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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2021年04月13日 10:22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甲远洋大厦B座27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文康律师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754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康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因三年未使用,在知识产权许可服务上已被公告撤销。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文康律师事务所。
2.注册号:28910255。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2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6):知识产权咨询;与合同谈判相关的法律服务(替他人);版权管理;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知识产权许可;诉讼服务;法律文件准备服务;调解;仲裁(以下简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福建荧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156097。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1;4502;4503;4504;4505;4506):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服装出租;护卫队;婚姻介绍所;家务服务;消防;夜间护卫;知识产权许可;治安保卫咨询;殡仪。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5315号《关于第28910255号“WINC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29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文康律师事务所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截至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为在先有效商标。
一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一审判决:驳回文康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文康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文康律师事务所先前注册相同商标并长期、持续使用。文康律师事务所早在1997年就申请注册了第1213973号“WINCON”商标并持续使用至今,建立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WINCON”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WINHON”构成,两者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知识产权许可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前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必然具有延续关系,诉争商标在一般情形下不因在先商标的核准注册而当然应予注册,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康律师事务所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已经延伸至诉争商标,使诉争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审期间,文康律师事务提交了第1692期商标公告,以证明引证商标在知识产权许可服务上已经被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4月20日第1692期商标公告登载,引证商标在知识产权许可服务上因三年未使用被撤销。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因引证商标在相关类别服务上被撤销而应被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引证商标已在知识产权许可服务上被撤销并公告,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诉争商标的复审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已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27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876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25315号《关于第28910255号“WINC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8910255号“WINCON”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金燕
书记员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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