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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建伟、段志杰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年04月13日 10:5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贾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辽宁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志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云,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秀华。
再审申请人贾建伟因与被申请人段志杰、刘秀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1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贾建伟申请再审称,一、贾建伟在二审诉讼中多次与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经济侦查人员联系,得知相关刑事案件已撤销,但不能取得书面决定,即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该刑事案件撤销决定书。该证据属于贾建伟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但二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以“刑事案件已撤销没有提供为由”径行裁定驳回贾建伟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二、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插手经济纠纷,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向其调取相关刑事案件撤销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段志杰、刘秀华提交意见称,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机关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受让涉案专利权与贾建伟合作设立以经营包含实施涉案专利的“智慧社区九大系统”为核心业务的北京公司,但贾建伟假合作、假出让专利之名,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行将转让给段志杰的专利再套回之实,达到诈骗段志杰财物目的。原审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2日,贾建伟与段志杰签订《无形资产转让暨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方式为将贾建伟持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转让给段志杰,段志杰支付价款。转让的权利包括:8项实用新型专利,SIEBYS注册商标及西贝科技语音声控智能家居软件著作权。权利转让对价为货币1635万元,昊宸集团18%的股权。履行方式为,段志杰应在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800万元,贾建伟收到首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上述权利变更手续,段志杰于2017年6月18日前支付尾款835万元,贾建伟将尾款注入昊宸集团,占昊宸集团18%股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如段志杰单方解除本协议,除承担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应支付300万元,作为贾建伟的损失补偿;2.贾建伟名下的西贝公司所有业务须转移至段志杰公司,并在协议签订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注销。
合同签订后,段志杰支付合同款150万元,贾建伟对上述专利、商标、软件著作权办理了更名登记。2017年5月9日,双方确认贾建伟为段志杰垫付员工工资、昊宸博厚公司差旅费、组建费、展会费用、百度开户费用等。
2017年5月10日,贾建伟与段志杰签订《〈无形资产转让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1.原协议签订后,贾建伟已将约定的专利权、商标权、软件著作权过户至赤峰昊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因办理商标权、软件著作权的过户、网站更名等需要,西贝公司在办理完上述无形资产过户等事宜后已经依约申请注销,所有业务已依约停止;3.贾建伟收到段志杰首付款150万元,剩余650万元应于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4.贾建伟收到首付款800万元后60个工作日内将专利及软件著作权的源代码交付给段志杰;5.变更原协议为贾建伟收到尾款后,将尾款注入昊宸博厚公司账户内,贾建伟持股40%,段志杰持股60%。6.在本协议签订前,双方合作的智慧社区9大系统项目,贾建伟已完成项目初期开发,在收到首付款60个工作日内,将智慧社区建设项目运行软件系统的服务器、二次开发码交付段志杰;7.如段志杰未按约定支付转让费,贾建伟有权提前要求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并按应付款额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双方还约定,本协议是否依约履行不影响双方的其他合作业务正常进行。除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西贝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公司名下的商标权、软件著作权系贾建伟个人取得,为公司经营目的,暂时登记在公司名下,股东会同意将商标权及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并由贾建伟代为行使职权,转让价款归贾建伟所有。2017年3月9日,西贝公司在丹东日报刊登注销公告。2017年3月16日,西贝公司变更投资人,贾建伟不再作为西贝公司的投资人,仅担任经理职务。2017年8月24日,西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清算组备案登记。
贾建伟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段志杰、刘秀华共同支付知识产权转让款人民币6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1%月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暂计算为130000元,自2017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继续按1%月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段志杰、刘秀华共同承担。
段志杰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无形资产转让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段志杰将相关的无形资产权利返还贾建伟,贾建伟返还段志杰交付的转让费150万元及双方合作支出的费用50万元;3.由贾建伟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段志杰主张受到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段志杰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双方签字时起,《无形资产转让暨合作协议书》成立。双方虽然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但段志杰已实际受让了知识产权,且双方一致确认《无形资产转让暨合作协议书》已生效。因此双方签订的《无形资产转让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对段志杰要求撤销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贾建伟已办理了涉案知识产权的权利转移,段志杰仅支付150万元,违反合同约定,段志杰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段志杰抗辩未收到软件源代码等核心技术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贾建伟收到段志杰首付款后60个工作日内,交付专利及软件著作权源代码。由于段志杰未能全额支付首付款,无权要求贾建伟履行交付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贾建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段志杰与刘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秀华未能证明涉案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对段志杰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遂判决:一、段志杰、刘秀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给付贾建伟转让费6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利率计算);二、驳回段志杰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8210元,保全费5000元,由段志杰、刘秀华共同负担。反诉费11400元,由段志杰负担。
判后,段志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贾建伟是否已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宜查明相关履行行为后按合同约定保护合同当事人权利。对于丹东西贝科技公司相关业务是否移交宜进一步查明。贾建伟成立辽宁阿拉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开展与北京昊宸博厚科技有限公司冲突业务,关系贾建伟是否诚信履行补充协议,宜进一步查明该事实后确定双方责任。双方互通微信内容是否构成合同内容或履行条件,进一步查明。巴林左旗公安局明确对段志杰被诈骗一案正在侦查中,故宜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对本案作出移送、中止或继续审理的处理和裁判。遂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无形资产转让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经由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确认涉嫌合同诈骗,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述刑事案件所涉合同与本案合同相同、所涉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亦相同。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一、驳回贾建伟的起诉;二、驳回段志杰的反诉;本案移送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8210元,退还原告贾建伟;反诉费11400元,退还被告段志杰。
贾建伟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巴林左旗公安局立案后没有结论,非法将民事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属于用公权力插手民事案件,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仅仅是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此外,巴林左旗公安局已将贾建伟涉嫌合同诈骗案撤销,二审法院应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巴林左旗公安局已经向一审法院发函表示“贾建伟在同段志杰签订协议、注册公司、转让专利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段志杰钱财,涉嫌诈骗嫌疑”,本案中双方意思表示主要围绕案涉专利转让及合作,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出驳回起诉及反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裁判适用法律无误,依法应予维持。贾建伟称巴林左旗公安局已将贾建伟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撤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从本案贾建伟起诉主张来看,其依据其与段志杰签订的《无形资产转让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主张其已将专利权等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转让给段志杰,段志杰仅支付部分转让款150万元,余款650万元未按期支付,从而要求段志杰及其妻刘秀华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段志杰支付了部分转让款,贾建伟亦将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权利转让给段志杰。且根据段志杰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及主张的理由,其亦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主张相关民事权利。可见,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系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曾对贾建伟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其后予以撤销,以贾建伟涉嫌诈骗为由立案,对此,贾建伟是否涉嫌诈骗与本案民事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贾建伟与段志杰、刘秀华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贾建伟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764号民事裁定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95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许常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赫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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