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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李震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行政判决书
2021年03月12日 11:5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区泰山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华,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震,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子村一组178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力威,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久峰,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格,该市司法局政府法律顾问科工作人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袁伶,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广,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辽宁省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春,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原辽宁省葫芦岛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房产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王子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庆,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墨,辽宁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李震诉其、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葫芦岛市政府)、辽宁省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局(原辽宁省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葫芦岛住建局)、辽宁省××房屋征收有限公司(××辽宁省葫芦岛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港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协议一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辽1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李震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辽行终98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开发区管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69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龙港区政府根据葫芦岛市政府的工作安排,以龙港区政府的名义对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经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批准征收后,龙港区政府、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营村村委会)、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东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营村村委会)于2013年8月9日联合发布(2013)年第08号“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辽宁省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以下简称国土龙港分局)、牛营村村委会、东营村村委会于2013年8月29日联合发布(2013)08号“辽宁省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2014年3月,开发区管委会向龙港区政府和国土龙港分局作出承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开展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工作。2014年5月20日,开发区管委会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征用补偿委托合同”,开发区管委会将征用补偿工作委托房屋征收中心实施。同日,开发区管委会制定“东营村、牛营村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案”。
李震在其父亲承包土地上经营“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李震观赏鱼养殖场”,并于2014年4月23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中心委托评估公司对李震的承包土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评估时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因动迁工作的需要,评估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关于李震的“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大棚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对李震补偿人民币1459110元。2014年9月27日,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马仗房刑侦中队(以下简称刑侦中队)介入调查关于李震养殖场的相关情况。2014年9月28日,李震签署“关于李振(震)户养殖签订协议告知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该说明明确“三次(种)补偿由本人自愿选择其一:1.按评估所出具的1459110元签订,由本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2.按第一次评估所出具的304160元签订,由本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3.按公安部门调查的结果签订协议。最终经本人同意,愿承担所有手续的合法性并承担一切后果,选择评估所出具的1459110元签订协议。”2014年9月28日,房屋征收中心制作《补偿审批表》,对李震补偿人民币1499110元。该《补偿审批表》中有房屋征收中心经办人陈玲、谭峰及复核人王晶签字,经该单位领导审批“按本人选择的标准”并盖章,李震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0日,评估公司出具李震的“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大棚征收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459110元,同日又出具一份“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大棚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其估价结果1459110元。但李震多次要求房屋征收中心支付该补偿款未果,故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房屋征收中心履行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龙港区政府根据葫芦岛市政府的工作安排,以龙港区政府的名义对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经辽宁省政府批准征收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开发区管委会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征用补偿委托合同”,开发区管委会将征用补偿工作委托房屋征收中心实施。本案系李震请求履行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案件,根据协议签订的当事人,可以确认葫芦岛市政府、龙港区政府、葫芦岛住建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房屋征收中心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但在本案行政征收过程中受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故本案的被告应当是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中心。
李震与房屋征收中心于2014年9月28日签署《补偿审批表》后,至今房屋征收中心未向李震支付补偿款,期间李震不间断的向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中心主张补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李震2016年6月1日向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房屋征收中心按《补偿审批表》支付补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未超过起诉期间。
一审法院对于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认为:一是评估公司没有水产养殖产业评估的专业人员,评估过程中亦没有具备水产养殖产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不符合评估法规的要求;二是李震提供的两份购买鱼苗合同属虚构的买卖合同,且第一次买卖鱼苗是在征收之后,第二次买卖鱼苗在评估过程之中,评估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震是否向鱼池内投入第二批鱼苗,评估公司没有严格审查李震养殖场的实际养鱼数量,未审查其合同的真实性,作出的评估结果没有基本事实根据;三是评估公司收到房屋征收中心提供的李震观赏鱼养殖场营业执照后,并未对其营业资质进行审查,发现其注册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但亦未征求委托人的意见。该院依法调取关于李震观赏鱼养殖场注册登记材料,但在登记机关未查到李震营业执照的纸质材料,登记机关仅提供了关于李震观赏鱼养殖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故李震观赏鱼养殖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四是评估过程中现场调查时并未实际调查鱼苗数量,且评估公司认为应当由三方人员到场并签字,但评估公司作出的“大棚、房屋征收评估现场调查表”,只有评估人员和李震签字,没有委托方人员签字,故调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综上,评估结果数额的确定并未经过实际现场调查、市场询价、资料分析等方式取得,亦无水产养殖产业的专业人员参与评估,不符合行业操作规范。故评估公司出具的“国融兴华(辽)(房估)字〔2014〕第12214-32号”评估报告内容不能作为签署《补偿审批表》的合法依据。
2013年8月“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辽宁省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李震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征收。李震在其承包土地上经营“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李震观赏鱼养殖场”,并于2014年4月23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9月28日,房屋征收中心根据评估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大棚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并由李震个人选择条件与其签署《补偿审批表》,房屋征收中心签署《补偿审批表》时应当认真审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并对评估内容认真审查,对于评估结果慎重考量,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签署《补偿审批表》。但房屋征收中心明知评估报告存在问题,仍然让李震自己选择签署《补偿审批表》的条件,未尽签订协议合法性审查的职责,对征收补偿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该《补偿审批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订立合同的法律原则。
综上,房屋征收中心与李震签署《补偿审批表》时对评估内容未尽合法性审查,且违反法律规定,开发区管委会未尽行政管理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的规定,该《补偿审批表》内容无效。因《补偿审批表》内容无效,故李震要求房屋征收中心履行补偿协议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震的诉讼请求。
李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其支付补偿款1499110元及利息135000元。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审理时间长达13个月之久,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审判程序违法;对评估报告不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补偿协议履行案件,认定补偿协议无效超过诉讼争议范围。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的《补偿审批表》并未约定补偿款的给付期限,在二审期间李震与房屋征收中心均同意按《补偿审批表》签订后二个月确定给付期限。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请求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案件。开发区管委会是对案涉土地负责征收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房屋征收中心受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与李震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即《补偿审批表》。因此,开发区管委会与房屋征收中心为本案适格被告,葫芦岛市政府、龙港区政府、葫芦岛住建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至2017年6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且未经二审法院批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能成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理由。一审经庭审质证,认为评估结论数额的确定并未经过实际现场调查、市场询价、资料分析等方式取得,亦无水产养殖产业的专业人员参与评估,不符合行业操作规范,对评估结论不予采信,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本案是请求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案件,判决是否履行应当建立在协议是否有效的基础上,一审对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并未超过本案诉讼争议范围。征收补偿协议是征收部门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数额等问题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案件不同于普通行政案件的最大区别在于,行政协议案件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成为各方实际履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该解释虽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废止,但新解释并未就行政协议履行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因此原解释的精神仍可适用。现行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行政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征收补偿协议中征收部门的利益属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一审法院以“房屋征收中心明知评估报告存在问题,仍然让李震自己选择签署《补偿审批表》的条件,未尽签订协议合法性审查的职责,对征收补偿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该《补偿审批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评估结论并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必要条件。签订协议时,房屋征收中心在明知评估结论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允许李震选择该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签订补偿协议,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就案涉征收补偿所作出的让步,其对补偿数额本身并无错误认识,房屋征收中心主张李震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应属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中心应按《补偿审批表》确定的数额1499110元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并承担因逾期履行给李震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补偿审批表》并未约定补偿款的给付期限,李震与房屋征收中心均同意按《补偿审批表》签订后二个月确定给付期限,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中心应自2014年11月28日起赔偿李震补偿款利息损失。利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按本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葫芦岛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按《补偿审批表》确定的数额1499110元向李震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赔偿李震补偿款利息损失。
开发区管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李震在明知所承包的土地和养殖场被征收的情况下,违法投入鱼苗,其违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补偿审批表》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违法,因此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认定《补偿审批表》效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支付补偿款的资金为财政拨付,二审法院认为《补偿审批表》不涉及公共利益范畴有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李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葫芦岛市政府述称:同意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李震明知可能被征收的情况下还建设大棚,属于骗取国家补偿款的情形。李震养殖的鱼苗密度超过了技术规范中的放养密度,违背常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龙港区政府述称:同意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根据葫芦岛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就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征收工作,是以龙港区政府名义完成组卷上报材料、办理相关征收手续等工作。经辽宁省政府批准征收后,再以龙港区政府的名义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由国土龙港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实施征收补偿。2014年3月,开发区管委会向龙港区政府和国土龙港分局作出承诺,严格按法定程序和标准开展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李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审批表》确定的给付义务,龙港区政府不是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的主体,不应作为共同被告,亦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葫芦岛住建局述称:一、二审法院已确认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房屋征收中心述称:同意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具体理由为:(一)李震违反安置补偿方案规定新增养殖物,无权主张新增养殖物相应补偿款。(二)《补偿审批表》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刑侦中队对涉案购鱼合同的卖方谷林清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是什么时候与李震签的合同?答:我是在第一次卖给李震鱼以后和李震签的买卖合同。问:李震什么时间在你家买的鱼?讲一下当时的实际情况?答:大约在6月份左右的一天……。问:据李震说,第一次在你家买鱼苗,共15000条,10元钱一条,一共15万元,然后在当天又预定了3万条锦鲤,又给了你预付款10万元,当时的日期是4月2日,后来在第二份合同6月1日,又给了你余下的20万元,你收到过这些钱吗?答:没有,总共收到他6000元钱。”一审法院制作的2017年6月26日行政一审庭审笔录载明:“……问:原告,你向评估公司提供的两份购鱼合同,和评估公司质证时说明的购鱼合同是和谷林清签订的两份购鱼合同对么?答:对。问:周想中和李茂廷与你签订的购鱼合同是怎么回事?答:在评估机关要求我们提供合同的时候只有跟谷林清的合同,这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是应征收方的要求必须提供正式合同来证明买卖鱼苗,我们与周想中、李茂廷买卖鱼苗的时候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为了配合征收方的工作,只能提供一份虽然没有履行,但是与实际池塘中数量相符的合同。问:从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看出,关于向谷林清询问谷林清与李震签订了购鱼合同,并且也进行了实际买卖鱼,原告你从谷林清处到底买鱼了吗?答:买的不多,实际履行的也就6000块钱左右的鱼。”
本院认为,《补偿审批表》确定的总补偿数额为1499110元(包含看护房18781元、仓房2633元、大棚138830元、鱼池100266元、上下水管15000元、井6000元、变频器700元、发电机5000元、水泵1600元、加氧泵300元、拆除劳务费4万元、鱼苗补偿45万元、鱼收益补偿72万元)。各方当事人对于《补偿审批表》中除鱼苗和鱼收益补偿之外的其他部分的补偿款无争议,有关行政机关应支付李震无争议部分的补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承担给付责任的适格主体;二是应否支持李震依据《补偿审批表》主张鱼苗和鱼收益补偿的诉讼请求;三是应否给付李震相应利息。
首先,关于承担给付责任的适格主体问题。本案中,签订《补偿审批表》的双方当事人为房屋征收中心和李震。开发区管委会与房屋征收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征用补偿委托合同”证实开发区管委会将征收补偿工作委托房屋征收中心进行实施,开发区管委会系委托人。《补偿审批表》是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房屋征收中心与李震所签订,房屋征收中心的相关责任应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故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委托人对李震负有相应的给付责任。
其次,关于应否支持李震依据《补偿审批表》主张鱼苗和鱼收益补偿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不应支付《补偿审批表》中的鱼苗和鱼收益补偿,理由如下:一是《补偿审批表》确定鱼苗和鱼收益补偿的依据虚假。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中心委托评估公司对李震的承包土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评估时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刑侦中队对于谷林清的《询问笔录》证实李震于2014年6月从谷林清处购买6000元左右的鱼苗。同时,刑侦中队《询问笔录》以及李震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证实李震与谷林清之间签订的购买鱼苗合同并未履行,系虚假买卖合同。二是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补偿审批表》确定的数额支付李震补偿款需满足“手续合法”的前提条件。2014年9月28日,李震签署的说明载明:“三次(种)补偿由本人自愿选择其一:1.按评估所出具的1459110元签订,由本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2.按第一次评估所出具的304160元签订,由本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3.按公安部门调查的结果签订协议。最终经本人同意,愿承担所有手续的合法性并承担一切后果,选择评估所出具的1459110元签订协议。”李震签订该说明时明确承诺自己的所有手续合法,且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房屋征收中心以此为前提与李震签订《补偿审批表》。鉴于李震提供的购买鱼苗合同存在虚假情形,故其主张依据《补偿审批表》给付鱼苗和鱼收益补偿款未满足“承担所有手续的合法性”的条件。鉴于《补偿审批表》中确定的鱼和鱼收益的补偿数额与事实相悖,故对李震依据《补偿审批表》诉求有关行政机关支付鱼和鱼收益的补偿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应否给付李震相应利息问题。开发区管委会负有给付李震补偿款329110元(即看护房18781元、仓房2633元、大棚138830元、鱼池100266元、上下水管15000元、井6000元、变频器700元、发电机5000元、水泵1600元、加氧泵300元、拆除劳务费4万元)的责任,亦需承担因逾期履行给李震所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认定,《补偿审批表》未约定补偿款的给付期限,在询问过程中李震与房屋征收中心均同意按《补偿审批表》签订后二个月确定给付期限。房屋征收中心于2014年9月28日制作《补偿审批表》,因此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委托人应承担赔偿李震补偿款利息损失的责任(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参照上述规定,有关利率应当以作出生效判决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作为计付利息的标准。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法规上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987号行政判决及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李震补偿款329110元;
三、再审申请人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李震利息(以3291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申请人李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510元,由再审申请人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负担4283元,由被申请人李震各负担152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邹涛
书记员吴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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