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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拉舒特图书有限公司、格拉苏蒂制表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2021年04月21日 10:4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格拉舒特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225号明珠广场7楼。
授权代表人:洪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涛,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峰,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该局审查员。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格拉苏蒂制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萨克森D-01768格拉苏蒂阿腾博格街1号。
授权签字人:汉斯彼得·兰奇。
授权签字人:洛朗·珀蒂洛。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素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格拉舒特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拉舒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上诉人格拉苏蒂制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拉苏蒂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9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317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9日,格拉苏蒂公司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不予核准注册第7495990号“GLASHUTTE”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38609号《关于第7495990号“GLASHUTT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格拉苏蒂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理由是: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由格拉舒特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1770543号“GLASHUTTEORIGINAL”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第1775470号“glashutteORIGINA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第1810942号“GLASHUTTEORIGINAL”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箱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系第1810943号“glashutteORIGINA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箱包”等商品上。本案一审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格拉苏蒂公司。
格拉苏蒂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格拉苏蒂公司及其商标、相关产品的介绍;2.关于格拉苏蒂公司产品的使用证据,包括香港地区的部分发票,以及在中国内地的零售信息、店面照片;3.关于格拉苏蒂公司产品的宣传证据,包括媒体报道、广告等;4.相关异议裁定、异议复审裁定;5.通过互联网搜索引擎对“GLASHUTTEORIGINAL格拉苏蒂”进行检索的结果页面等。
被诉裁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表”“珠宝”“箱包”等商品相比,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双方商标即使并存于市场,通常也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二)格拉苏蒂公司未能就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难以认定引证商标已在先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格拉苏蒂公司的利益,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格拉苏蒂公司的商号在“进出口代理”等领域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格拉苏蒂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四)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五)格拉苏蒂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其它主张,均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各引证商标在“表”“箱包”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可延伸至“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类别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适用于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格拉苏蒂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拉苏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非出于真实使用的目的,大规模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格拉舒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系格拉舒特公司自原注册申请人耀荣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荣公司)受让而来,耀荣公司在香港地区注册。在同一时期,耀荣公司还在第35类3503群组的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7480727号“SLOGGI”、第7471378号“IPSA”、第7477704号“SIMMONS”等28件商标,相关商标标识均与他人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相关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耀荣公司将部分商标转让或许可给其他在香港地区注册的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根据该款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而是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系格拉舒特公司受让而来,原注册申请人为耀荣公司。耀荣公司在同一时期还在第35类3503群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7480727号“SLOGGI”、第7471378号“IPSA”、第7477704号“SIMMONS”等28件商标,商标标识均与他人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耀荣公司将部分商标转让或许可给其他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本案被异议商标即由耀荣公司转让给格拉舒特公司。格拉舒特公司辩称,其将被异议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主张“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如‘多用抹布、橡胶手套、手动榨汁机’等也被实际销售”。上述商品并非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均与被异议商标无关。格拉舒特公司未能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有真实使用意图。耀荣公司申请近30件商标注册的行为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目的,亦无真实使用意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不应予以核准。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格拉苏蒂公司的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格拉舒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格拉舒特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造成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后果。二审法院仅因耀荣公司申请多件商标,即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缺乏证据证明。关于耀荣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或司法机关的权威文件确认。耀荣公司的行为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目的,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耀荣公司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系格拉舒特公司从耀荣公司受让而来。耀荣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与本案无关,与格拉舒特公司也没有关系,耀荣公司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格拉舒特公司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被异议商标的依据。(三)格拉舒特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格拉舒特公司将被异议商标合法许可他人,在多用抹布、橡胶手套等商品上进行使用,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的一种形式。2014年12月20日,格拉舒特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5年5月25日进行备案。(四)即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格拉苏蒂公司的特定民事权益,也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五)二审判决对被异议商标参照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格拉苏蒂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申请人大规模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原注册申请人耀荣公司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在同一时期还在第35类3503群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7480727号“SLOGGI”、第7471378号“IPSA”、第7477704号“SIMMONS”等28件商标,相关商标标识与他人在先注册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此后,原注册申请人将部分商标转让或许可给其他在香港地区注册的公司。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注册申请人以及格拉舒特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类别上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也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标识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格拉舒特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系从原注册申请人耀荣公司受让而来,耀荣公司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格拉舒特公司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被异议商标的依据。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在认定相关商标是否符合该规定时,应当以涉案商标“取得注册”的过程中是否使用了欺骗手段,或者采用了其他不正当手段为依据。而不能仅仅由于存在后续的转让行为,即认为不再存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否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可通过“转让”规避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显然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尤其是,格拉舒特公司的企业名称也包括“格拉舒特”,其行为也难谓善意。为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二审法院有关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格拉舒特公司有关“耀荣公司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格拉舒特公司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被异议商标的依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格拉舒特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92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格拉舒特图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上诉费100元,均由格拉舒特图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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