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廓石灰塘17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斌,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林,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茹,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怀勇,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林,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茹,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林,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茹,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
法定代表人:吴礼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长安南路左岸春天花园8、9、10幢1层02号商铺。
负责人:张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先来,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中华、莫怀勇、李刚,原审第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北惠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中华等人(不同时期,承包人有所不同)自2011年1月6日开始与川北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联合经营协议》等协议,以“内部承包”的名义独立经营川北公司下属川北惠州分公司,由张中华等人向川北公司交纳一定承包费,并自行承担经营中产生的一切债务。张中华等人承包经营川北惠州分公司后,由张中华担任川北惠州分公司负责人,并以川北惠州分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川北惠州分公司除承包案涉工程外,还承包了其他工程。基于上述事实,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一是华川公司与川北公司之间名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是张中华等人因实际施工与发包人华川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另还有张中华与川北公司之间因承包经营川北惠州分公司产生的法律关系。现张中华等人并未依照其与川北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进行结算,或是以川北惠州分公司名义主张工程款,而是以个人名义直接以发包人华川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川公司向张中华等人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华川公司对张中华等人承包经营川北公司下属川北惠州分公司并以川北惠州分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是否知情,以及华川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张中华等人实际应得工程款数额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对上述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其一,一审判决认定华川公司应当清楚张中华等人通过川北惠州分公司挂靠川北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理由是“首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一)》签订的当日,张中华代表川北惠州分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二)》,明确约定施工单位为川北惠州分公司;其次,川北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华川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亦明确案涉工程由川北惠州分公司承建,华川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川北惠州分公司;再次,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华川公司多次书面委托川北惠州分公司代其支付相关款项。”本院认为,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华川公司知晓川北惠州分公司系张中华等人承包经营,因此合同签订及施工过程中川北公司向华川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案涉项目由其下属川北惠州分公司具体承建,并指定工程款付至川北惠州分公司名下,华川公司与川北惠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向川北惠州分公司支付款项,以及华川公司与川北惠州分公司发生其他往来的事实,只能表明华川公司知道案涉工程由川北惠州分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尚不能表明华川公司知道案涉工程由张中华等个人具体组织施工。况且,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华川公司是与川北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一)》《清远“碧海云天花园”复工协议》《复工协议》《“碧海云天花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三)》《停工损失赔偿数额确认书》等一系列协议,并未体现张中华等人以个人名义与华川公司签订协议或发生往来的情形。即一审判决认定华川公司应当清楚张中华等人通过川北惠州分公司挂靠川北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依据尚不充足,理由尚不充分。对该事实,应进一步查明。
其二,一审判决认定张中华等人与华川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张中华等人直接起诉华川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华川公司也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要查清华川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首先应查清华川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包括华川公司向张中华等人支付的款项,也应包括华川公司向合同相对人川北公司支付的款项。现华川公司与川北公司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确认华川公司已支付、垫付的工程款是115768562.15元,应结合具体付款凭证和付款依据进行审核,对确有付款依据和付款凭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如存在川北公司收取华川公司工程款后未向张中华等人支付的情况,张中华等人亦可依照其与川北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向川北公司主张权利。
要认定华川公司应向张中华等人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还应查明张中华等人已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一般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为应付工程款与已付工程款之差。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张中华等人系承包川北惠州分公司经营,并以川北惠州分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川北公司提出张中华等人以川北惠州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合同,购买建筑材料等,由此产生大量债务,已有人民法院判决川北公司承担责任。张中华等人主张其有权直接向华川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因张中华等人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川北公司出借建筑资质应承担的风险,相应债务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张中华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张中华等人与川北公司约定川北惠州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张中华等人承担。其次,在出借资质的情况下,出借方对外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川北公司出借资质应承担的风险,但对内而言,张中华等人应按照相应约定对川北公司承担责任。即使合同无效,也应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处理张中华等人与川北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最后,认定张中华等人可以直接向华川公司主张工程款,却对张中华等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不予认定,处理结果有失公允,也不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应一并对张中华等人基于案涉工程施工产生的债务进行处理,川北公司实际代张中华等人为案涉工程支出的款项,有付款依据和支付凭证的部分应认定为张中华等人已收到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以张中华等人与川北公司之间因挂靠与被挂靠产生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川北公司提出的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川北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不予审理,存在不妥。
综上,本案华川公司上诉提出其对案涉工程由张中华等个人实际组织施工不知情,张中华等人无权直接向其主张工程款,即使认定其应支付工程款,支付金额也应限于其与川北公司结算后的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对上述主张是否成立的认定,以查明华川公司对张中华等人承包经营川北公司下属川北惠州分公司并以川北惠州分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是否知情,以及张中华等人实际应得工程款、华川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为前提,现一审判决对上述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清远市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542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华雷
书记员赖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