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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圣庄、傅会芬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年04月13日 12:02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圣庄,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翔,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会芬,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大奇山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傅会芬,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衡水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沿河镇谈家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杜圣庄因与被申请人傅会芬、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儿村公司)及一审被告衡水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圣庄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傅会芬、女儿村公司并未履行其与杜圣庄等签订的《山地、水库(水塘)转租的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补偿协议)约定义务,杜圣庄无需支付3500万元合同对价。(一)依照协议约定,傅会芬、女儿村公司应履行与杜圣庄另行签订山地、水库承租经营权转租(转让)合同并由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等义务,杜圣庄从未同意变更案涉补偿协议。二审判决仅依据杜圣庄与案外人达成的《水库承包协议》即认定协议双方“实际变更”了另行签订转租(转让)合同的约定,并认定傅会芬、女儿村公司已履行案涉补偿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错误。杜圣庄新提交的城南街道金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予佐证。(二)案涉补偿协议约定了傅会芬、女儿村公司转让约50亩山地及水库剩余32年承租权,但女儿村公司、杜圣庄并不拥有所承诺的约50亩山地、水库和剩余32年的承包经营权,并无履行能力。二、杜圣庄通过拍卖有偿取得女儿村公司资产,无需另行支付其他资产补偿款。三、杜圣庄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傅会芬、女儿村公司并未为“女儿村”三个字申请专有保护,故杜圣庄有权随意申请、使用,无需支付相应对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杜圣庄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案涉补偿协议的履行问题
案涉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傅会芬、女儿村公司与杜圣庄签订山地、水塘转租(转让)协议并由原始出租人签字或加盖有效印章同意转租或认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11日女儿村公司桐庐岚庭度假酒店与金中村三联大青龙组签订承包期为10年的《水库承包协议》;2014年1月1日杭州女儿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儿村投资公司)与城南街道金中村签订的《水库承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合同自动终止”。杜圣庄于2013年与傅会芬、女儿村公司等签订案涉补偿协议后,以其设立的女儿村投资公司与金中村重新签订了有关水库使用权的合同,并明确2010年《水库承包协议》终止,二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实际变更了案涉补偿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傅会芬、女儿村公司已履行案涉补偿协议约定的转让义务,杜圣庄已接收、使用受让标的。杜圣庄新提交的城南街道金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杜圣庄主张傅会芬、女儿村公司无履行能力,依据不足。
二、关于杜圣庄应否支付案涉补偿协议约定的款项问题
二审判决结合案涉两份《水库承包协议》、酒店经营内容、女儿村投资公司经营情况及照片、房产权属证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录音等证据认定案涉补偿协议约定的标的物真实存在,且傅会芬、女儿村公司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杜圣庄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杜圣庄关于其通过拍卖有偿取得女儿村公司资产,故无需另行支付案涉补偿协议约定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案涉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杜圣庄应支付女儿村公司(含女儿村三字)名称转让费。杜圣庄提交的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信息检索记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信息检索记录等不足以支持其关于无需支付使用“女儿村”三个字相应对价的主张,不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综上,杜圣庄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圣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书记员李菊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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