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
负责人:芮昌永,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46号。
负责人:叶琼,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民,北京瑞赫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胜,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邦永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民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廖祝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麦瑞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宝峰基地。
法定代表人:廖祝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梅,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壮族,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祝杰,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云南邦永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麦瑞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晓梅、廖祝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应否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宁波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借款保函》中加盖的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公章非该行真实印章,表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并未出具过该《借款保函》。其次,关于苏某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第一,判断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查明案涉《借款保函》的签订过程,具体包括《借款保函》的签订时间、参与人员、《借款保函》上公章的来源以及如何加盖等,对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均未予查明。且当事人对于签署《借款保函》的地点存在争议,原审判决认定苏某系在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办公场所签字,缺乏证据证明。在以上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无法判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原审判决仅以“《借款保函》上苏某的签字为真实,且相关证据证实《借款保函》系苏某在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办公场所签字并提供”为由认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系真实地为案涉债务进行担保,证据不充分。第二,本案中,宁波银行杭州分行抗辩称案外人廖某提供5亿元存单,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出具的《借款保函》提供质押担保,并提供《确认函》及其附件存单“新核心柜面系统”截图予以证明。廖某与云南邦永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5亿元存单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廖某是否系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出具《借款保函》提供反担保等事实,原审判决亦未查明。第三,苏某、廖祝杰系与案涉《借款保函》签署密切相关的行为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二人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判断苏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所涉事实有赖于另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而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相关事实尚未确定。据此,上述事实对于认定苏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直接影响,属于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应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审法院可依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初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90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