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炜民,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海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工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洪宗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港尾镇沙坛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炜民,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被告:陈友发,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一审被告:陈继军,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一审被告:林惠南,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一审被告:黄少荣,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再审申请人杨炜民与被申请人龙海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龙海国土局)、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一审被告陈友发、陈继军、林惠南、黄少荣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炜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2.改判龙海国土局与杨炜民签订案涉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驳回龙海国土局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龙海国土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杨炜民是本案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约主体,滨海公司及其他个人均非适格签约主体。一、二审判决认定龙海国土局与滨海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1.滨海公司从未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参与本案拍卖活动,不是拍卖竞得人。2.陈友发、陈继军、林惠南、黄少荣与杨炜民的土地份额纠纷属于合作各方内部纠纷。二、龙海国土局未对土地尽到管理义务,土地未达到交付标准,至今无法向杨炜民交付,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支付滞纳金。1.案涉土地不符合《出让须知》规定的出让条件,龙海国土局根本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支付土地滞纳金。2.土地滞纳金条款约定在《出让须知》中,该文件仅具有预约性质,不针对特定主体。之后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未约定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违约责任,也未明确将《出让须知》作为合同的一部分。3.滞纳金本质上是违约金,违约金应与实际损失相当,龙海国土局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相反,因土地出让合同迟迟无法签订,导致土地闲置多年,已对杨炜民的投资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炜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出让合同的签约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案涉三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以杨炜民的名义参与竞买并签署《成交确认书》,但是杨炜民对于其与林惠南、黄少荣、陈继军和陈友发之间的合作竞买关系并不持异议,且生效的(2017)闽民再14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滨海公司正是前述合作各方为共同开发案涉三宗国有土地而设立。因此,在合作各方对出让合同签约主体资格及各自所享有的份额存在巨大争议时,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滨海公司与龙海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不违反合作各方在竞买案涉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的真实意思和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出让须知》明确约定:出让条件为三宗地已现场平整,地上地下附着物(包括管线)由竞得者自行拆除、迁移并承担费用,周边各种配套以现状为准;申请人可到现场踏勘拍卖出让地块;申请一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人对拍卖文件及地块现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因此,杨炜民关于案涉土地未达交付条件、龙海国土局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难以成立。其次,《出让须知》明确拍卖出让文件包括《出让公告》《出让须知》《成交确认书》等,竞买人应当遵守包括《出让须知》在内的所有拍卖文件规定。故杨炜民关于《出让须知》中违约金条款的规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最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对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违约金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并明确了违反该通知规定的责任后果,该通知作为拍卖出让文件的内容,相关当事人均应遵守。因此,杨炜民针对违约金提出再审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炜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炜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君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