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晁晓冬,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瑞尔德嘉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王辛庄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才明,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琼,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川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6号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洪焕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下秀数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檬,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何京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陈巧仙,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第三人:何京云,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第三人:何川,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第三人:何腾,男,199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再审申请人晁晓冬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瑞尔德嘉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德嘉公司)、北京川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腾公司)、天下秀数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生药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陈巧仙、何京云、何川、何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7)桂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1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晁晓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瑞尔德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才明、章琼到庭参加诉讼,川腾公司、北生药业公司、北生集团公司、广厦集团公司、陈巧仙、何京云、何川、何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晁晓冬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西高院(2017)桂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海中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2.判决晁晓冬对案涉北京市西城区翠花街1号院北部3楼302室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3.确认瑞尔德嘉公司对北生药业公司的债权已经全部受偿;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瑞尔德嘉公司、川腾公司、北生药业公司承担;5.退还晁晓冬预交尚未处理的诉讼费3773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存在实体和程序错误。在瑞尔德嘉公司是否已经获得全部清偿问题上,未查明瑞尔德嘉公司已经受偿的具体金额、北生药业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物的内容、免除保证人关于优先执行主债务人物的担保之责任,导致超标的执行。瑞尔德嘉公司针对北生药业公司的主债权,已经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获得清偿。瑞尔德嘉公司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免除广厦集团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加重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责任。原判决无视瑞尔德嘉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海分行)在执行程序中已经查封的财产,妨碍保证人行使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权。晁晓冬在案涉房屋已经居住十余年,具有物权公示的特点,享有物权期待权。案涉房屋作为晁晓冬加盟北生药业公司的条件,无须支付购房款。在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关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关系中,以住房为吸引人才条件,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象不是个案,原判决以没有房屋买卖合同为由不支持晁晓冬的执行异议请求,是片面的。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弱势的一方,没有过户的过错在川腾公司拖延履行过户,不在晁晓冬一方。个人与公司劳动关系中,作为用人单位承诺提供的劳动条件、报酬,如果事实上不符合约定,不应认定为劳动者一方的责任。2.本案存在虚假诉讼问题。原审法院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履行审判职责,并故意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多位上市公司高管与瑞尔德嘉公司针对北生药业公司的多份协议,因违反证券法规被处罚,可以认定瑞尔德嘉公司是一系列高管违法行为的幕后策划者;本案二审判决存在“非审判人员代写判决书”的情况。
瑞尔德嘉公司辩称:1.晁晓冬再审申请新增加的“判决瑞尔德嘉公司的债权已经全部受偿”的诉讼请求和实质性变更的“再审判决晁晓冬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物权期待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再审应围绕原审案涉房屋是否为晁晓冬所有,晁晓冬是否享有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并恢复原状的权利等原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2.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川腾公司,晁晓冬没有与川腾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和其他与案涉房屋有关的书面协议,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任何权利。3.本案借款主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没有物的担保,故不存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增加保证人川腾公司保证责任的事实。晁晓冬有意将法院解除执行中的查封、冻结等措施解读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属于误导。4.晁晓冬在一审起诉时称房屋是川腾公司对其的赠与,双方是赠与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二审期间又称案涉房屋不是北生药业公司和川腾公司对晁晓冬的赠与,而是晁晓冬加盟到公司工作后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得到的劳动报酬,公司以房产的形式将晁晓冬应得的报酬支付给晁晓冬,晁晓冬获得该房产与赠与没有关系。再审申请期间随着新的法律概念的产生又将诉讼请求改成了物权期待权。晁晓冬从提出执行异议到本案再审,时间跨度长达12年,期间法律不断变化,晁晓冬也随着法律的变化不断调整其主张权利的理由,编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进行缠讼。5.本案债权至今尚未全部清偿,不存在超过主债权的超额偿付问题。被执行人川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又予以撒回,应视为对案涉债权执行没有异议,晁晓冬代替川腾公司行使抗辩权没有权利基础,其不具备对债权是否受偿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资格。瑞尔德嘉公司与川腾公司有两个执行案件,晁晓冬故意将与案涉房屋拍卖无关的另一执行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向法院提供,属于误导法院的行为。6.瑞尔德嘉公司系通过合法债权转让获得债权,经过合法执行手续获得案涉房屋产权,川腾公司在执行期间也没有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晁晓冬长期占有案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其不存在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民事权利和物权期待权。7.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和代写判决书的问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瑞尔德嘉公司利用特定交易谋取非法利益。
晁晓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为晁晓冬所有;2.停止对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的执行措施并恢复原状;3.由瑞尔德嘉公司、川腾公司、北生药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晁晓冬原系北京东方联发科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联发公司)副总经理及北京东方嘉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海南嘉德普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001年北生药业公司联合北京万龙东顺投资有限公司(现川腾公司)收购了东方联发公司旗下的全部医药相关资产。晁晓冬当时在东方联发公司任副总经理,主持唐美含片项目的技术引进、产品开发及市场策划、推广工作,晁晓冬称作为收购方的北生药业公司、川腾公司考虑到其在唐美含片项目中的重要作用,经与东方联发公司及其本人协商一致,承诺在北京给予晁晓冬住房一套即案涉房屋(北京市西城区,原所有权人为川腾公司)。之后,晁晓冬进入北生药业公司工作,其与家属亦于2002年3月入住案涉房屋至今,但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至晁晓冬名下。
另查明,广西高院(2006)桂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中行北海分行对借款人北生药业公司及担保人北生集团公司、川腾公司、广厦集团公司、何玉良所享有的8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2008年12月15日,广西高院作出(2008)桂法执字第2-9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川腾公司及何玉良的银行存款69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2008年12月22日,广西高院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发出(2008)桂法执字第2-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案涉房屋。2009年3月4日,广西高院作出(2008)桂法执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川腾公司相关财产,其中包括北生集团公司名下的七辆汽车及川腾公司名下的九辆汽车及案涉房屋;2009年5月经广西高院委托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作出中恒业(2009)评字第064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得出评估价为389.19万元,并将评估结果通知了瑞尔德嘉公司。2009年7月3日,广西高院委托北京嘉信国院拍卖有限公司(经广西高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即选定的拍卖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2009年8月17日,瑞尔德嘉公司参加案涉房屋的拍卖并以35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房屋。广西高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8)桂法执字第2-13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瑞尔德嘉公司所有,并于2009年10月1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过户至瑞尔德嘉公司名下。2009年11月17日,瑞尔德嘉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西字第××号)。2009年10月28日,广西高院作出(2008)桂法执字地2-137号公告、2-137-1号通知书,限期案涉房屋所有住户、晁晓冬迁出,否则将强制执行。2009年5月14日,晁晓冬以案外人身份向广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广西高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8)桂法执字第2-12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晁晓冬的执行异议。2010年11月25日,广西高院作出(2008)桂法执字第2-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执行案指定一审法院执行,该裁定书中明确以下事实:至2008年6月17日止,广西高院已经执行得款共计39896761.39元;2009年8月17日,将法院拍卖案涉房屋得款3500000元;2009年9月8日,广西高院裁定将北生集团公司所有的桂E×××××号奥迪小轿车、桂E×××××号江淮中型普通客车分别按评估价格210000元和89800元抵债给瑞尔德嘉公司;2009年11月12日,广西高院又裁定将北生集团公司所有的桂E×××××号宾利小轿车作价3250000元抵债给瑞尔德嘉公司;此外,还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其他财产。
再查明,2008年5月9日,中行北海分行与瑞尔德嘉公司签订了《免息协议书》,同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履行三份协议的补充协议》,中行北海分行将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瑞尔德嘉公司。2009年5月18日,瑞尔德嘉公司向广西高院递交了要求变更其为(2008)桂法执字第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报告,广西高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8)桂法执字第2-120号民事裁定书变更瑞尔德嘉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中行北海分行的权利义务由瑞尔德嘉公司承受。
还查明,2008年11月27日,广厦集团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因北生药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北海中院申请对北生药业公司进行重整,北海中院作出(2008)北破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了广厦集团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提出对北海药业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2009年10月24日,北海中院作出(2008)北破重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北生药业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的存放于北生药业公司破产企业财产处置专户限售流通股共计91106240股,并将其中79663448股股票划转至与债权人名称一致的66个证券账户和债权人名称不一致的15个证券账户,瑞尔德嘉公司与中行北海分行属于其中15个证券账户与债权人名称不一致之一,即债权人中行北海分行,过入证券账户名称为瑞尔德嘉公司,过入证券账户号:B88×××79,过入股票数量为4900679.00股,股票性质为限售流通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晁晓冬的诉讼请求。
晁晓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房屋系其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并恢复原状。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庭审中,瑞尔德嘉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晁晓冬称作为收购方的北生药业公司、川腾公司考虑到其在唐美含片项目中的重要作用,经与东方联发公司及其本人协商一致,承诺在北京给予晁晓冬住房一套即案涉房屋(北京市西城区,原所有权人为川腾公司)”无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晁晓冬对于案涉房屋拥有何种权利,能否拥有所有权问题。晁晓冬主张案涉房产是其加盟到川腾公司后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得到的劳动报酬,是以其完成将唐美含片项目带入收购方并在收购方任职且继续负责该项目为义务,其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为收购方创造了极大的价值,在其已全部履行完毕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的权利,并称北生药业公司、川腾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但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晁晓冬却不能举出合同、协议、公证书等证据,原所有权人川腾公司亦未认可。本案中,晁晓冬入住该房屋多年,如果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得到房产冲抵劳动报酬,不但应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和财物计算,晁晓冬亦应该积极完成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但是至法院执行该案涉房屋时,该房屋仍然登记在川腾公司名下,并未过户到晁晓冬的名下,晁晓冬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主张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即使在晁晓冬已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多年至今,在案涉房屋已经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已发生物权变动错误,因此,晁晓冬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能够排除执行需要符合四个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晁晓冬虽已经占用该案涉房屋多年,但未能举证证实本案符合其他条件。
2.关于瑞尔德嘉公司对北生药业公司的债权是否已全部受偿问题。晁晓冬称:(1)北生药业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经债权人(瑞尔德嘉公司)共同确定后制定的《重整计划》,于2008年12月30日经北海中院,出具(2008)北破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批准。《重整计划》明确,以北生药业公司截至2008年12月26日总股数为基数,用资本公积金按10:3的比例每10股转增3股,共计转增91106240股,股份将全部用于清偿公司普通债权人债务,每100元普通债权受偿约7.67股。2009年10月,根据北海中院(2008)北破重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瑞尔德嘉公司根据《重整计划》从北生药业公司获得4900679限售流通股,清偿了瑞尔德嘉公司对北生药业公司的全部债权。(2)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认中行北海分行对北生药业公司等享有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瑞尔德嘉公司以65670626.87元受让了上述债权,至2008年6月17日,瑞尔德嘉公司已获得执行款共计39896761.39元。根据2008年12月30日经北海中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明确的清偿权利,2009年10月瑞尔德嘉公司从北生药业公司以100元普通债权受偿约7.67股的比例,获偿4900679限售流通股,清偿债权金额63894119.95元。据此,瑞尔德嘉公司从法院执行与《重整计划》中共计获得受偿债权103790881.34元,已全部受偿并远远超过其通过受让享有的债权。(3)晁晓冬的诉讼代理人在广西高院二审开庭时提交两份证据:一是(2013)桂执复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破产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已获得清偿部分不得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该部分权利,该裁定与本案相同,有相同的事实,对本案有约束力,瑞尔德嘉公司隐瞒重整计划导致错误执行案涉房屋;二是北生药业公司2009年度报告(网上下载),证明瑞尔德嘉公司根据重整计划已经得到清偿,股权数额为4900679股,对应的清偿债务为71647992.3元。庭后瑞尔德嘉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林以答辩状的形式答辩称:(2013)桂执复字第13号民事裁定已被广西高院执行局撤销,该13号民事裁定不能作为依据。
经查,广西高院执行局(2013)桂执复字第13号民事裁定已于2014年被广西高院(2014)桂执监字第55号执行裁定撤销。广西高院(2014)桂执监字第55号执行裁定认为:《重整计划》中对股票价格的表述是一种假设,仅供债权人参考。而债权人及债务人对股票价格是否达成共识、所受增的股份数额抵偿多少剩余债权没有明确,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转增股每股确定为3元以及广西高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认定中行北海分行受增1257774股份后其普通债权已全部清偿完毕均无事实依据,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对破产程序中转增的股份定价亦无法律依据,裁定:一、撤销广西高院(2013)桂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北海中院(2012)北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和(2010)北执一查字第676号公告。
另外,关于北生药业公司2009年度报告称瑞尔德嘉公司根据重整计划已经得到清偿问题。北生药业公司2009年度报告报列“按《重整计划》执行已获清偿”并未说明已获的清偿是否包括执行本案担保房产所得款项等,且该从网络下载的北生药业公司2009年度报告并无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证实其真实性和内容的准确性,况且,由于北生药业公司2009年度报告是2009年年底发布的,而本案案涉房屋在2009年7月3日,广西高院已委托拍卖,2009年8月17日瑞尔德嘉公司参加拍卖并竞得,广西高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8)桂法执字第2-13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瑞尔德嘉公司所有,2009年11月17日,瑞尔德嘉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西字第××号),本案案涉房屋经广西高院委托拍卖并由瑞尔德嘉公司竞得时尚无证据证明北生药业公司已全部清偿了中行北海分行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由于川腾公司对中行北海分行的债务来源于担保,而案涉房屋执行前属于川腾公司(晁晓冬称已让与他但无证据证实),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可作为保证财产在《重整计划》实施的同时继续执行,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而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可以申报债权,作为担保方川腾公司可向其担保的债务方即北生药业公司追偿或者由担保方申请在破产程序中加以分配。
3.关于晁晓冬是否享有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问题。2008年12月15日,广西高院作出(2008)桂法执字第2-9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川腾公司及何玉良的银行存款69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2008年12月22日,广西高院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发出(2008)桂法执字第2-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了案涉房屋。2009年3月4日,广西高院作出(2008)桂法执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北生集团公司、川腾公司相关财产,其中包括北生集团公司名下的七辆汽车及川腾公司名下的九辆汽车及案涉房屋;2009年5月经广西高院委托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作出中恒业(2009)评字第064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得出评估价为389.19万元,并将评估结果通知了瑞尔德嘉公司。2009年7月3日,广西高院委托北京嘉信国院拍卖有限公司(经广西高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的拍卖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2009年8月17日,瑞尔德嘉公司参加案涉房屋的拍卖并以35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房屋。广西高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8)桂法执字第2-13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瑞尔德嘉公司所有,并于2009年10月1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过户至瑞尔德嘉公司名下。2009年11月17日,瑞尔德嘉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西字第××号)。案涉房屋已经广西高院委托拍卖并由瑞尔德嘉公司竞得,法院为此作出案涉房屋归买受人所有的裁定,瑞尔德嘉公司也已办理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由于无证据证明晁晓冬已依法拥有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权利,虽然晁晓冬入住该房屋多年,但是至法院执行案涉房屋时,该房屋仍登记在川腾公司名下,在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已发生物权变动为其所有的情况下,晁晓冬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债权人可就其未由重整计划获得的清偿向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北生药业公司《重整计划》实施后瑞尔德嘉公司的债权是否已得到全额清偿,不影响本案执行,执行法院将该房屋作为执行标的并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故晁晓冬并未享有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晁晓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晁晓冬提交(2008)海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86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提供住房所有权是企业的内部实践和企业文化及操作惯例,在该案中虽然没有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属,但法院最终认定房屋所有权属于员工。瑞尔德嘉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1086号民事判决中有何玉良的书面说明,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赠与或者作为劳务报酬或作为收购对价给晁晓冬,108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可比性。
瑞尔德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9)桂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证据2(2019)最高法执监257号执行裁定书,拟共同证明本案债权直至2019年仍在继续执行中;证据3《调查笔录》,拟证明晁晓冬与川腾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股权交易没有关于案涉房屋的内容,不存在晁晓冬有重大贡献的事实,晁晓冬于2006年辞职,员工辞职应将居住房屋退还公司;证据4(2018)桂05执异40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川腾公司已撤回执行异议,对执行债权不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和抗辩权;证据5胡钢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北生药业公司没有出具过关于晁晓冬住房的说明,收购的东方嘉德项目因资金等原因已失败;证据6《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受理通知书》《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及股东名录》《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名录》《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备案)审核表》,拟证明瑞尔德嘉公司占比99%的创始股东为北京宏博正方广告有限公司,与广厦集团公司没有股权及其他关联关系。晁晓冬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不认可证明目的,瑞尔德嘉公司一直没有区分案涉执行是否限于本案执行依据,瑞尔德嘉公司执行的债权还包括本案之外的债权;证据2仅是形式方面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不是新证据,双方已经质证,晁晓冬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川腾公司放弃执行异议的权利不代表晁晓冬必须放弃权利;证据5只能说明胡钢没有参与,不代表其他人特别是何玉良没有作出其他安排,该证据与晁晓冬提交的刘鹏翰和北生药业公司的说明相矛盾;证据6瑞尔德嘉公司有选择性地提交了与广厦集团公司无关的部分。
对瑞尔德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晁晓冬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瑞尔德嘉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已作为证据提交,并经当事人质证,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证据6于原审庭审前已经存在,瑞尔德嘉公司迟至再审期间提交,亦未说明合理理由,尚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晁晓冬提交的1086号民事判决和瑞尔德嘉公司提交的证据5,本院将于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12月30日,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6日,再次变更名称为广西慧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2月27日,再次变更名称为天下秀数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再审庭审中,晁晓冬明确不再将“判决确认瑞尔德嘉公司对北生药业公司的债权已经全部受偿”作为再审请求。
再查明,案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川腾公司。2009年11月17日,瑞尔德嘉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西字第××号)上载明,案涉房屋性质为商品房。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晁晓冬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以及瑞尔德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晁晓冬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一审期间,晁晓冬主张案涉房屋系基于北生药业公司对其赠与取得。二审期间,晁晓冬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加盟到北生药业公司后基于劳动关系而得到的劳动报酬,晁晓冬无需支付对价。本院再审阶段,晁晓东主张案涉房屋系北生药业公司联合川腾公司在收购东方联发公司医药资产时,将晁晓冬引进北生药业公司工作的条件。为此,晁晓冬提交了1086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予以佐证。经查,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前,晁晓冬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审查阶段均未提交,直至本案提审后庭审期间方才提供亦未说明合理理由。且1086号民事判决查明北生药业公司董事长何玉良署名的文件明确载明向刘玉平、王仿夫妻补助别墅一幢。但本案中,晁晓冬并未提供相同性质的针对案涉房屋权属问题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或出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晁晓冬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关于公司给予晁晓冬住房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北生药业公司承诺给予晁晓冬案涉房屋一套,但瑞尔德嘉公司再审提交了北生药业公司前总经理胡钢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在胡钢任职期间,北生药业公司未出具过关于晁晓冬住房的相关说明材料。就该《说明》的真实性,晁晓冬未持异议。故在晁晓冬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其提交的《关于公司给予晁晓冬住房的情况说明》与瑞尔德嘉公司提交的《说明》相互矛盾,该证据的证明力存疑。结合瑞尔德嘉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及晁晓冬于本案诉讼不同阶段所作的相关陈述情况表明,《北京东方嘉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收购合同)中并无关于案涉房屋权属问题的相关约定。同时,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川腾公司,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晁晓冬与川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晁晓冬亦未能提供其系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案涉房屋的有效证据。且经本院再审查明案涉房屋的性质为商品房,并非权属关系不能过户到个人的单位福利房。基于晁晓冬再审庭审的自述,晁晓冬针对案涉房屋未支付对价,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判决认定晁晓东虽已经占用该案涉房屋多年,但未能举证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条件,具有一定事实依据,处理结果并无
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案涉房屋被执行拍卖时瑞尔德嘉公司债权是否已获得清偿的问题,晁晓冬一、二审诉讼中并未将其作为诉讼请求,再审庭审时,晁晓冬亦明确不再将其作为再审请求。且瑞尔德嘉公司以65670626元从中国银行北海分行处合法受让了其对北生药业公司的债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截至2008年6月17日止,广西高院已经执行得款共计39896761.39元,2009年8月17日,广西高院拍卖案涉房屋得款3500000元,案涉房屋由瑞尔德嘉公司竞得,并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瑞尔德嘉公司的债权在案涉房屋被执行拍卖时已获清偿。
第三,关于晁晓冬提出本案存在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及原判决存在“非审判人员代写判决书”的问题。本院认为,晁晓冬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且原判决的笔误亦不足以认定本案存在“非审判人员代写判决书”的情况。此外,关于晁晓冬提出由于本案案由变更导致其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的问题,晁晓冬可通过相关退费程序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
综上分析,本案中,晁晓冬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晁晓东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原判决未予支持其相应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晁晓冬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2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梁滨
书记员崔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