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神机电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庆丰路777弄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弘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港五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熊钰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政,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雷神机电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弘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讯公司)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9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雷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昕,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鑫,弘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顾政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输入电流与转速的比值可以用来判断马达转动效率有无异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邮件方案不构成相同的认定错误。3.二审判决关于雷神公司与弘讯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开发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署的《代理合同》,双方均确认的《新开发电机型号汇总》及后续实际履行的合作内容,已经具备了委托技术开发的全部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技术开发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二)二审现场勘验未制作勘验笔录,没有对证据进行固定;第一次开庭未制作开庭笔录,程序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涉案专利权归雷神公司所有。
弘讯公司答辩称,(一)弘讯公司再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邮件中涉及的两幅图最早出现的时间均晚于雷神公司所称涉案邮件的发送时间,并且Gmail邮箱中的发件时间可以修改。雷神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邮件发送时间是伪造的,该邮件是根据弘讯公司涉案专利的内容撰写的邮件。(二)雷神公司除涉案邮件外,未提交研发相关技术的任何证据,雷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应采信。
雷神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201210592344.7号中国发明专利归雷神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神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4日,注册资本五十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应用于三轴以上联动的数控机床及其他高精度伺服电机系统、工业机器人系统相关的精密零部件,伺服电机及控制系统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各种机械装置的零配件的开发、设计及其相关的各类模具、专用自动工装夹具的设计、制造。李昕,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为雷神公司员工。
弘讯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注塑机自诊断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申请号为201210592344.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共有24项权利要求。
2009年2月26日,甲方雷神公司与乙方弘讯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代理产品为甲方生产的直流无刷伺服电机,包括但不限于140、160、180、250、300机座号电机;甲方授权乙方为塑料机械产业唯一(独家)代理销售商;甲方必须向乙方传授必要的知识和经营技术,提供给乙方各种必备产品手册和销售支持;对新产品,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一套样机;乙方自觉维护甲方的知识产权和企业、产品品牌形象;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经营、技术、售价等相关的资料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泄露于第三方......。
雷神公司提交的《2009-2010电机新开发型号汇总》显示,雷神公司曾为弘讯公司开发了多种不同型号电机。2014年6月9日,雷神公司因与弘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雷神公司认为弘讯公司未依约履行代理合同,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弘讯公司支付雷神公司违约金并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21日,雷神公司的员工李昕与弘讯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多次电子邮件往来,讨论弘讯注塑液压伺服电机开发计划、弘讯注塑液压伺服电机性能参数说明等内容。2015年6月11日,雷神公司与弘讯公司因专利权属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雷神公司认为弘讯公司在获取雷神公司的技术资料后,擅自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即专利号为201220685047.2、名称为“一种电机油泵总成及其电机端盖”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判令该专利归属于雷神公司。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驳回雷神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二审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二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浙民终1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双方撤回上诉。(2015)浙甬知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5月5日,雷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昕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宋卫德的现场监督下,操作宋卫德律师提供已连接互联网的桌面电脑,打开谷歌电子邮件账号(账号名称:mr.×××@gmail.com),对邮箱中的电子邮件内容进行拷屏并打印,宋卫德律师就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及转递。根据该公证,标注为附件15、附件16的部分显示,2010年5月11日,雷神公司员工李昕通过其Gmai1邮箱向“PhillipChao光武<cha×××@hotmai1.com>”发送电子邮件,并在附件中含有一标题为“雷神HYB系统实时监控计划”的文档,该文档内容为具体的技术要求及图表,相关内容在附件16中予以展现。
一审法院另查明,弘讯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5日,于2011年11月9日经工商核准,企业名称由“宁波弘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弘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比对意见,可以认定雷神公司邮件方案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相同。本案中,雷神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附件以及在随后合作过程中形成的新开发产品和技术的交付记录,并不具备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内容及形式要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技术开发关系。
本案双方邮件证据等证实,弘讯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雷神公司发给弘讯公司的邮件内的技术方案构成实质相同,现弘讯公司将其与雷神公司合作过程中获悉的技术方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相关专利,其行为难谓正当,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最先申请人。雷神公司在与弘讯公司合作过程中未对涉案技术方案采取保密措施,亦未及时申请专利,但即使雷神公司未对涉案技术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仍不应成为弘讯公司将涉案技术方案据为己有的合理理由。雷神公司采用的“开发加制造”并以此招揽订单的商业模式本身存在巨大的知识产权风险,使涉案技术方案在申请专利之前已通过使用公开的方式成为现有技术,可由任一方当事人通过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予以解决。最后,(2016)浙民终144号案的《和解协议》不涉及涉案专利。弘讯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纠纷已经得到处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专利为雷神公司所有。
弘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雷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意思表示仅针对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三项专利,并不包括涉案专利权属纠纷,故弘讯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雷神公司二审中确认其享有邮件方案的所有权,李昕亦无异议,故雷神公司系邮件方案的发明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邮件方案不构成相同。首先,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邮件方案的技术主题不同。涉案专利包含了产品与方法两项技术主题。而邮件方案整体仅涉及方法,未涉及到应用该方法的产品的技术特征,该方案中涉及注塑机系统的图示仅是为了说明监控方法的操作步骤,并未揭示使用该方法的系统中各个模块的技术特征。因此,虽然两者涉及的技术领域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但技术主题有所区别,邮件方案并未包含涉案专利全部的技术特征。其次,邮件方案整体上表现为注塑机运行监控技术的构思或想法,而涉案专利则系注塑机自诊断系统的实际应用。再次,并无证据显示邮件方案的构想足以达到能直接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要求,涉案专利系弘讯公司通过创造性劳动形成的技术方案,最终被授予专利权的结果也证明该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最后,关于笔误问题。根据相关马达参数的基本原理,邮件方案中Ke常数可以确定为笔误,将输入电压与转速之比误写为输入电流与转速之比。但是作为一项经过实质审查并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说明涉案专利采用In比值可以实现其判断马达传动效率是否异常的功能,选择参数的不同恰恰体现了邮件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中In参数的表述系对邮件方案中Ke常数笔误的抄袭。
邮件方案系弘讯公司履行双方《代理合同》过程中,雷神公司提供的售后技术支持或服务。《代理合同》中仅约定了保密条款,但对具体应保密的技术没有约定,亦未约定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属。雷神公司在弘讯公司申请并被授予涉案专利权后,已不享有直接返还涉案专利权的请求权。
综上,弘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雷神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弘讯公司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克拉拉县公证员G.SERRANO-GONZALEZ签字的公证书及翻译件。公证内容为Chu-JungKo与JackJohnson的往来邮件。
2.2014年文献Impactofthermoelectriccoolingmodulesontheefficiencyofasingle-phaseasynchronousmachine。
3.清华大学计算机系崔勇教授关于电子邮件真伪的意见。
4.2014年文献Impactofthermoelectriccoolingmodulesontheefficiencyofasingle-phaseasynchronousmachine的截图。
5.专利形成过程说明及附件。
雷神公司认为弘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技术开发资料,也未对涉案邮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在再审阶段才补交证据提出对邮件真实性的质疑,并补充提交技术开发资料,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证据1为公证邮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关于电子邮件真伪的书证,雷神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为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到的文献,在雷神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为专利形成过程的说明及附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Chu-JungKo与JackJohnson的往来邮件,JackJohnson确认,2016年其曾在H&P杂志上发表文章Hydraulic-ElectricAnalogies:HydraulicPowerConversion,其中第三部分使用的一张图与涉案邮件附图三相同;JackJohnson确认该图为其原创,首次发表于2016年的H&P杂志。2014年文献Impactofthermoelectriccoolingmodulesontheefficiencyofasingle-phaseasynchronousmachine中包含的附图,与涉案邮件中图二的差别仅在于,将邮件中图二永磁直流伺服电机运行效率的百分数值十位上的数字由4替换为9,其余内容均相同。
崔勇教授在关于电子邮件真伪的意见中证明,不同的系统时间会导致已发邮件显示出不同的发送时间,这使得邮件在发送时间上进行伪造成为可能。通过修改邮件客户端主机操作系统时间,可以更改邮件实际发送时间。在Gmail邮箱系统中,通过草稿箱或发件箱等途径可以伪造根本没有发送过的邮件,且可以伪造邮件发送时间。弘讯公司庭审中陈述,如果对邮件的全部内容均进行公证,可以判断出是否存在伪造邮件。
本院要求雷神公司在庭审结束后5日内,对涉案电子邮件的全部内容再次进行公证,并就涉案邮件附图二、三在涉案邮件发送时间2010年5月11日前已经形成及原始出处提供证据,雷神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时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雷神公司主张弘讯公司根据涉案邮件中载明的技术内容申请涉案专利,雷神公司应当就其曾向弘讯公司发送过涉案邮件进行举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雷神公司提交的涉案邮件中两幅图的来源以及邮件的真实性存疑。雷神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就涉案邮件全部内容进行公证,故本院对雷神公司提交的涉案邮件真实性不予采信。雷神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专利技术具有合法来源,也没有提供研发该技术的充分证据,雷神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应属雷神公司所有并无依据,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断如下:
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雷神机电科技(宁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杨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