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维洋,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磷都大道84号。
法定代表人:李仕勇,县长。
再审申请人姚维洋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阳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3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张昊权、审判员杨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维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适用和法院判决时间匹配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贵阳市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更新标准的通知》(筑府发〔2016〕28号)最新标准,按照基数45000元/亩判令赔偿;(二)本着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加倍赔偿土地赔偿金;(三)林木赔偿金计算严重错误,违背了坚持依法的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项,变更第(三)项为土地赔偿金179811元,林木赔偿金6334760元,并改判支持全部赔偿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阳县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对姚维洋承包土地及附着物实施征收的行为已经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本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在一、二审对案涉征收土地面积确认的基础上,争议焦点是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开阳县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筑高指通(2014)8号《兰海国家高速公路贵州境遵义至贵阳××工程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开阳县政府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违法行为发生到赔偿金实际到位的时差以及有效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价值取向等因素,在征收项目涉及开阳县行政区划范围内普遍适用的上述征收征用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所定征收补偿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30%计算土地赔偿金和林木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采纳开阳县政府上诉意见,扣减两项赔偿金中案涉土地上的包含青苗在内的地上附着物损失重复计算部分,据此所作判决,无明显不当。
综上,姚维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维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承浩
书记员方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