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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初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6月30日 00:55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初平,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东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胡华良,该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洋江西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盛阅春,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蔡初平诉被申请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诸暨市政府)、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绍兴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准及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浙06行初178号行政判决:驳回蔡初平关于撤销绍兴市政府所作绍政复[2018]2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诸暨市政府所作批准诸暨市2017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的诉讼请求。蔡初平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浙行终3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初平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初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绍兴市政府所作绍政复[201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诸暨市政府所作批准诸暨市2017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行为。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诸暨市国土部门作出的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1.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是会同其他部门作出的;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缺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等;3.诸暨市政府未提供任何具体的调查确认的基础材料。二、诸暨市国土部门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依法张贴公告,未能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权利。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为事后所补。三、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向诸暨市政府报送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时,没有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诸暨市政府批准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诸暨市政府批准程序基本符合前述规定。《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本案中,第一,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诸暨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定,诸暨市政府未提供会同其他部门拟定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且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规定,将被征收土地的基本情况、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的安置情况进行列明,并无明显不当。第二,诸暨市政府提供的诸暨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6月26日发布的诸土资征(公)[2017]第97号《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照片、张贴证明,可以证实补偿安置方案已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开元村政务公开栏予以公告。第三,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诸土资征(公)[2017]第97号《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第五点已经载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其他权利人对本《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请于2017年7月7日前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为单位,以书面形式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蔡初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有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提出听证申请,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的报批材料中未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其对此也未作出相关说明,诸暨市政府在此情况下作出审批行为不当,二审已予以指正。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蔡初平的诉请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蔡初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蔡初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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