业及地下车库专业分包配合费汇总》《张各庄裕华嘉苑三期DT02-2地块8#-15#住宅、5#-7#商业及2#地库专业分包配合费汇总》等证据分析,唐山建科与案外人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以及华拓塑胶发生的款项已计入当事人结算的工程价款中。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与唐山建科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于2019年7月26日拍卖唐山建科名下房产后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执行完毕。而且,通州建总提交的答辩意见中亦认为对于唐山建科指定分包的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华拓塑胶的款项等按照“同进同出”原则处理,即针对案外人的款项,如计算在工程价款中则认可唐山建科向通州建总的已付款。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针对前述款项,通州建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将计入工程价款的唐山建科与案外人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华拓塑胶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在此情况下,唐山建科支付给唐山塑料滦南分公司、华拓塑胶的款项似应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唐山建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