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5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进平,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顺领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大水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进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道龙潭路政府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天一,该区区长。
王进平、安顺领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界公司)因诉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秀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行终3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进平、领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2020)黔04民终677号民事裁定、西府房征决〔2019〕2号文件及《西秀区2019年武当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证明西秀区政府是适格被告。(二)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强拆行为由西秀区政府完成,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西秀区综合执法局)无关。同区域、同类型的违法强拆事实已由人民法院认定西秀区政府是违法强拆主体。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当庭质证,程序违法。西秀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西区办发〔2019〕50号文件”不能代替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职权。(三)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西秀区政府在一审中已自认由“安顺市西秀区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实施强拆,即使西秀区综合执法局参与了强拆,也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四)西秀区政府负责案涉被强拆区域的征收工作,涉及征收区域内被征收房屋被违法强拆的行政诉讼,西秀区政府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五)西秀区综合执法局自认实施强拆行为涉嫌受西秀区政府指使,系为了将级别管辖下移。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王进平、领界公司以西秀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王进平、领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西秀区政府于2019年9月17日对其建筑及财产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中共西秀区委办公室西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西秀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了西秀区综合执法局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法定职责。结合西秀区综合执法局对案涉建筑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以及西秀区综合执法局向二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西秀区综合执法局对案涉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而王进平、领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由西秀区政府实施,故西秀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经释明后,王进平、领界公司拒绝变更被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一审裁定驳回王进平、领界公司的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王进平、领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进平、安顺领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乐 敏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怡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