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润昌,男,汉族,1950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举东,男,汉族,1952年10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合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赵春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彦军,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春荣,男,瑶族,1954年4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彦军,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程润昌因与被申请人龚举东、桂林合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赵春荣、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润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程润昌在此前诉讼中,请求的只是当时知道的1997年以前的损失316万元,并缴纳了相应的诉讼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等规定,针对1997年以后才知道的、因错判而被再扩大侵权所损失的300万,程润昌仍应获得赔偿。2.一、二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1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遗漏了1999年底之前的侵权行为。3.一、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9号法释》的规定。不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其他专利,只要构成专利侵权,赔偿都是一样的,不能因为有从属专利就借口“包含从属专利的利润”,由法官“酌情处理”,甚至假名“最高额赔偿”。4.一、二审判决回避案发根源,开脱龚举东等的侵权责任,依据他们提供的虚假证据判案。5.根据小天鹅洗衣机说明书,各种程序都不允许接驳水龙头再开关才能自动完成。龚举东的“开关频繁寿命长”从属专利对接驳洗衣机后不允许再开关的水龙头没有贡献。“开关频繁寿命长”也不是对所有用途的阀门(水龙头)都是创新。6.一、二审判决依据的证据违背众所周知的常识,违反自然规律,不符合证据法律规定。(二)判给擅自实施从属专利侵权的利润,是架空“侵权赔偿”的法律。(三)一、二审判决认为“程润昌未能确定侵权利润”,是“欲加之罪”。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程润昌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龚举东、合鑫公司、赵春荣、小天鹅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合鑫公司等提交意见认为:(一)程润昌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限是到1998年4月10日终止;(二)二审判决正确,程润昌是重复诉讼并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润昌有关本案侵权赔偿的主张能否成立。
198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84年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期满前专利权人可以申请续展三年。”199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1993年1月1日起实施。本决定实施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以前的专利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为90204724.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0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4月3日,其专利权保护期限的计算应适用84年专利法。根据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有效期的法定期限最长为8年,即不超过1998年4月10日。其次,在本案之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判决(简称44号判决)中,在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合鑫公司在1998年底之前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并对程润昌在本案中的有关申请再审理由作出了明确认定。程润昌在本案中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与其在44号判决中的主张密切相关。其不服44号判决,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在(2013)民监字第68号裁定中驳回其再审申请。综上,对于程润昌有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润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沛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