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草凌村民委那蓬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蔡树光,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志灵,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廷新,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亭,兴宾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彭亮,兴宾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雷应敏,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开,来宾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塘圩村民委新凌陶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陶修荣,组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塘圩村民委老凌陶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陶修仕,组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塘圩村民委凌朝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陶显追,组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塘圩村民委寺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黄辉,组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草凌村民委那蓬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蓬村村民小组)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宾区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来宾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塘圩村民委新凌陶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凌陶村村民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塘圩村民委老凌陶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凌陶村村民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塘圩村民委凌朝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凌朝村村民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塘圩村民委寺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寺村村民小组)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6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那蓬村村民小组以整个226亩争议地,包括原审第三人持有《山界林权证》的170亩,从解放前至今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应属其所有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兴宾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兴宾区政府、来宾市政府提交意见称,那蓬村村民小组称其对原审第三人持有《山界林权证》的170亩争议地进行了长期管理使用,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那蓬村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四个村民小组争议的土地“石浪片”(地名)面积约为226亩。原审第三人于1980年取得争议土地中约170亩的《山界林权证》,其余约56亩未确定权属的土地一直由那蓬村耕种。兴宾区政府作出兴政处〔2018〕1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将原审第三人已经取得《山界林权证》的170亩土地确定归其所有,将那蓬村耕种的56亩土地确定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来宾市政府复议维持1号处理决定,一、二审判决分别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亦符合法律规定。那蓬村村民小组主张其已对所有争议地实际管理使用二十年以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那蓬村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草凌村民委那蓬村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李光琴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闫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