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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龙圳、林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年04月01日 16:23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5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龙圳,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谕,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惠,女,1941年9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龙圳因与被上诉人林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惠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称,林惠系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与吴龙圳达成合意,约定由吴龙圳负责经营和昌公司,并向林惠支付8.45亿元人民币后,林惠将和昌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吴龙圳。吴龙圳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其接管公司后,不按约定付款,阻止林惠了解公司情况,并滥用权力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致使林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判令:1.吴龙圳将和昌公司名下包括土地、房产、企业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财务账簿、业务资料等在内的所有财产及相关证件交还林惠;2.吴龙圳配合林惠清理其实际控制和昌公司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3.吴龙圳赔偿其实际控制和昌公司期间包括以该公司名义借贷、担保、抵押所造成的所有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吴龙圳承担。
吴龙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为50亿元人民币,该规定于2019年5月1日正式实施。林惠于2019年4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8至9日缴纳诉讼费用。因此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林惠与吴龙圳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的管辖问题属于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地相关法律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林惠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其与吴龙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和昌公司股权及股权项下所对应的权益,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十堰市,属于该院的管辖区域。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8年1月1日起执行)第四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8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应当由该院管辖。吴龙圳主张本案不应由该院审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在本案立案之后,即自2019年5月1日起方才实施,故吴龙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龙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吴龙圳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吴龙圳及林惠均为香港居民,该案涉及的金额约为9亿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为50亿元人民币,该规定于2019年5月1日正式实施,林惠于2019年4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8至9日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上述规定已经通过并实施,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9)鄂民初54-2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吴龙圳仅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核心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是否适用于本案。
上述通知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即5月1日后立案,适用上述管辖标准,而之前立案的,按原标准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本案立案时,上述通知尚未实施,一审法院适用先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级别管辖,并无不当。吴龙圳以林惠于2019年5月1日之后预缴诉讼费为由,主张适用上述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标的额符合一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吴龙圳认为本案应由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东 旭
审判员 奚 向 阳
审判员 陈 宏 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晓旭
书记员 :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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