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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水兵、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0年07月14日 11:1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33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胡水兵,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被执行人: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686号。
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市市长。
申诉人胡水兵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8)赣执复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胡水兵与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景德镇中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赣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判决:1.确认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实施2015年度第五批次征收胡水兵承包经营的土地行为违法。2.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按照《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景征告字[2016]14号)履行义务和职责。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
胡水兵认为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未履行生效判决,向景德镇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景德镇中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景德镇中院查明,执行依据中指明的《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主要内容为:1.征地补偿标准和补偿费用,按照赣府字[2015]81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即水田50085元/亩,旱地、宅基地33557元/亩,林地、其他农用地26000元/亩,未利用地10017元/亩。2.安置政策,被征地农业人口社保安置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12号)等有关政策执行,该通知规定在征地时,要制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实施方案,明确补贴对象、标准及资金筹集办法,确保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3个月内,将缴费补贴资金按规定足额划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2017年11月20日胡水兵与金桥村村委会签订《息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胡水兵接受并领取了2015年征地补偿款,并于2017年11月20日一次性领取了息访金9万元,剩余6万元平均分三年领取(2017、2018、2019每年2万)。且其本人已经办理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胡水兵向该院提出其具体执行要求:1.安排工作;2.一家四口均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并且所有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3.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其本人因诉讼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景德镇中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行政判决仅确认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实施2015年度第五批次征收胡水兵承包经营的土地行为违法,并未明确违法征收的土地性质、面积、征地补偿款数额以及养老保险缴纳金额等具体执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2017)赣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和执行标的,经该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院无法依据此判决执行。景德镇中院审查后作出(2018)赣02执41号执行裁定,驳回胡水兵所提执行申请。
胡水兵不服该裁定,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8)赣02执41号执行裁定,并执行以下内容:1.安排工作;2.家庭成员的社保费用由政府承担;3.2008年至今征地造成的损失;4.赔偿精神损失。事实与理由如下:根据土地征收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标的和给付内容均为被执行人在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形成的,是被执行人在实施征地过程中的必备材料,被执行人拒不提供,造成审判执行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执行依据的行政判决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和执行标的,系由于被执行人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不依法行政,且抗拒执行。此后果不应让申请执行人承担,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全部责任。
江西高院补充查明,根据胡水兵签字确认的《多晶硅征地补偿费发放表》显示,2008年2月26日、3月2日、3月14日,胡水兵先后领取征地补偿费23400元、8760元、55680元;根据胡水兵签字确认的《景德镇市昌江区鲇鱼山镇金桥村委会朱家坞村小组征地剩余款及20112013年利息表》显示,胡水兵被征收山林面积20.82亩,征地补偿款222357.60元;水田旱地面积8.55亩,征地补偿款85500元,合计307857.60元。2017年11月20日,胡水兵领取征地剩余款20112013年本息30016.10元、2014年本息40021.4元、2015年本息36188.60元、2016年本息34480元。根据胡水兵签字确认的《环保路征地补偿费发放表》显示,2017年11月20日,胡水兵领取征地补偿费19850元。另外,2017年11月20日,景德镇市昌江区鲇鱼山镇金桥村委会(甲方)与胡水兵(乙方)签订息访协议。该协议书称,自2008年以来,乙方反映征地价格及十年还款不合理多次进京访。现甲方考虑乙方因患病生活困难,本着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决定对乙方进行困难补助,双方约定:1.乙方接受征地十年还款支付方式,签字并领取本金与还款;乙方接受领取2015年征地补偿;为解决乙方生活困难,甲方给予乙方补助金150000元,签订协议后付90000元,剩余60000元分三年支付,2017年农历年前支付20000元,其他40000元分别于2018年、2019年农历年前支付。2.乙方保证领取生活补助后,其本人及家属息访息诉,今后不再就2008年以来的征地问题以任何理由向任何机关信访或诉讼。否则给甲乙双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3.乙方领到补助后,不得在外宣扬此事,以免引起攀比等不良影响。4.如乙方违约,甲方将追回所有补助金,并由乙方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同日,胡水兵出具息访罢诉承诺书,承诺本人及家属不再就2008年以来征地问题向任何机关、单位信访,如有违背自愿退回救助资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日,胡水兵领取了信访困难救助资金90000元(出具领条)。
江西高院再查明,根据《景德镇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显示,经胡水兵所在景德镇市昌江区金桥村民委员会同意,景德镇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9月7日批准胡水兵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驳回执行申请。一是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是否明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水兵向景德镇中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该院(2017)赣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责令被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景征告字[2016]14号)履行义务和职责。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17)赣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述明的内容,原告胡水兵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被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实施2015年度第五批次征收胡水兵承包经营的土地行为违法。该判决主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按照《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景征告字[2016]14号)履行义务和职责,其所责令的内容应当属于因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实施违法行政行为要求其采取的补救措施,该补救措施具有相对明确的给付内容,但并未判决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执行依据的行政判决作出之前的诉讼过程中,景德镇市昌江区金桥村民委员会朱家坞村民小组已于2017年11月20日向胡水兵履行了支付征地剩余补偿款2015年度以后的本息的补救义务。同日,景德镇市昌江区鲇鱼山镇金桥村委会(甲方)与胡水兵(乙方)签订息访协议,约定乙方接受征地十年(2008年2017年)还款支付方式,签字并领取本金与还款;乙方接受领取2015年征地补偿;为解决乙方生活困难,甲方给予乙方补助金150000元。胡水兵于同日领取90000元,其余60000元依据该协议尚未到期,正在履行过程中。与此同时,胡水兵书面承诺就其2008年以来征地问题息诉罢访。另外,景德镇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已于2015年9月7日批准胡水兵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因此,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行政判决所责令被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所承担的补救措施,在本案立案执行之前已经自动履行,并不存在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生效行政判决的情形,胡水兵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但是由于本案执行申请已经立案受理,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其执行申请。
二是关于本案支付征地补偿款和办理养老保险具体费用的承担及主体范围产生的争议如何救济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经释明,原告请求一并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一并判决。人民法院也可以告知其就赔偿事项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依照《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景征告字[2016]14号)的规定,本案执行依据的行政判决责令被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履行的义务和职责内容中,虽然涉及的被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向原告胡水兵支付征地补偿款和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问题,但是由于该征地补偿款的支付只能产生于合法征地的行政行为,不能产生于违法行政行为。因此,本案执行依据的行政判决确认景德镇市人民政府2015年度第五批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其产生的责令该被告给付胡水兵征地补偿款的法律后果,只能是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胡水兵造成的损害赔偿款项,而不是因其合法征收行政行为产生的支付土地补偿款。又因为该判决主文并未判决赔偿损失,也未就被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2015年度第五批征收胡水兵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种类、应当支付赔偿款的具体金额和办理养老保险具体费用的承担主体等内容一并作出判决。胡水兵如果认为本案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已履行的补救措施不足以赔偿其损失,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就其主张的不足赔偿部分另行提起诉讼,但是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另外,胡水兵关于请求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为其安排工作、支付律师费和精神损失费以及为其家属办理养老保险的执行申请,因并非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行政判决审理和判决的范围,缺乏执行依据,可以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江西高院作出(2018)赣执复9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胡水兵的复议请求,维持景德镇中院(2018)赣02执41号执行裁定。
胡水兵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景德镇中院(2018)赣02执41号执行裁定和江西高院(2018)赣执复9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的批准征收行为是江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实施征收行为的是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且本案执行依据的行政判决并未对省政府的征收行为合法性作出任何评判,只是判决确认市政府的实施行为违法。本案执行依据的行政判决责令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履行的义务和职责内容中,涉及的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向胡水兵支付征地补偿款和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产生于江西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征收行为,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履行向胡水兵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该判决主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有相对明确的给付内容,应依法执行。2.在本案立案执行前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并未自动履行。景德镇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胡水兵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仅为批准行为,并未落实胡水兵的养老保险,并非被执行人履行判决行为。另,《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景征告字[2016]14号)义务和职责明确具体,江西高院认定,在本案立案执行前已经自动履行,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确有错误。除该批次之外,胡水兵所在集体又有多次征地行为,与本案履行内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视为被执行人主动履行(2017)赣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行为。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是否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依据(2017)赣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的两个判项分别为:1.确认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实施2015年度第五批次征收胡水兵承包经营的土地行为违法。2.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按照《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景征告字[2016]14号)履行义务和职责。显然,第二个判项系在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征收案涉土地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明确了其应依法采取的补救措施。而判断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就要看其是否按照《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景征告字[2016]14号)履行义务和职责。
根据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执行依据中指明的《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主要内容包括支付征地补偿的标准和补偿费用,以及为征地农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安置政策。因此,判断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应在查明景德镇市人民政府2015年度第五批次征收胡水兵承包经营的土地的面积和类型的基础上,依照前述公告计算出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应向胡水兵支付的征地补偿款数额,将其与因该批次征地实际支付给胡水兵的补偿款进行比较,同时,还应查明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是否按照前述公告明确的程序和要求履行了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但是,景德镇中院却未履行执行审查义务,即以(2017)赣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没有明确征收土地的性质、面积、征地补偿款数额以及养老保险缴纳金额,故其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和执行标的为由,裁定驳回胡水兵的执行申请,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江西高院对前述问题亦未查明,即认定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在本案立案执行之前已经自动履行完毕,亦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申诉人胡水兵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景德镇中院(2018)赣02执41号执行裁定、江西高院(2018)赣执复93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执41号执行裁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执复93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邱 鹏
审判员 邵长茂
审判员 熊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晓萌
书记员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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