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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源泉实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年03月09日 00:44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源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八鸽岩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赵绍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健,贵州贵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
负责人:宋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浩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五育村8组。
法定代表人:张如俊,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
法定代表人:尹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源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冶建三公司)、重庆市酉阳县浩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渝矿业公司),一审第三人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兴铁合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泉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与客观事实截然相反。(1)《遵义铁合金厂舟水桥尾矿库治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浩渝矿业公司需要支付2220万元的补偿费,支付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1000万元;合同签订6个月内付800万元;合同签订后12月内付420万元。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乙方(浩渝矿业公司)支付给甲方(源泉公司)的各类补偿费中,如不能按期支付,超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规定时间一个月,合同自然终止,甲方不退还乙方的任何费用。浩渝矿业公司只支付了首期1000万元,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源泉公司有权不予退还该1000万元。(2)源泉公司制作的实施方案于2011年4月11日经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说明源泉公司已经履行了《遵义铁合金厂舟水桥尾矿库治理合同》中关于委托单位编制实施方案并报送安检部门批准的义务。而浩渝矿业公司未按照已经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而造成污染,导致2011年9月13日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分局下发《环境监察执法通知书》,要求浩渝矿业公司停止违法排污。由于浩渝矿业公司自行进行合同内容之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由其自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3)2012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后,应当由冶建三公司承接浩渝矿业公司的合同地位继续施工,但是冶建三公司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也未向源泉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1220万元。源泉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7月10日向冶建三公司发送《关于切实履行合作协议——抓紧组织工程施工的函》,督促冶建三公司完成工作。冶建三公司仍然不组织施工,致使源泉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汇兴铁合金公司最终解除了《遵义铁合金厂舟水桥尾矿库治理合同》(以下简称《治理合同》)。该结果是冶建三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审判决认定源泉公司违约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浩渝矿业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至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赋予的是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冶建三公司作为根本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源泉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当返回补偿款。至于浩渝矿业公司的714898元损失、冶建三公司的1573996.58元损失,均是冶建三公司怠于实施合同导致,与源泉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源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虽然2011年1月1日《合作协议》约定浩渝矿业公司向源泉公司分三期支付2220万元补偿费,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1000万元,第二次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支付800万元,第三次在合同签订后十二个月内支付420万元,如超过规定时间一个月未付款,合同自然终止。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合同并未因浩渝矿业公司未按期付款而终止,反而在浩渝矿业公司支付了首期1000万元后,源泉公司却一直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施工行为被环境执法部门叫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据2011年9月13日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分局下发的《环境监察执法通知书》可知,案涉工程因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无证排污,未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擅自投入生产而被责令停工。而《治理合同》《合作协议》均明确约定,源泉公司的合同义务除了完成实施方案、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之外,还需要负责在环保、安监等部门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故源泉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源泉公司主张相关部门下达《环境监察执法通知书》系因冶建三公司未按实施方案施工,超出合同范围的施工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等手续,但并未对此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源泉公司还主张因冶建三公司怠于组织施工导致汇兴铁合金公司与其终止《治理合同》,冶建三公司的违约行为才是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真正原因。但因源泉公司没有办理合法的施工手续,施工无法进行的原因并不在冶建三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因源泉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承担赔偿浩渝矿业公司714898元厂房设备设施损失等违约责任并不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浩渝矿业公司是否为《合作协议》当事人的问题。《合作协议》系由浩渝矿业公司与源泉公司签订。虽然2012年1月20日源泉公司、浩渝矿业公司及冶建三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因各种原因浩渝矿业公司无力履行与源泉公司签订的协议,故转由冶建三公司继续履行,且冶建三公司自愿承继浩渝矿业公司因履行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但三方协议并未约定浩渝矿业公司因此完全退出《合作协议》,冶建三公司的履行行为应当视为债的加入。故原审判决确认浩渝矿业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过程中,源泉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书》,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向汇兴铁合金公司调取《原遵义铁合金厂舟水桥尾矿库回采利用方案》资料及项目相关文件,了解涉案项目的原实施计划。因源泉公司也未就原实施计划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故调取原实施计划也不足以否定源泉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亦无开具调查令之必要。
综上,源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源泉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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