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涝洼滩。
法定代表人:李春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讶利,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常丽虹,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高占东,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德市政府)、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鹰手营子矿区安监局)资源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终5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确认被申请人提前闭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提前闭矿系行政强制行为,而非行政指导。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冀钢煤电化剩办(2017)14号《关于调整2017年关闭(产能退出)煤矿公示名单的通知》的作出时间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之后,且该文件的致送单位不包含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及其所属托管公司兴隆矿业公司,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不是该文件的行政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该文件的执行行为错误。3.河北省钢铁煤炭火电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是行政主体,一审裁定认为应以该办公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满足诸多的法定受理条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是其中之一,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系判决确认承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17年煤炭行业化解产能过剩煤矿退出计划的通知》(承政办字〔2017〕65号)、鹰手营子矿区安监局《关于做好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煤矿退出相关工作的通知》(营政安监字〔2017〕37号)导致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涝洼滩矿提前闭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申请人承德市政府、鹰手营子矿区安监局赔偿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提前闭矿损失82674207.91元。本院在再审立案审查期间,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材料,关注到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5月19日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承诺书》载明“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同意2017年9月底前退出煤炭产能33万吨。按相关要求予以关闭,11月底前完成退出验收,并分流安置职工。同意按产能置换方式退出”,且该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填写的《2017年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初报表》列明了“关闭淘汰”“限期退出”“引导退出”三种退出类型,该公司在“引导退出”项下填写“是”。此外,该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与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交易挂牌委托协议》,约定将其煤矿产能置换指标33万吨挂牌转让,按每万吨130万元人民币作为挂牌价格,并以此作为转让底价。该公司还于2017年12月22日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发改局提交《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关于去产能提前退出国家奖励资金的申请》,之后形成标明摘要为“付巨丰源去产能奖励”、金额为30万元的记账凭证。故结合《关于下达2017年煤炭行业化解产能过剩煤矿退出计划的通知》(承政办字〔2017〕65号)和《关于做好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煤矿退出相关工作的通知》(营政安监字〔2017〕37号)的内容及前述证据,可以认定涉及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提前关闭煤矿系基于行政指导,而非行政强制,其中既有政策因素,亦有其自愿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精神,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相关的行政赔偿请求以及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请求亦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以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处理结果和裁判理由,于法有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袁岸乔
书记员常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