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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腾飞网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皓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7日 01:04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腾飞网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S358省道1146号大龙工业区第2栋厂房一楼2号。
法定代表人:廖昌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丽,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皓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九队一楼。
法定代表人:古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红森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富山工业区三村片内2号厂房109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
上诉人东莞市腾飞网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皓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达公司)、原审被告珠海红森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娟、邹坤丽,被上诉人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红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皓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皓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ZL20172032××××.2、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片材丝印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就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认定双方争议焦点的第3、4点技术特征构成与涉案专利的等同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该两个技术特征并不符合等同侵权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等同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皓达公司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认定涉案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不能认定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能认定涉案专利权利具有稳定性。
皓达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已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一一比对,比对过程中,双方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部分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就腾飞公司主张的区别点进行了单独比对与认定,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皓达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二)涉案专利权按时缴费,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必要的用于证明专利稳定性的材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森公司未作陈述。
皓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2.红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侵权产品;3.腾飞公司、红森公司共同赔偿皓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4.腾飞公司、红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结束后,皓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申请撤回对红森公司主张的“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以及赔偿皓达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皓达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片材丝印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32××××.2。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皓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1-5,其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
“1.一种全自动片材丝印机,包括升降座、机械手、自动上料装置、除尘装置、大梁、直向导轨和定位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上料装置的内部安装有升降座,升降座的底部安装有第一马达,所述第一马达的输出端安装有涡轮减速机,涡轮减速机的输出端安装有传动轴,所述传动轴通过链轮与升降座连接,且升降座的两侧安装有调节挡板,所述自动上料装置的上方安装有机械手,机械手的前端固定有吸盘,且机械手位于升降座的正上方,所述自动上料装置的一侧安装有印刷主机,印刷主机的上表面安装有工作台面,所述工作台面上安装有输送带,且输送带的两端分别安装有第一输送带轮和第二输送带轮,第一输送带轮上安装有从动同步轮,所述输送带靠近第一输送带轮的一端安装有第二马达,且第二马达的输出端通过同步皮带连接有主动同步轮,主动同步轮通过同步皮带与从动同步轮连接,所述工作台面两端的底部分别安装有第一升降气缸和第二升降气缸,所述工作台面的内部安装有两条相互平行的直向导轨,直向导轨上安装有定位板,所述定位板的中间位置处安装有定位气缸,且定位气缸的输出端通过联轴器安装有手动转动连杆,手动转动连杆远离定位气缸的一端贯穿工作台面的侧壁,所述定位板的两端皆安装有顶针气缸,所述工作台面的侧面安装有三个第一调节手柄,且三个第一调节手柄分别与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连接,所述工作台面一侧的印刷主机上焊接有呈U形的支架,支架内部两侧的印刷主机上皆固定有圆钢,所述圆钢上通过大梁升降座安装有大梁,且大梁位于支架靠近工作台面的一侧,所述大梁上安装有印头,印头的上方安装有两个第三升降气缸,且第三升降气缸两侧的印头上皆安装有两根贯穿印头的第一升降圆钢,所述第一升降圆钢的顶端通过支撑横梁安装有第二调节手柄,且第二调节手柄通过传动杆与第三升降气缸连接,所述第一升降圆钢的底端分别安装有回墨刀和刮墨刀,且回墨刀和刮墨刀均位于工作台面的正上方,所述大梁靠近印头一侧的两端皆安装有网板架,且其中一侧的网板架上通过调节手柄安装有固定网夹,另一侧网板架的上方安装有离网气缸,离网气缸两侧的网板架上均安装有贯穿网板架的第二升降圆钢,所述第二升降圆钢的上端通过支撑横梁安装有第二调节手柄,且第二调节手柄通过传动杆与离网气缸连接,所述第二升降圆钢的底端安装有网夹,所述大梁远离印头一侧的一端安装有驱动马达,且驱动马达的输出端通过连杆与印头连接,所述印刷主机的内部安装有吸风机和升降电机,且升降电机的输出端安装有摇臂转动连杆,摇臂转动连杆远离升降电机的一端安装在大梁远离印头一侧的中间位置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片材丝印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手靠近印刷主机一侧的升降座上安装有除尘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片材丝印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网板架呈L形,且网板架折角处的外侧通过螺栓固定有三角形加强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片材丝印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台面上均匀分布有气孔,且气孔通过导气管与吸风机的输入端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片材丝印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上料装置和印刷主机的侧面皆通过合页安装有检修门。”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体积较大,原审法院前往红森公司处进行现场比对。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为全自动片材丝印机,显示有“腾飞”字样。腾飞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销售给红森公司使用,但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经比对,皓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腾飞公司认为两者的区别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竖版”“竖版上安装支撑座项”“输送带”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的挡板与涉案专利的“固定杆”并不等同;3.被诉侵权产品的除尘装置与涉案专利的“除尘装置”并不等同;4.涉案专利中“所述工作台面一侧的印刷主机上焊接有呈U形的支架”,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U形的支架,是正方形的支架;5.涉案专利中“所述网板架呈L形,且网板架折角处的外侧通过螺栓固定有三角形加强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网板架是直线形,且没有三角形加强版的技术特征。因此,腾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腾飞公司提交了订购合约书、送货单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并对外供货。皓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形成时间无法确认,除了合同外都是手写的收据,没有发票佐证。
皓达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交了律师费发票16000元。腾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没有委托合同印证,关联性不予确认。皓达公司另提交了腾飞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及清单拟证明腾飞公司的侵权范围大,腾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另查明,腾飞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2010年8月5日,经营范围:产销、维修网印设备、通用机械设备、五金电子配件。红森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1月7日,注册资本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皓达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关于腾飞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了“腾飞”等相关字样,腾飞公司亦确认了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销售,故原审法院认定腾飞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由红森公司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红森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皓达公司主张腾飞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皓达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1-5。经比对,双方的争议点在于以下几点: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竖版”“竖版上安装支撑座项”“输送带”“挡板”等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的除尘装置与涉案专利的“除尘装置”是否相同;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中“所述工作台面一侧的印刷主机上焊接有呈U形的支架”的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中“所述网板架呈L形,且网板架折角处的外侧通过螺栓固定有三角形加强板”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分别阐述如下:关于第1点,从现场比对的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确实相应位置具备升降座、机械手、自动上料装置、除尘装置、大梁、直向导轨和定位板、输送带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致,故腾飞公司抗辩的第1、2点技术区别点不成立。腾飞公司另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输送带与涉案专利的输送带使用的技术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输送带的两端分别安装有第一输送带轮和第二输送带轮,第一输送带轮上安装有从动同步轮,所述输送带靠近第一输送带轮的一端安装有第二马达,且第二马达的输出端通过同步皮带连接有主动同步轮,主动同步轮通过同步皮带与从动同步轮连接,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输送带的技术特征。关于第2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具备“除尘装置”的技术特征,腾飞公司主张两者除尘装置的技术方案不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无限定除尘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从现场比对的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确实相应位置具备除尘装置,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第3点,皓达公司主张二者构成等同,腾飞公司主张二者技术特征不同。从现场情况来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印刷主机上固定有如Π形的支架,该支架与工作台面平面结合构成如腾飞公司所述的正方形。从对涉案专利理解情况来看:涉案专利所指U形,并非是其专利申请中针对背景技术问题所提出的关键核心技术,而是一项普通技术特征,将U形设计为Π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略作修改即可实现的设计,无需明显的创造性劳动。皓达公司对此所述技术特征等同的观点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另一方面,涉案专利所述U形也并非是完全限定了U形唯一具体的形状,就“Π形”来看,也应视为U形的一种特例,即在U形的两个圆弧转角处均采用直角转角的一种U形,在这种视角下,可以视为相同的技术特征。由于皓达公司主张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关于第4点,皓达公司主张构成等同,腾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板架为直线形,不是L形,没有三角形加强板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原审法院认为,从现场情况来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网板架为“腿”形,由一段细而直的钢材合并一段粗而略呈三角形的钢材组成,整体呈现“腿”形。从涉案专利理解情况来看:专利所指网板架L形,并非是其专利申请中针对背景技术问题所提出的关键核心技术,而是一项普通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所述网板架为L形,且有三角板加强的技术特征后,稍作变形整合,将原有的三角形加强板通过与细而直的钢材一体成型,即可变形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腿”形,此设计并不需要明显的创造性劳动即可做出。皓达公司就此技术特征所述等同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对应涉案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
经技术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腾飞公司抗辩认为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订购合约书、送货单等证据,但该证据系腾飞公司与案外人形成,且大部分为手写单据,真实性存疑。即便是真实的,腾飞公司亦未明确指出上述证据中何款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也无相关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腾飞公司的上述抗辩,因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腾飞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皓达公司提交申请撤回其对红森公司的相应诉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皓达公司还诉请腾飞公司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及腾飞公司的获利,皓达公司亦未提交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因此,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原审法院酌定腾飞公司赔偿皓达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此外,皓达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全额予以支持,腾飞公司应赔偿皓达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6000元。皓达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由于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原、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腾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皓达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32××××.2、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片材丝印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腾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皓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开支16000元;(三)驳回皓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皓达公司负担16918元,由腾飞公司负担58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皓达公司确认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1、2、4、5,不再主张权利要求3。
因腾飞公司对原审技术比对情况持有异议,且被诉侵权产品体积庞大,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赴红森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腾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娟、邹坤丽,皓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参加勘验。现场勘验中,就被诉侵权产品与皓达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以及二审庭审中腾飞公司的陈述,腾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如下区别:
(1)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马达安装在除尘装置底部,而非涉案专利限定的安装在升降座底部;
(2)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手下部固定有吸盘,而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械手的前端固定有吸盘”;
(3)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手在除尘装置上方,非升降座的正上方;
(4)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第一调节手柄与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没有连接;
(5)被诉侵权产品有支架,但并非涉案专利限定的“呈U形的支架”;
(6)被诉侵权产品只有1个回墨刀和1个刮墨刀,而涉案专利限定了有4个回墨刀和刮墨刀;
(7)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支撑横梁;
(8)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夹并非位于第二升降圆钢底端;
(9)被诉侵权产品驱动马达输出端通过皮带与印头连接,而非涉案专利所限定的通过连杆连接;
(10)被诉侵权产品的摇臂转动连杆连接在大梁升降座上。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上技术特征均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5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可以认定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一)关于腾飞公司主张的第(1)个区别点,即第一马达的位置问题
腾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限定为“升降座的底部安装有第一马达”,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马达安装在除尘装置底部。皓达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限定了“升降座的底部安装有第一马达”,该点是对用于驱动升降座运动的第一马达的位置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以确定,升降座的底部包括较大范围,涉案专利并未限定第一马达必须设置在升降座的正下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升降座和第一马达的特征,第一马达设置在升降座的底部偏出一点位置,该位置同样属于升降座的底部。因此,皓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马达安装在除尘装置底部,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升降座的底部安装有第一马达”不同,但两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构成等同。
(二)关于腾飞公司主张的第(2)个区别点,即吸盘的位置问题
腾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吸盘安装在机械手的底部,并非涉案专利限定的“机械手的前端固定有吸盘”。皓达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机械手的前端固定有吸盘”的技术特征是对用于吸取板材的吸盘位置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以确定,机械手的前端是相对于其后端的另一端位置且包括较大范围,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为正前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机械手和吸盘的特征,且吸盘位于机械手前端的下方,该位置同样属于机械手的前端。因此,皓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吸盘位于机械手前端的下方前端,根据机械手、吸盘的工序以及实现的功能,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机械手的前端固定有吸盘”的技术特征。
(三)关于腾飞公司主张的第(3)个区别点,即机械手的位置问题
腾飞公司认为,机械手在除尘装置上方,并非升降座的正上方。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手在升降座上方位置,与涉案专利中的机械手都是起到输送板材的作用,设置在升降座的上方位置还是正上方位置所起到的作用及技术效果是基本相同的,且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简单替换,因此两者构成等同。
(四)关于腾飞公司主张的第(4)个区别点,即第一调节手柄是否与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连接的问题。
腾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三个调节手柄,但该三个调节手柄不与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连接,调节手柄的作用是通过连接的螺杆调节工作台位置的移动;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与工作台没有工作关系,因此不属于间接连接,更不是直接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的工作(运动)和调整完全独立于手柄的操作。调节任何一个手柄或同时调节多个手柄,工作台面的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均没有运动、没有工作。
皓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工作台面,工作台面的侧面设置有三个第一调节手柄,通过操作三个第一调节手柄,可以驱动工作台面在前后左右方向移动,设置在工作台面内部的数量众多的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随同工作台面一起前后左右移动,最终实现对定位气缸和顶针气缸初始位置的调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调节手柄与定位气缸、顶针气缸之间具有连接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均能实现对定位气缸、顶针气缸初始位置的调整,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第一调节手柄”与涉案专利调节手柄的作用、达到的技术效果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工作台面的内部安装有两条相互平行的直向导轨,直向导轨上安装有定位板,所述定位板的中间位置处安装有定位气缸,且定位气缸的输出端通过联轴器安装有手动转动连杆,手动转动连杆远离定位气缸的一端贯穿工作台面的侧壁,所述定位板的两端皆安装有顶针气缸,所述工作台面的侧面安装有三个第一调节手柄,且三个第一调节手柄分别与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连接”。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并未对三个第一调节手柄如何分别与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连接作出进一步说明,没有确定第一调节手柄与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是直接连接还是间接连接。其次,根据二审现场勘验的结果,在扭动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调节手柄时,工作台发生位移,而顶针气缸、定位气缸并未发生位移,并不能达到皓达公司所称的通过调节第一调节手柄带动工作台,使顶针气缸、定位气缸随工作台一起移动的技术效果,皓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与顶针气缸、定位气缸具有连接关系的主张缺乏认定的事实基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三个第一调节手柄分别与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连接”的技术特征。
(五)关于腾飞公司主张的第(5)个区别点,即U型支架问题
腾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长方形支架,非涉案专利限定的“U型支架”。长方形支架的平直设计使稳固结构更加牢固,设备在操作过程中不易产生位移,可减少设备的磨损,大大提高设备的寿命,长方型设计可满足空间需要从而使内部方便组装。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使用的工作原理、实现的技术功能和产生的效果也完全不同,也并非简单的直接替换关系,需对整个印刷主机进行重新设计才能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功能。皓达公司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长方形支架,并非U型,但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与涉案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已作详细评述,且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六)关于第(6)个区别点,即回墨刀和刮墨刀问题
腾飞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描述,第一升降圆钢的底端分别安装有回墨刀和刮墨刀,因此在有4个第一升降圆钢的情况下应当也有4把回墨刀和刮墨刀;而被诉侵权产品的4个第一升降圆钢底部没有回墨刀和刮墨刀共同存在的情形。皓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仅对回墨刀和刮墨刀的安装位置进行了限定,并未限定数量。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升降圆钢的底部分别设置有回墨刀和刮墨刀,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第一升降圆钢的底端分别安装有回墨刀和刮墨刀”,系对回墨刀、刮墨刀的位置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升降圆钢的底部分别设置有回墨刀和刮墨刀,具有涉案专利限定的该项技术特征。
(七)关于腾飞公司主张的第(7)个区别点,即支撑横梁的问题
腾飞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结构上是调节手柄安装在横梁上,横梁连接气缸,气缸固定在网板架上方,横梁安装圆钢贯穿网板架本体连接网夹。由于调节手柄安装在支撑横梁上,气缸活动会直接带动支撑横梁和调节手柄,且直接裸露在外部,调节手柄需要经常进行调节运动,所以存在夹手的安全隐患。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手柄直接固定在网板架上方,气缸在网板架底部的内部活动时,调节手柄是不会运动的,且固定在网板架上很牢固且安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限定的该技术特征。
皓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板架上设置有用于支撑第二调节手柄的凸台,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首先,二者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网板架上设置有用于支持第二调节手柄的凸台,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支撑横梁”。其次,二者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支撑横梁的作用在于提供第二调节手柄的安装载体,被诉侵权产品设置的凸台也是用于固定安装第二调节手柄提供支撑固定的载体。第三,二者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涉案专利的“支撑横梁”实现的技术效果在于通过支撑横梁对第二调节手柄的支撑作用实现第二调节手柄的升降调节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凸台也是对第二调节手柄起到支撑作用,实现第二调节手柄能够上下运动,达到升降调节功能。最后两者的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特征,且“凸台”也不能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调节手柄通过凸台支撑固定,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支撑横梁”,被诉侵权产品的网板架上有一凸起的部件,第二调节手柄设置于该凸起部件上。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所述第二升降圆钢的上端通过支撑横梁安装有第二调节手柄,且第二调节手柄通过传动杆与离网气缸连接”,支撑横梁是起到支撑作用使得第二调节手柄安装于第二升降圆钢的上端。被诉侵权产品网板架上凸起的部件用于安装第二调节手柄,起到的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因此,二者为等同的技术特征。
(八)关于第(8)个区别点,即网夹的位置问题
腾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夹与工作台面直接连接,且在网板架的左侧,并非位于第二升降圆钢的底部。皓达公司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以确定,第二升降圆钢的底端是相对于其顶端的另一端位置且包括较大范围,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为正下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第二升降圆钢、网夹的技术特征,且网夹位于第二升降圆钢的下方,属于底端,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夹设置于第二升降圆钢下方区域靠前处位置,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第二升降圆钢的底端安装有网夹”为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且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二者为等同的技术特征。
(九)关于腾飞公司主张的第(9)个区别点,即驱动马达输出端与印头连接方式问题
腾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马达输出端是通过皮带与印头连接,而非涉案专利限定的“驱动马达的输出端通过连杆与印头连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电机轴驱动同步轮,同步轮带动同步皮带进行驱动印头移动,利用电机正反转动带动同步皮带,实现印头的左右往返移动,在运行中能保持印头的运行平稳,且同步轮直接驱动皮带,效率高、有力、损耗小。因此,二者不同,且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皓达公司认为,二者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均为连接驱动马达和印头的连接中介;二者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所起的功能均为连接驱动马达与印头;二者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皮带”与涉案专利的“连杆”均是起到连接驱动马达与印头的作用,均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二者构成等同。
(十)关于腾飞公司主张的第(10)个区别点,即摇臂转动连杆的问题
腾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一块封闭板隔断了摇臂转动连杆与大梁间的直接连接关系,因此摇臂转动连杆不可能直接安装在大梁的任何位置上,不具有涉案专利限定的“摇臂转动连杆远离升降电机的一端安装在大梁远离印头一侧的中间位置处”的技术特征。皓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大梁升降座与大梁间接连接,且连接位置同样位于大梁远离印头的一侧的中间位置处,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摇臂连杆与升降座连接,升降座与大梁连接,摇臂连杆位于大梁的中部位置,虽然摇臂连杆与大梁之间有一块封闭板进行了隔断,但摇臂连杆仍然能起到通过升降座驱动大梁在竖直方向进行升降的效果,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三个第一调节手柄分别与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因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1的保护范围,故也不落入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5的保护范围,腾飞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行为不构成对皓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腾飞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腾飞公司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皓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对于皓达要求腾飞公司停止侵权,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要求腾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腾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皓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广东皓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广东皓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9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 鹏、张宏伟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涉案专利

“一种全自动片材丝印机”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327129.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全面覆盖原则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腾飞网印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皓达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珠海红森电路板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8)粤73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皓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东莞市腾飞网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东皓达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327129.2、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片材丝印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东莞市腾飞网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皓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开支16000元;三、驳回广东皓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

裁判观点

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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