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二号工业园夏庄车站。
法定代表人:王怀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两相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亚,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卧龙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学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学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改判支持其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光学公司与南阳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使用合同中,明确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对等约定,分别要求“光学公司主体工程开工时间每延迟一个月或建成投产时间每延迟一个月,赔偿南阳高新区管委会10万元”及“南阳高新区管委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完成征地补偿,导致光学公司不能使用土地,则每延迟一个月,赔偿光学公司1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一、二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支持光学公司违约赔偿请求错误。南阳高新区管委会应当赔偿违约金1600万元,光学公司已经酌情减少赔偿。(二)双方约定“乙方(光学公司)对项目投资必须达到2255万元,该项目厂房及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必须达到6000平方米,建成投产后年销售收入达到5000万元,年利税达到600万元”。年利税600万元可以据实体现逾期利益,而一、二审法院未考虑合同的预期利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一、二审法院仅对南阳高新区管委会“一地两卖”违法行为处以124万元利息20%的惩罚,显失公平。
光学公司南阳高新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纠纷系因南阳高新区管委会与光学公司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产生,故可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南阳高新区管委会与光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光学公司负责出资,南阳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征收土地及土地出让审批等。光学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而案涉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1月7日被出让给案外人,南阳高新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合同书》约定:南阳高新区管委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完成征地补偿,导致光学公司不能使用土地,则每延迟一个月,赔偿光学公司10万元。光学公司实际支付的资金为124万元,双方约定每延迟一个月10万元违约金过高,一、二审法院以光学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光学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赔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光学公司再审申请主张,一、二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未考虑合同得到履行时的预期利益,其认为《合同书》约定的“年利税达到600万元”可以反映其预期利益。本院认为,《合同书》第6条、第8条约定:项目的基础性投资必须达到2255万元,光学公司应在《土地出让合同》签字后支付剩余地款及城市建设配套费。根据前述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书》后,光学公司还应与相关行政机关达成土地出让合同并完成后续投资建设,即光学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投资建设投产后才可能实现。光学公司因签订《合同书》实际支付给南阳高新区管委会124万元,其主张的逾期利益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光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卧龙光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