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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石油总公司、成都交投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年03月31日 11:2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石油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琴台路九号附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焓,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交投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花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成都华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琴台路九号附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石油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交投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交投公司)、一审被告成都华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石油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双方对于应退还的预付油款,并未约定利息或者违约金,成都交投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成都石油总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和2019年3月18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欠款本金,原审认定该两笔款项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6月26日,成都交投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明确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债务2000万元,连同其他利息及费用,债务截断总计为2300万元,由华冠公司承担。成都交投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其股东发函,明确同意执行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确认华冠公司已经偿还了16,276,073.98元,尚余6,723,926.02元亦由华冠公司以后期分红款进行偿还。因此,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债务应当由华冠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成都石油总公司承担,即成都石油总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成都石油总公司应否支付欠款利息,以及已支付款项应当优先抵充本金还是利息;(二)成都石油总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债务。
(一)关于成都石油总公司应否支付欠款利息,以及已支付款项应当优先抵充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
关于成都石油总公司应否支付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合同后,成都交投公司有权要求成都石油总公司返还预付款。故原审认定成都石油总公司自应当返还款项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其未返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已支付款项优先冲抵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成都交投公司向成都石油总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其收到成都石油总公司的款项分别为“油品贸易欠款”和“商业承兑汇票款”,但并未明确载明其收到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支付的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形下,债务人清偿的部分欠款应优先冲抵利息。故成都石油总公司关于其于2018年8月28日和2019年3月18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应当优先抵充本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都石油总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债务的问题
成都石油总公司认为,其提交的新证据:《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成都交投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严格执行〈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函告》,能够证明其不应当承担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债务。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其主要内容为,关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所引发的票据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成都交投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支付了2300万元。该2300万元的损失,应当由华冠公司承担。首先,关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成都石油总公司应当返还成都交投公司2000万元,系双方在解除买卖合同后,成都石油总公司应当履行的返还义务,与上述证据中的款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产生;其次,成都交投公司并未免除成都石油总公司的返还义务。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成都石油总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债务,成都石油总公司关于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都石油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石油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遇贵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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