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生平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灵官镇双牌山。
法定代表人:何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平,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该协会董事长。
一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999干货店,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丰收菜园138号。
经营者:王小生,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再审申请人湖南生平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平米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仙桃市米业协会,一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999干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生平米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生平米业公司使用“仙桃香”、“XIANTAOXIANGMI”拼音、桃子图形以及“仙桃香米”等标识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仙桃香米”标识中的“仙桃”指水果名称,而不是湖北省仙桃市的地理名称,与涉案商标无关。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仙桃香”“XIANTAOXIANGMI”和桃子图形组合的标识均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二审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错误;(二)涉案商标知名度较低,生平米业公司不具有攀附的意图;(三)涉案商标并未实际使用,生平米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涉案商标已实际使用,法院也应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仙桃市米业协会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仙桃市米业协会承担。
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9月20日,安仁县生平米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生平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商标“仙桃香米”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生平米业公司作为大米行业的企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大米属于“仙桃香米”。其在包装袋正面标示“仙桃香”“XIANTA0XIANGMI”和“三叶托两桃”图形标识,所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非仅为描述商品特征和性质,该种使用行为系商标性使用。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生平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知名度、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性、生平米业公司生产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于生平米业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生平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杨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