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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5月08日 16:20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权明,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桃,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夏家营银通园区。
法定代表人:闫广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敏,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香,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绳旺,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利,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王绳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权明、贺春桃,被上诉人兴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敏、曹春香,被上诉人王绳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2.判决兴龙公司赔偿三盛公司经济损失16463.76万元,即兴龙公司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交城县山怀南井田探矿权转让协议》项下探矿权转让价款27439.6万元的60%;兴龙公司返还三盛公司40%股份投资款1100万元,并赔偿自山西省交城县山怀南煤矿(以下简称山怀南煤矿)转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兴龙公司赔偿三盛公司对山怀南煤矿的勘探、钻孔等投入损失785.41万元,并赔偿自山怀南煤矿转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3.取消与本案无关的原审第三人王绳旺的参与,并驳回其经济赔偿要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兴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的整体约定,而非各自独立履行的两个合同,本案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认定错误。《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应系一个整体的探矿权合作合同的两个方面。1.《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整体约定的两个方面。《合作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在兴龙公司拥有探矿权的前提下,双方就兴龙公司享有的山怀南煤矿探矿权面积中的27.9平方公里进行合作从事探矿活动事宜。《补充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兴龙公司一次性预先获得双方合作探矿活动40%的投资收益,将后续勘查工作投入、风险与收益等概括转让给三盛公司承担。两者涉及不同方面。2.《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性质上是探矿权合作合同,而非探矿权转让合同。一是《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对双方合作经营煤矿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未涉及探矿权转让事宜。二是直至兴龙公司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并办理探矿权转移审批、登记期间,案涉探矿权始终登记在兴龙公司名下。三是案涉27.9平方公里探矿权仅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记载兴龙公司探矿权的勘查面积的一部分,兴龙公司仍保留部分探矿权的收益权利。部分探矿权不能单独转让,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四是兴龙公司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并据此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登记程序的事实,印证本案不是探矿权转让合同。
(二)原审法院关于三盛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兴龙公司无违约行为的认定错误。1.兴龙公司违约在先,后将探矿权转让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三盛公司的全部损失。在三盛公司支付3400万元款项后,兴龙公司未将探矿权许可证复印件、原件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三盛公司,构成违约。后,兴龙公司违反《合作协议书》中“双方未获得该煤矿采矿权之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煤矿已有权利与第三方合作”的约定,窃取利用三盛公司的勘查成果,擅自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三盛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兴隆公司应依照《合作协议书》支付其向他人转让探矿权价款的60%。2.在兴龙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三盛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三盛公司无违约行为。且《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兴龙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三盛公司承担《补充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追加王绳旺参加本案诉讼错误。三盛公司与王绳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王绳旺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追加王绳旺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
(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三盛公司与兴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2.判令兴龙公司赔偿三盛公司经济损失16463.76万元,即兴龙公司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交城县山怀南井田探矿权转让协议》项下探矿权转让价款27439.6万元的60%,并赔偿自山怀南煤矿转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3.判令兴龙公司返还三盛公司40%股份投资款1100万元,并赔偿自山怀南煤矿转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4.判令兴龙公司赔偿三盛公司山怀南煤矿的勘探、钻孔等投入损失785.41万元,并赔偿自山怀南煤矿转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兴龙公司承担。庭审后,三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再主张原诉讼请求第2项下的利息损失,并明确第4项下的利息损失为396万元。
兴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2004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已于2004年9月5日依法解除;2.判令三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提高违约金比例至:三盛公司赔偿兴龙公司自2004年6月13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应付款项5600万元的利息1723万元,以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三盛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王绳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兴龙公司在支付三盛公司债权款中,将其中300万元本金及自2009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支付给王绳旺。由三盛公司和兴龙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3日,兴龙公司取得证号为1400000310143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记载的主要事项为:探矿权人: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勘查项目名称:山西省交城县山怀南煤矿勘探;勘查面积:37.90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03年7月3日至2004年7月18日。
2004年3月3日,三盛公司、兴龙公司于同一天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为三盛公司,乙方为兴龙公司。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投资合作事项。1.本协议生效前,乙方已完成投资23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0万元,余款在1个月内付清。2.双方合作经营该煤矿,并约定双方的股份比例为:甲方占60%,乙方占40%。3.乙方所占煤矿占40%的股份不作经济投资,负责协助甲方办理煤矿的一切手续及协调煤矿与周边的关系。4.甲、乙双方合作该煤矿的探矿面积为27.9平方公里,范围由以下几点坐标圈定:(除该矿探矿证上标注纬度37°42′,往南10平方公里之外的所有范围,共计27.9平方公里)。二、双方权利义务。1.至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煤矿的探矿权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手续交付甲方,至本协议签订后起1个月内乙方应将探矿证原件及相关手续交付甲方。2.乙方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本合作协议无关,甲方不予承担责任。3.双方未获得该煤矿采矿权之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煤矿已有权利与第三方合作。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总金额3%的违约金。四、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改补充,但须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后的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如果修改补充事项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应以补充协议为准。五、因本协议的履行或本协议相关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妥通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合作协议书》项下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同意将其拥有煤矿40%的股权作价6700万元,并按此价格转让给甲方,甲方支付上述款项的方法为:1.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2.第一笔付款后1个月内支付3700万元;3.余款在第一笔付款后2个月内付清。二、在甲方依照上述条款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乙方于协议签定10日起自动放弃对煤矿的一切权利,包括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等。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2004年3月16日,兴龙公司收到三盛公司付款2000万元,4月24日收到400万元,6月18日收到500万元。
因三盛公司再未付款,2004年8月1日,兴龙公司向三盛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2004年3月3日贵司与我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贵司应于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我司交付2000万元,在支付第一笔款后1个月内支付5000万元,在支付第一笔款后2个月内付清剩余2000万元,但贵司并未如期付款。对于贵司几次向我公司解释,我公司深表理解,但由于延迟付款的时间太久,已严重影响我公司对山怀南煤矿的投资、经营计划,给我公司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贵公司的行为也妨碍了我公司就山怀南煤矿的其它合作计划,为此特正式去函通知贵司:一、请贵司在三日内作出履约计划,且全部款项的付清期限不得超过30日;二、如贵司不能在收到本函后3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我公司将以我们认为任何合理的方式自行或与其它方合作投资,经营山怀南煤矿,并保留追究贵司不按期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的权利。三、如贵司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未向我公司作出履约计划,或不实际履行作出的履约计划,贵我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司承担。”
2004年8月5日,三盛公司给兴龙公司复函,内容为:“我司于2004年8月5日收到贵司《通知》,就贵司通知上所提及内容我司深表歉意,但因我公司上半年项目工程投资过大影响了贵司与我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付款条件。现就贵我双方合作的项目已进入正常运营,我司特对《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项下作如下承诺:1.2004年9月15日前付给贵司2000-3000万元。2.2004年年底前付清所剩余款。如到时不能履行所做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希望能再次得到贵司的谅解。”三盛公司在作出上述承诺函后,仅于2004年9月10日交付兴龙公司500万元汇票一支,余款未付。至此,兴龙公司仅收到三盛公司付款共计3400万元。
2009年8月20日,兴龙公司为转让方(甲方)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山西省交城县山怀南井田探矿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探矿权名称:山西省交城县山怀南煤矿;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号:T01120081001015677;探矿权发证机关:国土资源部;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面积:39.12km2;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2号煤储量7416.1万吨;转让单价不超过3.7元/吨,总额不超过27439.6万元人民币。
经兴龙公司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填制并盖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存档的《探矿权转让登记书》载明:1.探矿权获得时间及方式:初次设立时间为2003年7月3日,2004年9月28日第一次延续,2006年9月16日第二次延续,2008年7月18日第三次延续;获得方式:从国家直接获得;2.探矿权转让原因及方式:转让原因:按国家政策兼并重组;转让方式:出售;3.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2008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4.探矿权评估28647.15万元,合同转让价格27439.6万元;5.转让申请人兴龙公司已完成勘查投入1500万元,缴纳探矿权使用费1.5648万元,缴纳探矿权价款2260.55万元。项目勘查单位为山西地科勘查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11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原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自然资源部开发司发出晋国土资函﹝2009﹞566号函,内容为:“‘山西省交城县山怀南煤矿勘探’探矿权为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取得,该探矿权评估总价款2260.55万元,已全部缴纳。该探矿权人完成了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该探矿权在我省管理期间的使用费已全部缴纳,权属无争议,但与‘山西省古交区块煤层气勘查’重叠。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拟同意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将‘山西省交城县山怀南煤矿勘探’探矿权转让给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三盛公司2004年7月与中煤进出口公司共同组建山西交城山怀南项目筹备组,该筹备组于2004年8月10日与山西煤田地质勘探144队签订了《地质勘查合同》,于8月21日与陕西煤田地质监理事务所签订了《地质勘查监理合同》,并与山西微宇资源勘察院签订了《煤田钻探施工合同》(无日期,无盖章)。之后,山西煤田地质勘探144队开始进行勘探工作,先后制作《山西省交城县山怀南煤矿勘探地质设计》、《山西省交城县山怀南煤矿详查地质报告》及附表,并实际施工钻孔6个,收取山怀南项目筹备组工程款607.41万元。山西微宇资源勘察院实际施工钻孔2个,收取工程款178万元。兴龙公司虽对三盛公司提交的证明成立项目筹备组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勘探并支付费用的证据称不清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理由或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三盛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兴龙公司赔偿其勘探、钻孔等损失785.41万元(由三盛公司支付山西煤田地质勘探144队607.41万元勘查费和支付山西微宇资源勘察院勘查费178万元合计得出),故对三盛公司提出的超出785.41万元的设计、勘查、钻探等费用损失的证据,因超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1年7月24日,三盛公司得知兴龙公司将探矿权转让给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即以兴龙公司和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山西省交城县山怀南井田探矿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赔偿给三盛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兴龙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晋中中法商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兴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该案移送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晋立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认为:从起诉状内容及诉讼请求来看,本案案由应为探矿权纠纷,探矿权属于特许物权的一种,在许可、转让和管理上有明显的行政要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转让须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批准。三盛公司认为山怀南煤矿探矿权属于与兴龙公司共有,进而主张兴龙公司单方转让探矿权所造成的侵权损失,但其现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取得了山怀南煤矿的探矿权,故三盛公司依据探矿权共有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三盛公司的起诉。该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当事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三盛公司称兴龙公司窃取三盛公司勘探成果,未实际投入资金,据此主张应由兴龙公司承担勘探费用的主张,兴龙公司称在2004年7月28日兴龙公司委托太原市天地元矿产勘查有限公司进行过勘查工作,并不存在任何窃取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三盛公司为此提交的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12﹞429号和663号两份函件,以及函件所附兴龙公司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山怀南井田探矿权的相关资料、《山西省西山煤田交城县山怀南煤矿中间地质报告》无法证明兴龙公司有窃取、缩编的行为,故对三盛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所欲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兴龙公司提交的2004年11月29日合同解除函,三盛公司质证认为从未收到过该解除通知。经查,该解除函上并没有三盛公司的签章,兴龙公司亦不能证明已向三盛公司送达解除函,故兴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三盛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
2018年5月15日,兴龙公司按照反诉标的额向一审法院补缴诉讼费用48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是否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合同当事方是否违约;(三)合同是否解除;(四)合同解除的后果;(五)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即《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的整体约定,而非各自独立履行的两个合同,本案应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1.《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应被视为一个整体合同。
⑴从两份协议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改补充,但须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后的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如果修改补充事项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同一天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合作协议书》项下签订如下补充协议……”,已明确《补充协议》是作为《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补充约定。
⑵从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协议的实际履行行为进行分析。《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同一天签订,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时间都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数额也均为1000万元。三盛公司第一笔付款即为2000万元。其后三盛公司陆续支付400万元、500万元和500万元的三笔款项,均未说明是履行两个合同中的哪一个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三盛公司的付款义务也从未进行区分。
⑶从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协议理解和履行态度进行分析。2004年8月1日兴龙公司给三盛公司的《通知》载明:“2004年3月3日,贵司与我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贵司应于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我司交付2000万元,在支付第一笔款后1个月内支付5000万元,在支付第一笔款后2个月内付清剩余2000万元……”三盛公司对此通知并未表示异议,并且回函称“因我公司上半年项目工程投资过大影响了贵司与我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付款条件。现就贵我双方合作的项目已进入正常运营,我司特对《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项下作如下承诺:1.2004年9月15日前付给贵司2000-3000万元。2.2004年年底前付清所剩余款。”此时三盛公司已经支付兴龙公司2900万元,但三盛公司并未主张其已经就《合作协议书》项下2300万元履行完毕,而是就《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整体作出履约承诺。
⑷对两份协议的约定内容进行比较分析。如《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不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整体履行约定,而看作各自独立的合同约定,则三盛公司依《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2300万元作为60%股份的对价,而依据《补充协议》支付6700万元却仅购得40%股份与常理不符,三盛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三盛公司在起诉状中关于先行签订《合作协议书》,在其付款2300万元之后,再行签订《补充协议》,从而又投入1100万元的陈述与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三盛公司和兴龙公司对转让探矿权作出的整体约定,而非各自独立履行的两个合同关系。
2.《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性质为探矿权转让合同,本案系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三盛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是探矿合作协议,并据《合作协议书》主张股份收益的损失。兴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实质上是探矿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应将《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合同的性质。
⑴合同的标的是探矿权。2004年3月3日三盛公司和兴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山怀南煤矿仅是一个勘查项目,兴龙公司享有的是对煤矿的探矿权。协议中约定的对煤矿的权利实质是“山怀南煤矿勘探”的探矿权。
⑵合同的性质是探矿权转让合同。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两份协议约定三盛公司支付2300万元取得60%的份额,再支付6700万元取得剩余40%的份额,并且在三盛公司履行协议的前提下,兴龙公司放弃对煤矿的一切权利。因此,从两份协议的整体内容看,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9000万元转让全部探矿权。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来看,两份协议并未区分40%与60%股份转让款履行的先后顺序。《合作协议书》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由三盛公司支付1000万元,余款在1个月内付清。《补充协议》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由三盛公司支付1000万元,第一笔付款后1个月内支付3700万元,余款在第一笔付款后2个月内付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未对40%和60%股份转让区分履行,而是以整体履行和整体承诺的方式以实现探矿权转让。2004年3月16日,三盛公司向兴龙公司付款2000万元,4月24日付款400万元,6月18日付款500万元,9月10日付款500万元,三盛公司累计付款3400万元。三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并未区分所交款项是完成哪一部分股份转让。兴龙公司于2004年8月1日向三盛公司发出的《通知》也未区分履行,具体内容为:“根据2004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三盛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2000万元,在支付第一笔款后1个月内支付5000万元,在支付第一笔款后2个月内付清剩余2000万元……”。三盛公司对《通知》内容并无异议,并且回函确认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付款,同时对《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作出整体的付款承诺。据此可知三盛公司在实际履行中,也从未对两份协议约定的以总计9000万元价款受让兴龙公司的探矿权持有任何异议。
综上所述,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均证明兴龙公司与三盛公司双方名为股份合作,实质是兴龙公司将其所有的山怀南煤矿探矿权以9000万元价款转让给三盛公司。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被视为一个整体,其性质为探矿权转让合同,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二)关于违约的问题。
⑴根据法律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矿业权系财产权下的用益物权,矿业权的取得和流转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业权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从上述规定可知,矿业权属于财产权,是一种矿产资源用益物权。虽然因矿产资源具有稀缺性、耗竭性、不可再生性、矿产资源开发对环境具有负外部性等特殊属性,矿业权同时具有行政许可特性,但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其本质特征为可转让性。矿业权相关法律法规对矿业权转让亦经历了从完全禁止到有限度放开以及正在逐步市场化的发展过程,矿业权司法解释更明确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矿业权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有约必守”的原则,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矿业权司法解释第八条还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是对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规定,但明确了矿业权转让合同可以解除、以及解除的后果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矿业权司法解释的规定,三盛公司与兴龙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时即产生法律约束力,三盛公司和兴龙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若违反合同约定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⑵关于本案违约问题。
本案中,三盛公司起诉称兴龙公司瞒着三盛公司将山怀南煤矿探矿权擅自转让给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兴龙公司辩称,因三盛公司违约在先,兴龙公司行使解除权,双方在2004年8月1日及2004年8月5日的往来通知,均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解除。兴龙公司反诉称三盛公司未依约付款,经催告并告知其不付款则解除合同的后果后,三盛公司仍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合同履行不能的根本违约。三盛公司辩称兴龙公司违约在先,三盛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具体理由为:1.兴龙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在签约后10个工作日内将煤矿探矿权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手续交给三盛公司,构成违约;2.兴龙公司未在签约后一个月内,将探矿权证原件及相关资料手续交付三盛公司,构成违约;3.2009年8月20日,兴龙公司未告知三盛公司,将山怀南煤矿转让给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本案违约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至后,三盛公司未按期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在兴龙公司发出催告付款的《通知》并明确告知违约后果后,三盛公司仍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对剩余5600万元转让款未再支付,使兴龙公司以9000万元价款转让探矿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兴龙公司反诉主张三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三盛公司抗辩称兴龙公司未交付探矿权许可证原件、复印件及相关手续亦构成违约,三盛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时,需向先履行一方表明因对方先履行行为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明确拒绝相应履行。本案中,对兴龙公司未交付探矿权许可证及相关手续的行为,三盛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反而是在兴龙公司发出要求三盛公司继续履行约定的《通知》后,作出新的履约计划并承诺继续履行。故三盛公司提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三盛公司诉称兴龙公司将探矿权转让给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三盛公司在履行期届满后,经兴龙公司催告仍未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兴龙公司在催告《通知》中明确告知三盛公司违约将导致兴龙公司与其他方合作投资经营山怀南煤矿的后果,但三盛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此情形下,兴龙公司向他方转让煤矿,是对合同不能履行采取的防止损失扩大的补救行为,不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故对三盛公司诉称兴龙公司因此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是否解除。
三盛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兴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早在2004年就已经解除。理由为:因三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兴龙公司2004年8月1日发出《通知》要求三盛公司履约,否则协议自动解除;三盛公司回复称将在2004年年底前付清余款,否则一切后果由三盛公司承担,故综合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因三盛公司违约在先,兴龙公司已行使了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8月1日兴龙公司给三盛公司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如三盛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未向兴龙公司作出履约计划,或不实际履行作出的履约计划,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三盛公司承担。三盛公司回函对其付款数额及付款期限均作出承诺,明确表示:“如到时不能履行所做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上述事实证明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对于三盛公司是否收到兴龙公司2004年11月29日的合同解除函一事,双方发生争议。兴龙公司称2004年11月29日,该公司向三盛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因三盛公司既未按兴龙公司的《通知》要求履行付款,也未按其自己所做承诺履行付款,故通知三盛公司双方合作投资经营山怀南煤矿的《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04年9月5日解除,请尽快协商解除后事宜。但三盛公司称从未收到过该解除函。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函上没有三盛公司的签章,兴龙公司亦不能证明已向三盛公司送达解除通知,故兴龙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通知三盛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对兴龙公司称两份协议已解除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客观上已不能履行,故对三盛公司请求解除该两份协议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三盛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合同解除的后果。
本案《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三盛公司主张应按照两份合同为独立的合同,分别计算股份收益损失和应返还的价款。对此,一审法院在(2014)晋商初字第3号民事案件审理时已向三盛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90号民事裁定中亦明确《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为整体约定,本案应定性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次审理前,一审法院亦向当事人释明本案法律关系并询问三盛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三盛公司未变更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为一个整体,系探矿权转让合同。本案应按探矿权整体转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矿业权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合同解除后,三盛公司不再承担支付5600万元余款的义务,兴龙公司不再承担向三盛公司转让山怀南煤矿探矿权的义务。兴龙公司应同时退还三盛公司已付款3400万元及3400万元的法定孳息,即利息。三盛公司因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总金额3%的违约金。兴龙公司在反诉中提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三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为:支付2004年6月13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应付款项5600万元的利息1723万元。三盛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合法合理,兴龙公司要求提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兴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基础为实际利息损失。兴龙公司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山西省交城县山怀南井田探矿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案涉探矿权转让总额不超过27439.6万元人民币。在自然资源部存档的《探矿权转让登记书》载明:探矿权评估28647.15万元,合同转让价格27439.6万元。即使按照兴龙公司计算的转让价款19569.6534万元(27.9平方公里÷39.12平方公里×27439.6万元),该转让价款也远远超过兴龙公司与三盛公司约定的9000万元探矿权转让价款,兴龙公司就两份合同差价的获益已超过其主张的利息损失1723万元。因此,对于兴龙公司要求提高损失赔偿数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盛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3%的违约金合法合理,故三盛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为270万元(9000万元×3%)。
三盛公司诉请判令兴龙公司赔偿三盛公司对山怀南煤矿的勘探、钻孔等投入损失785.41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提供了证明成立项目筹备组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勘探并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对此,兴龙公司辩称,钻孔等投入损失系由三盛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三盛公司对山怀南煤矿煤田地质进行设计、勘探与监理,对煤矿增值具有一定贡献,在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对三盛公司的探矿投入应予以考虑。鉴于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三盛公司违约造成,酌情由三盛公司与兴龙公司各承担探矿投入费用785.41万元的50%,即392.705万元,由兴龙公司向三盛公司支付392.705万元。对于三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
在本案原一审诉讼中,案外人王绳旺及三盛公司共同申请追加王绳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兴龙公司也同意王绳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王绳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次诉讼中,王绳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兴龙公司在支付三盛公司债权款中,将300万元本金及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给第三人王绳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王绳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三盛公司向王绳旺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3年9月29日,三盛公司与王绳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三盛公司对兴龙公司拥有的债权中的300万元及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转让给王绳旺。同日,三盛公司向兴龙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兴龙公司,兴龙公司予以签收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三盛公司将其对兴龙公司拥有的债权中的300万元及300万元的相应利息转让给王绳旺,并通知兴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兴龙公司应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确定的王绳旺债权予以清偿,该款从兴龙公司给付三盛公司的款项中扣除。
综上所述,三盛公司与兴龙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的整体约定,而非各自独立履行的两个合同,其性质为探矿权转让合同。探矿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盛公司和兴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三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经兴龙公司催告后仍长期未支付转让余款构成根本违约。现因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经三盛公司申请予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三盛公司已经支付的探矿权转让价款及利息应由兴龙公司返还,三盛公司应对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三盛公司与兴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二、兴龙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三盛公司3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万元的利息从2004年3月16日起算,400万元的利息从2004年4月24日起算,500万元的利息从2004年6月18日起算,500万元的利息从2004年9月1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兴龙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盛公司勘探、钻孔等探矿投入费用392.705万元;四、三盛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兴龙公司违约金270万元;五、在本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确定的兴龙公司应返还三盛公司的3400万元款项和相应利息,以及探矿投入费用392.705万元的总金额内,由兴龙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绳旺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金额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额),该款从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应返还的3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探矿投入费用392.705万元总金额中扣除;六、驳回三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兴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97905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4058.5元,由三盛公司负担784983.5元,兴龙公司负担199075元;反诉费62590元,由兴龙公司负担52782元,三盛公司负担9808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支付案件受理费35139.67元,由兴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三盛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盛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为《关于解除王绳旺债权通知书的告知函》,拟证明王绳旺无权参加本案诉讼。兴龙公司、王绳旺均对该份新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过程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王绳旺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民事撤诉状》,称其与三盛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重新达成和解,撤回参加本案诉讼申请。三盛公司、兴龙公司二审当庭同意王绳旺撤诉。三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不再主张关于“取消与本案无关的原审第三人王绳旺的参与,并驳回其经济赔偿要求”的上诉请求,亦不再主张其有关王绳旺的上诉理由。鉴于王绳旺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其原审诉讼主张和参加诉讼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性质;(二)三盛公司、兴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
2004年3月3日,三盛公司与兴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三盛公司支付兴龙公司2300万元取得山怀南煤矿60%的股份,再支付6700万元取得剩余40%的股份。《补充协议》另约定,在三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兴龙公司放弃对煤矿的一切权利,包括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等。综合两份协议的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来看,双方虽名为股份合作,实质上是兴龙公司将其所有的山怀南煤矿探矿权以9000万元总价款转让给三盛公司,本案应定性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两份协议是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整体约定,并不是各自独立履行的两个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盛公司认为两份协议系一个整体的探矿权合作合同的两个方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盛公司、兴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三盛公司、兴龙公司均认可兴龙公司已将山怀南煤矿探矿权转让给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客观上已不能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两份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三盛公司应向兴龙公司支付款项90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盛公司付款2900万元。经兴龙公司催告后,三盛公司作出履约承诺明确付款安排。但其后三盛公司仅支付500万元,其余付款义务一直未履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三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总金额3%的违约金”。三盛公司上诉主张《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相互独立,不应按照两份协议约定的价款总额计算违约金。但一审判决书载明,其在一审过程中认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且其关于《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相互独立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三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为270万元(9000万元×3%),亦无不当。
三盛公司主张兴龙公司未将山怀南煤矿的探矿权许可证复印件、原件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三盛公司构成违约,后将山怀南煤矿的探矿权转让给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未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至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兴龙公司应将煤矿的探矿权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手续交付三盛公司,至本协议签订后起1个月内兴龙公司应将探矿证原件及相关手续交付三盛公司。双方未获得该煤矿采矿权之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煤矿已有权利与第三方合作。据此,兴龙公司应向三盛公司交付山怀南煤矿的探矿权许可证复印件、原件及相关手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三盛公司在2004年8月5日的《复函》中对兴龙公司交付案涉探矿权许可证复印件、原件及相关手续一节并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双方合作项目已经正常运营,就付款具体安排作出了承诺。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三盛公司认可收到了山怀南煤矿的探矿权许可证复印件,亦认可已经开展勘探工作。故三盛公司认为兴龙公司未将山怀南煤矿的探矿权许可证复印件、原件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三盛公司构成违约,其未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于2004年签订,因三盛公司长期未付款项,兴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于2009年将山怀南煤矿的探矿权转让给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对合同不能履行采取的防止损失扩大的补救行为。鉴于案涉两份协议解除,一审法院判决兴龙公司返还三盛公司已经支付的34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三盛公司对煤矿增值具有一定贡献,在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三盛公司的探矿投入,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亦无不当。
综上,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97905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4058.5元,由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负担784983.5元,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99075元;反诉费62590元,由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负担52782元,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负担9808元。第三人支付案件受理费35139.67元,减半收取17569.84元,由王绳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3124.25元,由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亚男
书记员    李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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