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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润(亚洲)有限公司、TJRenji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3月27日 11:43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润(亚洲)有限公司(TakYun(Asia)Company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海滨道133号万兆丰中心27号楼B1室(Flat/RMB127/FMGTower133HoiBunRoadKwunTong,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
代表人:韩晶,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遥远,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TJRenji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诺威市火车站大街8号。
代表人:傅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雅楠,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汉诺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大正路1777号生物医药中小企业产业化基地中试楼5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兴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遥远,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德润(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亚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TJRenji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J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汉诺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3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润亚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遥远、李皓,TJ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士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雅楠、秦伟,汉诺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兴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遥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润亚洲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TJ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是整体合作关系,股权转让仅系合作手段,并非真实交易目的。(一)二审判决关于双方通过2017年4月28日签署的《汉诺威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和2017年6月2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将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完成合作目的变更为单纯的股权转让,签署协议即为对股权本身价值的认可的认定,以及摘取土地系汉诺威公司的单方义务,是否摘取土地并不是德润亚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先决条件的认定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作的真实目的是:德润亚洲公司通过受让汉诺威公司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能够按照TJ公司保证的条件摘得117亩商业用地(以下简称案涉商业用地);TJ公司通过转让案涉商业用地的开发机会,取得工业用地的拿地费用。双方约定的合作流程是:TJ公司确保摘地条件,德润亚洲公司按约定的摘地条件参加招拍挂程序,之后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8条的约定,合作完成后,德润亚洲公司还需根据TJ公司需要将汉诺威公司股权转回,且不主张股权转让收益。这说明德润亚洲公司系基于能够按照约定条件摘得案涉商业用地而收购汉诺威公司股权,案涉股权对其并无价值。(二)二审判决将案涉股权转让与双方整体合作关系割裂,导致裁判逻辑陷入矛盾。案涉股权与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之间并不构成对价关系。TJ公司除转让股权外,还需确保德润亚洲公司能够按照约定的容积率及价格摘得案涉商业用地,否则将导致对价关系破坏,双方权益失衡。按照二审判决逻辑,假设德润亚洲公司最终参与了案涉商业用地竞拍,按起拍价261万元/亩计算,TJ公司需向德润亚洲公司支付1.65亿元差额款(141万元*117亩)。TJ公司不仅无法取得案涉股权转让价款,还要额外支付德润亚洲公司逾1亿元价款。(三)二审判决在案涉商业用地、工业用地均已被案外人取得,合作目的已经确定无法实现情况下,判令德润亚洲公司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破坏了整体合作安排与交易对价关系,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相违背。二、二审判决认为商业用地容积率符合约定条件,并认定德润亚洲公司未参与竞拍构成违约,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一)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商业用地挂牌时公布的土地容积率为1.5-3.0,满足了TJ公司保证的2.0的土地容积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基于容积率与地价的正比关系,双方约定的土地容积率为2.0,指容积率的上限,否则根本无法实现锁定容积率和地价的目的。其次,案涉项目地处远郊区,如果容积率变为3.0,将对项目方案产生重大影响,导致项目风险显著增加。此外,傅士国在一审中称容积率变更为3.0系基于德润亚洲公司的要求,该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二)TJ公司确保德润亚洲公司能够按照协议约定条件获得案涉商业用地,系股权具备商业价值的前提,构成“在先合同义务”。2017年11月,德润亚洲公司得知案涉商业用地容积率无法实现2.0。2018年1月6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案涉商业用地挂牌公告,证实该商业用地容积率为3.0,起拍价261万元/亩。因TJ公司未履行在先义务,德润亚洲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参与摘地,并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三、因TJ公司未能落实约定的拿地条件,致使双方合作无法继续,同时考虑到TJ公司按约定承担差额部分亦不现实,此时无论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9项行使约定解除权,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行使法定解除权,德润亚洲公司均可要求解除合同。2017年12月,德润亚洲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兴海已经当面明确告知傅士国,亦同时告知了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选择退出合作并同意随时退还股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合同即已解除。此后德润亚洲公司不可能再去摘取案涉商业用地。德润亚洲公司在二审开庭时,亦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及退还股权的意见。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要求德润亚洲公司返还汉诺威公司股权,但不应判令德润亚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二审判决在审理思路、裁判依据以及最终结果上,均存在错误。
TJ公司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德润亚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TJ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作了明确约定,且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以汉诺威项目运作成功为前提。在TJ公司已将汉诺威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德润亚洲公司的情况下,德润亚洲公司以双方无法整体合作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于法无据。二、汉诺威公司股权具有高额价值,德润亚洲公司支付股权对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价格系由其价值而非实际出资额决定。价值又由当期净资产、盈利能力及未来市场预期等多个因素决定。汉诺威公司不仅享有高新区管委会“济南汉诺威国际医疗器械创新基地”(以下简称汉诺威医疗创新基地)的合作开发权,同时高新区管委会对此基地合作开发还给予2700万元产业扶持资金等支持。汉诺威公司发展前景广阔,股权具有高额溢价。德润亚洲公司之所以愿意支付高额价款收购汉诺威公司股权,系基于将来能够摘取符合约定条件的商业用地。其主张案涉股权对其毫无价值,与事实严重不符。三、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商业用地容积率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认定事实清楚,德润亚洲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也无权要求解除合同。TJ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商业用地招拍挂中容积率数值系TJ公司应德润亚洲公司的要求,协调高新区政府调整的结果。德润亚洲公司主张起拍价系按照容积率的最大上限评估确定,系其单方主张,实践中并无此惯例。综上,德润亚洲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合同中没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附加条件的约定,也不以合作项目履行与否为前提条件。TJ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及德润亚洲公司所要求的增加容积率的要求。德润亚洲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使TJ公司丧失了汉诺威医疗创新基地的合作开发权,使TJ公司损失惨重,并面临德国企业高额资金索赔。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德润亚洲公司的再审请求。
TJ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德润亚洲公司向TJ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282.4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为三部分:工业用地拿地价格+契税+前期费用,即:139亩×40万/亩+139亩×40万/亩×4%+500万元);2.判令撤销TJ公司和德润亚洲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山东汉诺威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3.判令撤销TJ公司和德润亚洲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权责协议书》;4.判令撤销TJ公司和德润亚洲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山东汉诺威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山东仁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基公司)在德国汉诺威成立全资子公司TJ公司,汉诺威公司为TJ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傅士国系上述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因招商引资和开发商业地块需要,经TJ公司委托授权,2017年6月28日仁基公司代理TJ公司与德润亚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内容作出修改,直接由仁基公司代理TJ公司将TJ公司所持有的汉诺威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德润亚洲公司,转让对价遵循《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2017年9月11日,汉诺威公司股权变更完毕,TJ公司将持有的汉诺威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了德润亚洲公司,同日法定代表人由傅士国变更为刘兴海。但德润亚洲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严重损害了TJ公司利益。另外,TJ公司和德润亚洲公司又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9月1日和2017年8月18日分别签订两份汉诺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一份权责协议书,均约定无偿转让汉诺威公司股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TJ公司认为上述三份协议关于无偿转让股权的约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4日,高新区管委会与TJ东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J东港公司)签订济高项目(2016)48号《项目进区协议》,主要内容:1.在济南高新区生命科学城征用256亩土地建设汉诺威医疗创新基地。2.TJ东港公司为该项目总投资主体,在高新区投资注册成立六家公司,分别承担土地征用、手续办理、项目规划建设等具体运作。其中汉诺威公司承担117亩案涉商业用地及规划路以北39亩工业用地的土地征用、手续办理、规划建设等。TJ东港公司参加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宗地招拍挂出让活动,取得宗地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办理相应手续后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之后,高新区管委会与TJ东港公司签订《济高项目[2016]48号项目进区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项目进区补充协议》)主要内容:高新区管委会对TJ东港公司进行产业扶持(包括资金扶持和其他政策扶持)。
2017年4月28日,汉诺威公司与案外人济南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德润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重点约定:(一)汉诺威公司注册成立案外人山东汉诺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汉诺威公司)。根据规划,由山东汉诺威公司摘取117亩案涉商业用地进行商业开发。现汉诺威公司将其所持山东汉诺威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济南德润公司,使济南德润公司以收购股权的方法能够取得土地进行开发。(二)山东汉诺威公司股权总价款为汉诺威公司所购的139亩工业用地的拿地价格、契税及前期费用500万元(汉诺威公司保证工业用地拍卖土地价款每亩不高于40万元,超出部分由汉诺威公司自行补齐;低于40万元的,由济南德润公司以实际成交价格支付汉诺威公司相关款项、税费及前期费用500万元)。(三)双方合作流程是:1.汉诺威公司注册山东汉诺威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济南德润公司汇500万元人民币至双方共管账户。汉诺威公司将山东汉诺威公司51%股权转让至济南德润公司。2.商业用地进入招拍挂程序后,济南德润公司以山东汉诺威公司名义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指定账户支付案涉商业用地土地摘牌保证金。同时济南德润公司向汉诺威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在济南德润公司缴纳案涉商业用地摘牌保证金前,汉诺威公司向济南德润公司转让山东汉诺威公司剩余49%股权。(四)双方的陈述及保证。1.汉诺威公司的陈述及保证。与高新区管委会沟通协调园区产业项目及商业用地土地性质、挂牌时间、挂牌要求、项目详规及调整规划事项;汉诺威公司确保起拍价按120万元(容积率为2)获得案涉商业用地。如土地容积率为2.0,每亩价格超过120万,差额部分由汉诺威公司承担;如汉诺威公司未能落实以上所有条款,或无法按约定价格摘地,双方另行协商合作方式。济南德润公司可选择退出,汉诺威公司需归还济南德润公司共管账户所有资金,并按到帐日期计算,支付济南德润公司年化12%的利息;2.济南德润公司的陈述与保证:济南德润公司按约定向汉诺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五)违约责任。遵守合同的一方在追究违约一方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仍可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履行。
2017年6月28日,仁基公司与德润亚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仁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TJ公司承接TJ东港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签署的《项目进区协议》《项目进区补充协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已征得高新区管委会同意。汉诺威公司为TJ公司在济南高新区注册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4月28日,汉诺威公司与济南德润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现由仁基公司和德润亚洲公司为主体,并经TJ公司同意,直接转让汉诺威公司股权,重点约定:1.仁基公司将TJ公司所持汉诺威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德润亚洲公司或德润亚洲公司关联公司;2.转让对价为139亩工业用地的拿地价格、契税及前期费用500万元。3.德润亚洲公司在即将办理完股权转让时支付500万元保证金至共管账户;4.汉诺威公司作为商业地块的开发主体,摘取117亩案涉商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5.德润亚洲公司保证整个项目开发建设结束并结算完成相关税收及利润分配后,如仁基公司需要,德润亚洲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可将所持汉诺威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仁基公司,德润亚洲公司不主张股权转让收益。6.该合同约定内容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以该合同条款为准;未涉及事宜,在不违背该合同合作原则的情况下,继续有效。
德润亚洲公司与TJ公司共同向高新区管委会、生命科学城发展中心出具《关于汉诺威公司股东情况的说明》,告知拟变更汉诺威公司股权事宜以及变更股权后的汉诺威公司负责案涉商业用地的开发建设、运营及部分引资任务等。
2017年6月28日,TJ公司与德润亚洲公司签订《汉诺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TJ公司同意将持有的汉诺威公司2000万欧元(占注册资本的10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德润亚洲公司。2017年8月18日,TJ公司与德润亚洲公司签订《权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TJ公司同意将持有的汉诺威公司2000万欧元(占注册资本的10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德润亚洲公司并配合德润亚洲公司完成相应的工商及税务变更。2017年9月1日,TJ公司与德润亚洲公司签订《汉诺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条款、内容均与2017年6月28日TJ公司与德润亚洲公司签订的《汉诺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致。
2017年9月11日,汉诺威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由TJ公司变更为德润亚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傅士国变更为刘兴海。2017年10月11日,汉诺威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信用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资料、账户及密码、网银U盾等资料移交给德润亚洲公司。2018年1月26日至2月7日,案涉商业用地在网上挂牌出让,汉诺威公司未参与竞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汉诺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二是TJ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汉诺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涉及汉诺威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共有4份,分别是:1.2017年6月28日仁基公司代理TJ公司与德润亚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2017年6月28日TJ公司与德润亚洲公司签订的《汉诺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3.2017年8月18日TJ公司与德润亚洲公司签订的《权责协议书》;4.2017年9月1日TJ公司与德润亚洲公司签订的《汉诺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仁基公司代理TJ公司与德润亚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此,TJ公司予以认可,仁基公司系有权代理。该《股权转让合同》对汉诺威公司股权转让背景、前期已经做的工作、转让原因、转让对价、项目运作、转让流程、收益分配、项目开发结束后的后期问题处理、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德润亚洲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德润亚洲公司对签订有偿转让合同后又签订无偿转让合同的原因,在一审诉讼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TJ公司提交汉诺威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兴海录音两份,证明无偿转让汉诺威公司股权的合同系为了规避股权转让巨额税款,德润亚洲公司认可录音中刘兴海的声音,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录音内容不是刘兴海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审查《项目进区协议》及《项目进区补充协议》《项目合作协议》、德润亚洲公司与TJ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汉诺威公司股东变更情况的说明》、上述4份股权转让合同和录音证据,可以认定仁基公司代理TJ公司与德润亚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TJ公司与德润亚洲公司签订的两份《汉诺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及《权责协议书》系双方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规避股权转让税款,作出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上述两份无偿的《股权转让合同》及《权责协议书》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TJ公司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2017年6月28日仁基公司代理TJ公司与德润亚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真实有效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TJ公司和德润亚洲公司,TJ公司与德润亚洲公司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对股权转让价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德润亚洲公司辩称117亩案涉商业用地容积率及地价与约定不符,导致汉诺威项目没有运作成功,因此不应付款。经审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以汉诺威项目运作成功为基础和前提。同时,德润亚洲公司提到的容积率及地价的约定系汉诺威公司与济南德润公司就转让山东汉诺威公司股权所签《项目转让协议》中进行的约定。经查,该协议对于容积率和地价的约定并非确定不变,而是对超出约定时费用如何处理和负担作出了设计和安排。另外,汉诺威公司自称基于商业上的考虑,没有参与竞拍,竞拍公告对外发布后汉诺威公司也没有留意。综合上述事实,德润亚洲公司辩称系因容积率和地价原因导致汉诺威项目没有运作成功,因此不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汉诺威公司100%股权已由TJ公司变更至德润亚洲公司,德润亚洲公司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TJ公司主张德润亚洲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6282.4万元(工业用地拿地价格+契税+前期费用,即:139亩×40万/亩+139亩×40万/亩×4%+50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德润亚洲公司亦未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TJ公司与德润亚洲公司签订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无偿股权转让合同及权责协议书,一审法院确认均系无效合同,对TJ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合同的请求,不再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德润亚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TJ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282.4万元;二、驳回TJ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德润亚洲公司负担。
德润亚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TJ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转让股权没有实际价值,《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转让对价”的约定,不应认定为标的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款,因为综合该合同及第三人汉诺威公司与案外人济南德润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来看,该“转让对价”具有诸多支付条件及使用途径,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应属协议如约履行的一种收益所得。因此,即便无偿转让合同应该被认定为无效,也应该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令德润亚洲公司返还TJ公司标的股权即可;即便按照有偿转让合同判决,德润亚洲公司也不应该支付“转让对价”。二、本案一审判决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本案股权转让应属一个独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是一种房地产开发合作行为,两者是独立的。TJ公司要获取转让对价,不是基于标的股权转让给德润亚洲公司就可以,而是需要保证完成《股权转让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义务,让德润亚洲公司如约摘取117亩案涉商业用地,按照相关协议条款、步骤支付给其的对价,德润亚洲公司摘牌,TJ公司仅仅补偿德润亚洲公司土地价款就需1亿元,TJ公司无权再要求支付转让对价,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判令德润亚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于TJ公司只享有权利,而德润亚洲公司只承担损失,严重显失公平。
TJ公司答辩称,仁基公司受TJ公司的委托与德润亚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具体明确,德润亚洲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股权转让价格是由其价值决定,价值由当期净资产、盈利能力及未来市场预期等多个因素左右和决定,而非由案涉股权有无完成出资实缴义务决定。一审判决公平合理,完全符合民事法律维护守约方合法利益、打击肆意违约行为的宗旨。
汉诺威公司述称,同意德润亚洲公司的上诉理由。
二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本案所有当事人均认可在《项目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汉诺威公司没有任何资产,公司的股权客观价值近乎为零,所以双方并不是按照汉诺威公司的资产确定股权价格,《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并未考虑到汉诺威公司不能取得土地时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双方合作的真实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的表面形式或方式达成实际买卖117亩案涉商业用地使用权以能够取得土地进行开发的真实目的。还查明,案涉商业用地政府招拍挂时公布的挂牌条件为容积率1.5-3.0,案涉商业用地高新东区11号地块于2018年5月18日,以5000万人民币的价格被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竞得。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为三份无偿转让协议或合同是一体的,是为完成工商登记需要多次修改形成的。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三份无偿转让协议、合同是否有效;二、德润亚洲公司应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多少转让款;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2017年4月28日,汉诺威公司与济南德润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汉诺威公司和济南德润公司相继退出该协议,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分别概括转让给TJ公司和德润亚洲公司。TJ公司和德润亚洲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对部分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协议中原约定由汉诺威公司设立山东汉诺威公司并转让该公司股权的方式变更为直接转让汉诺威公司的股权,在《股权转让合同》第9条中约定,该合同约定内容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以该合同条款为准;未涉及事宜,在不违背该合同合作原则的情况下,继续有效。根据上述协议和合同,TJ公司和德润亚洲公司通过转让汉诺威公司全部股权的形式达成合作目的,TJ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与当地政府签订《项目进区协议》(已完成)和《项目进区补充协议》(已完成),保证117亩案涉商业用地的挂牌容积率为2.0(已完成),起拍价120万元/亩(差额部分由TJ公司补足),承诺摘牌139亩工业用地的最高价格40万元/亩(差额部分由TJ公司补足),将汉诺威公司股权转让给德润亚洲公司(已完成)。德润亚洲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受让汉诺威公司的股权并按约定支付股权对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股权作价不是以汉诺威公司的资产作价,因此德润亚洲公司以股权转让时,汉诺威公司资产为零,股权无价值,股权应当无偿转让的理由不成立。德润亚洲公司与TJ公司通过《项目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完成合作目的变更为单纯的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权对价计算方式的约定即为对股权价值的认可,即在上述协议和合同订立时,双方均认可了TJ公司的前期工作具有价值,并期待通过拍得土地,开发土地获得收益,另根据TJ公司与当地政府达成的《项目进区协议》及《项目进区补充协议》,项目单位进驻后将获得政府的一定补贴,上述内容构成股权对价的基本计算基础。但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汉诺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无偿方式转让汉诺威公司股权,在以该合同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时,根据变更需要又于2017年8月18日、2017年9月1日,先后签订了《权责协议书》和《汉诺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按照本案审理时各方当事人的共同陈述,该三份协议合同内容一致,只是调整了时间,但为何将有偿合同变更为无偿合同,德润亚洲公司一直未能说明理由。综合上述事实及分析,在汉诺威公司股权具有价值的前提下,同一日,德润亚洲公司与TJ公司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以无对价合同用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同谋,规避股权转让税款的行为显著,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两份《汉诺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权责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二、2017年6月28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TJ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汉诺威公司股权变更至德润亚洲公司名下。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约定,受让方德润亚洲公司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仅约定了股权计价方式并未约定明确数额,而按照《项目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摘取土地为汉诺威公司的单方义务,是否摘取土地并不是德润亚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先决条件,汉诺威公司虽未摘取土地,德润亚洲公司仍应参照该宗土地实际成交价格计算股权转让款支付给TJ公司。根据本案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案涉工业用地于2018年5月18日,以5000万人民币的价格被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竞得,故德润亚洲公司应向TJ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700万元(工业用地拿地价格+契税+前期费用,即:5000万元+5000万元×4%+500万元)。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约定股权转让款计算方式的上限确定股权转让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在《项目合作协议》中,TJ公司保证的案涉商业用地挂牌时的土地容积率为2.0,根据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案涉商业用地挂牌时公布的土地容积率为1.5-3.0,挂牌条件满足《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TJ公司作出的保证条件,德润亚洲公司以挂牌时土地容积率不满足协议要求,TJ公司违约导致汉诺威公司不参与摘牌,所以德润亚洲公司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此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2018年9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进行质证时TJ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明确了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其诉讼地位,同日,作为当时案件被告的德润亚洲公司与济南德润公司即进行了实体答辩,2018年12月19日,因仁基公司退出诉讼,TJ公司诉讼地位发生变化,成为本案原告,一审法院在征询本案其他当事人意见时,各方均未提出异议。2018年10月16日,本案进行一审的开庭审理,从上述进程看,一审法院虽未明确告知各被告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请求的答辩期限,但是答辩期限是法定的,在答辩期限内,被告已经明确进行了实体答辩,一审法院没有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且,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依附原告诉讼请求参加到本案诉讼,是在承认本案管辖权的情况下加入诉讼,在答辩期内,各被告也未提管辖异议而是提出实质答辩,应当认定各被告承认法院管辖权。德润亚洲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德润亚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德润亚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TJ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7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TJ公司负担72184元,由德润亚洲公司负担288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920元,由TJ公司负担71184元,由德润亚洲公司负担284736元。
本院再审期间,德润亚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6.山东今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山东汉诺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鲁今日会审字〔2019〕第0205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拟证明汉诺威公司本身没有任何资产;
证据2-1.山东同圆设计集团—城市人居研究院出具的《济南汉诺威中德产业园概念方案》(2.0方案,节选,以下简称《概念方案》)和证据2-2.山东金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咨询》(以下简称《土地价格评估》),拟证明项目地处远郊区,只有降低容积率才能够控制销售风险和成本,因此德润亚洲公司也始终是按照对方承诺的容积率为2.0、120万元/亩的地价来进行规划设计和评估的。
证据2-3.傅士国支付设计费对账单,拟证明容积率2.85的设计方案系在容积率2.0可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由傅士国直接承担费用作出的方案,德润亚洲公司经评估认为提高容积率风险太大,决定退出;
证据4-1.济南市两河片区2016年6月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规划》),拟证明TJ公司称应德润亚洲公司要求协调政府关系将容积率调高到3.0,严重背离案涉商业用地本身容积率已为3.5的客观事实;
证据5-1.案涉商业地块周边挂牌信息,拟证明案涉商业用地周边地块近年来价值呈现下降趋势;
证据5-2.案涉商业地块网签信息,拟证明德润亚洲公司关于案涉商业用地仅能开发低矮型独栋商用产品的判断是正确的。
对上述证据,TJ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6《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转让不仅仅是合作手段,同时也是双方的交易目的,股权转让价格是由其价值决定,价值由当期净资产、盈利能力及未来市场预期等多个因素左右和决定,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股权的实际价值;
对证据2-1《概念方案》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德润亚洲公司最初是按容积率2.0来设计方案,后期认为2.0的容积率太低,委托同圆设计院按容积率2.85重新进行了设计;
对证据2-2《土地价格评估》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与本案双方合作事项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2-3傅士国支付设计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傅士国系借款给汉诺威公司,设计费系汉诺威公司支付给同圆设计院,设计合同也系汉诺威公司与同圆设计院签订的;
对证据4-1《控制性规划》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规划只是征求意见稿,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控制性规划的时间是2016年6月,当时案涉地块性质仍为工业用地,因此在该规划中,土地容积率为1.0;
对证据5-1周边地块挂牌信息和证据5-2案涉商业地块网签情况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以现在的地价去评判当时案涉商业用地的价值,明显不符合逻辑。
TJ公司提供了2020年11月17日TJ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士国与济南市高新区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王某某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系德润亚洲公司主动要求提高案涉商业用地容积率。德润亚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王某某是在傅士国引导下作出的非常模糊、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表述。德润亚洲公司同时提供了2020年11月18日上午汉诺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海与王某某的录音证据,拟证明德润亚洲公司当时想把容积率做低。汉诺威公司对TJ公司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德润亚洲公司的意见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二审审理中本案所有当事人均认可在《项目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汉诺威公司没有任何资产,公司的股权客观价值近乎为零,故对该证据与待证实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1、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1、5-1、5-2均为网上公开信息的打印件,TJ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待证实事实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TJ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因该录音证据未经被录音人同意,其来源不合法,且与德润亚洲公司提供的同一人的另一份录音证据内容不一致,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德润亚洲公司主张,1.二审判决第24页“另查明”部分关于“双方合作的真实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的表面形式或方式达成实际买卖117亩商业用地使用权以能够取得土地进行开放的真实目的”的事实认定有误,并非“买卖117亩商业用地使用权”,而是“转让117亩商业用地使用权的机会”。因为当时汉诺威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案涉商业用地的使用权,所以转让的仅是机会;2.二审判决第24页“还查明”部分,“案涉商业用地高新东区11号地块于2018年5月18日,以5000万人民币的价格被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竞得”是笔误,“商业用地”应当为“工业用地”。德润亚洲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本院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德润亚洲公司提供了一份2017年12月23日傅士国给刘兴海的微信截图证据,主要内容为:1.刘兴海突然提出不做(案涉项目),使TJ公司措手不及。2.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是德润亚洲公司先签约,在案涉土地挂牌前变更汉诺威公司的股东。3.傅士国曾请求刘兴海把时间拖到那个周末,以便其寻找接手的下家,但刘兴海还是在那个周五就去科学城表达退出合作的意思去了。4.刘兴海这样做,导致整个项目作废了,连三块工业用地也拿不到了。根据二审法院2019年7月24日第二次庭审笔录23-24页记载,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微信截图证据的真实性,且德润亚洲公司认为该份微信截图证明其已经选择退出了整个合同,依据《项目合作协议》行使了约定解除权。TJ公司认可《项目合作协议》中表述的“退出”指“解除合同”,但不认可德润亚洲公司已经行使了解除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德润亚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TJ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是否正确,德润亚洲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案中,TJ公司和德润亚洲公司之间存在两份有效合同,即《项目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将《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汉诺威公司设立山东汉诺威公司,并转让该公司股权的方式变更为直接转让汉诺威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约定内容与《项目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以该合同条款为准;未涉及事宜,在不违背该合同合作原则的情况下,继续有效。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共同构成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作的合同基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内容认定,TJ公司和德润亚洲公司通过转让汉诺威公司全部股权的形式达成合作目的,TJ公司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将所持汉诺威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德润亚洲公司,并保证案涉商业用地的挂牌容积率为2.0,起拍价120万元/亩(差额部分由TJ公司补足);德润亚洲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对价,以汉诺威公司名义去摘取案涉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合同约定。二审法院在作出上述认定的情况下,又认定德润亚洲公司与TJ公司通过《项目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完成合作目的变更为单纯的股权转让,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TJ公司与德润亚洲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股权转让关系,而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建立了一种整体合作关系,目的是使德润亚洲公司能够按照TJ公司保证的摘地条件取得案涉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双方之间的整体合作法律关系并未发生根本改变。二审判决关于按照《项目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德润亚洲公司受让股权后,摘取土地为汉诺威公司的单方义务的认定亦缺乏事实依据。尽管股权转让后,具体参与招拍挂要由德润亚洲公司以汉诺威公司名义去实现,但在此过程中,TJ公司仍负有保证案涉商业用地的挂牌容积率和起拍价符合约定的义务。此外,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第8条约定,德润亚洲公司保证在案涉商业用地项目开发完成后,如TJ公司需要,可将所持有汉诺威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TJ公司且不主张股权转让收益。该约定进一步表明,双方合作的真实目的是摘取案涉商业用地并进行开发收益,股权转让是一种合作方式或载体,并非真实的合作目的。因此,德润亚洲公司主张股权转让系双方合作的手段,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系整体合作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德润亚洲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项目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139亩工业用地的拿地价格及契税,以及前期费用500万元。关于该“股权转让对价”的构成,双方当事人在再审阶段均认可,500万元的前期费用系对TJ公司前期沟通成本的补偿,契税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关于以139亩工业用地的拿地价格作为交易对价的原因,TJ公司主张系德润亚洲公司获取案涉商业用地开发资质的对价,是双方充分考量案涉商业用地预期商业利益而作出的安排。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整体合作关系以及摘取案涉商业用地并进行开发收益的真实合作目的,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对价”与案涉商业用地的开发价值密不可分。同时,二审中双方认可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时汉诺威公司没有任何资产,公司的股权客观价值近乎于零,结合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待案涉商业用地项目开发完成后,如TJ公司需要,德润亚洲公司可将汉诺威公司股权转让给TJ公司,且不主张股权转让利益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并非根据汉诺威公司的股权价值来确定交易对价,而是综合考量了案涉商业用地的预期商业利益,以及TJ公司为获取案涉商业用地进行前期沟通所付出的成本等。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9项中约定,“如汉诺威公司未能落实以上所有条款,或无法按约定价格摘地,双方另行协商合作方式。济南德润公司可选择退出,……”双方在二审中一致认可该条文中“退出”即指“解除合同”。据此,应认定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关于约定解除权的约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在《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5项中的约定,TJ公司确保德润亚洲公司能够以起拍价120万元/亩获得案涉商业用地。但是,案涉商业用地招拍挂时的起始价和成交价与双方约定不符,且远高于该约定。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双方约定的摘地价格条件没有成就,德润亚洲公司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德润亚洲公司在二审及再审中均主张,在得知无法按照约定条件摘地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向TJ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士国提出解除合作,并提供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其已向TJ公司行使了约定解除权。根据该份证据中傅士国关于“(刘兴海)突然提出不做(项目)”的表述,可以认定德润亚洲公司在当时已经行使了约定解除权,明确告知TJ公司退出合作项目,TJ公司已收到德润亚洲公司的解除通知。双方之间的整体合作关系于TJ公司收到该解除通知内容之日起已经解除。
在合同已经解除且案涉商业用地被案外人取得,合同目的及双方预期的商业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判令德润亚洲公司继续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德润亚洲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部分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TJRenji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德润(亚洲)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92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920元,由TJRenji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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