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汉朝,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彩灵,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以上二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新正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申保卫,该县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张汉朝、高彩灵因诉被申请人新蔡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汉朝、高彩灵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赔偿张汉朝、高彩灵9380000元。(一)张汉朝、高彩灵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驻振评报字﹝2018﹞第332号),该报告客观、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被违法强拆后的损失。二审法院应当依据该报告认定鱼产品、树木及其他物品的损失数额。(二)就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而言,如果没有新蔡县人民政府违法强拆行为,导致张汉朝、高彩灵无法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直接损失”不仅包括对被拆除鱼塘及其附属物品等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可能享有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从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生产权益和补偿权益的角度出发,如果被拆迁人未获得安置,行政机关还有提供拆迁安置设施的义务,以保障被拆迁人的赔偿方式选择权。行政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秉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同时还要考虑到被拆迁人自鱼塘被强拆后多年未获得补偿、赔偿的客观情况。
新蔡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新蔡县人民政府因修建道路占用张汉朝、高彩灵鱼塘,该行为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新蔡县人民政府应就其违法行为对张汉朝、高彩灵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汉朝、高彩灵再审申请主张,新蔡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及安置补偿权益。本院认为,张汉朝、高彩灵的该项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张汉朝、高彩灵主张的安置补偿权益涉及到新蔡县人民政府履行相关安置补偿职能等行政行为,其诉请的安置补偿利益涉及到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新蔡县人民政府占用张汉朝、高彩灵鱼塘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汉朝、高彩灵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张汉朝、高彩灵在一审中提交了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驻振评报字﹝2018﹞第332号)。因该报告系张汉朝、高彩灵单方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后出具,且新蔡县人民政府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考虑鱼产品、树木及其他物品的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前述损失为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张汉朝、高彩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汉朝、高彩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